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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6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上 訴 人 劉卿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劉卿雲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按檢察官及上訴人均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已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僅謂: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