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上 訴 人 廖人立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廖人立所論處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犯罪,其所侵害者為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是如國家審判權並無受侵害之虞者,即不能以該罪繩之。而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能構成。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已無從構成犯罪者,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故以在法律上並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誣告罪。又案件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稱免訴者,乃國家對犯罪者之刑罰權消滅,無從再對之為追訴處罰之謂。是苟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訴究等,此項自訴或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然在法律程序上,國家實質上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無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故不能論以本罪。
三、經查,上訴人固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本件告訴人王維農,提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然其中關於指稱王禮、王維農、王俊傑均明知係為規避贈與稅,而商請上訴人配合製造金流,但王禮仍隱瞞其情,持匯款單向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股務承辦人員表示已支付股款,要求交付股票,使不知情之安磊公司股務承辦人員依其要求交付股票之事實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此部分所告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已罹於追訴時效,而以追訴時效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251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65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620號第58至60頁)。上情如若無訛,則上訴人對王維農所提之此部分詐欺告訴,係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告訴,此項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然在法律程序上,國家實質上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無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即不能論以本罪。本件第一審判決將此部分事實,一併列入犯罪事實之範圍,而為論罪科刑,已有違誤,原判決未將之撤銷糾正,仍予維持,並引用援為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而作為論罪科刑之基礎事實,且對於上訴人在原審關於時效消滅部分之主張,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自應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等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認事用法之違法情形,既影響於上訴人其他部分若構成誣告罪,其確定事實範圍之認定,且若上開部分不成立誣告罪而須予剔除,因亦涉及科刑之基礎事實範圍應否減縮,尤攸關本件量刑參酌之事實調查,本院尚無可逕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