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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7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76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鄭國欽被 告 陳宛彤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陳宛彤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06號,自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鄭國欽自訴被告陳宛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依法以寄存方式送達予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第一審法院因認其自訴程序不合法,乃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以其因被告(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查封其財產之執行行為,受有財物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逾新臺幣千萬元,指摘第一審法院未開庭審理,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顯有不當云云,而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既不符合法律程序,第一審法院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第一審法院依前揭規定未開庭審理,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尚無不合,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我國刑事訴訟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旨因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原則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並落實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況且,被害人遭受不法侵害時,除得提起自訴外,亦得為告訴、告發,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故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除保護被害人權益,並可提高自訴品質,亦可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權益,避免虛耗而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因此強制律師代理自訴之限制,尚難認有侵害被害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徒執其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另案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指摘法院對該另案審判不公,並謂身為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被告,不應查封其名下之不動產,其提起本件自訴係為維護個人之財產權,復稱其之所以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係對律師及律師事務所職員之觀感不佳所致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