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舒怡被 告 洪○○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與告訴人洪○○○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竟於民國110年8月17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住處,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明知持鈍器朝他人頭部重擊,將有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仍手持鐵鎚攻擊告訴人之頭部,經告訴人向隔壁房間之房客吳○○求救,而為吳○○制止並報警,告訴人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案發前4天,說要打我的頭打到
死、將我剁塊後冰在冰箱;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我有對告訴人說要打她的頭打到死,將她剁塊後冰在冰箱。我這樣說是因為我跟告訴人吵架各等語。可見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言語,且被告之攻擊行為與恐嚇之言詞彼此串連呼應,參以被告明知人之頭部為神經及生命中樞之所在,倘頭部遭銳器揮擊,均極易造成頭部受到重創或大量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其竟持鐵鎚猝然攻擊手無寸鐵之告訴人頭部,益徵其有殺人犯意。綜上情節,並參以被告持用鐵鎚、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於事發時之情緒、用語等情,足見被告具有殺人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至於證人吳○○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有人撞房門,並喊叫「吳先生趕快幫我報警」,我開門看到告訴人從頭上整身都是血,整個地上也都是,我第一時間就喊洪先生(被告)不要這樣,並將鐵鎚搶下握在手裡,告訴人就跑進我的房間內等語。可見被告係因吳○○搶下其兇器,而予以制止,並不影響被告具有殺人犯意之認定。原判決逕以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期間,沒有繼續揮擊為由,遽認被告未具殺人之故意,而僅有傷害之故意等情,其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有違。
㈡原判決係以告訴人在「刑事撤回告訴狀」上簽名,認為告訴
人之撤回告訴意思表示已生效力。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表明,被告表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和解,我不願意和解,他逼我簽的,說我不簽就給我死,我至今不諒解被告等情。且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洪○○代告訴人撰寫,而告訴人已主張非出於自由意志簽名,且告訴人未委託洪○○代為撤回告訴之意,衡以被告對告訴人之施暴已屬經常性、習慣性之家庭暴力,告訴人成為被告發洩情緒對象,與被告嫌隙已深,致告訴人有難以抹滅之心靈陰影,實難認告訴人有撤回告訴之真意。原判決逕認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為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傷痕多寡、傷勢輕重,行為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
原判決說明:依被告手持鐵鎚朝告訴人頭部揮擊,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抓住被告之手與鐵鎚,相互拉扯至隔壁房間,向吳○○求救,經吳○○制止,且搶下鐵鎚等情,參以扣案鐵鎚經第一審勘驗結果顯示,係丁字型、握把為木製、鎚頭為鐵製,質地堅硬且尖銳之金屬兇器,而頭顱係人之重要部位,且為人體生命中樞。又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我知道頭部是致命部位,知道用鐵鎚敲頭可能會致命等語,以及告訴人係受「頭部鈍傷併前額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並無其他骨裂、腦震盪等嚴重之傷害。相互以觀,被告若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其持鐵鎚應可重擊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腦部嚴重受損之結果。惟告訴人仍能與被告拉扯、並拖離現場,以及告訴人僅受皮肉傷。可見被告用力非猛,尚不能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又依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沒有什麼預兆,被告就突然過來拿榔頭在我的頭部敲一下;吳○○於偵查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因何原因起糾紛各等語,可見被告係突然對告訴人為攻擊,亦難認被告有殺人之動機。至於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事發前4日,便宣稱要打我的頭打到死、將我剁塊後冰在冰箱;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因與告訴人吵架,才說很不好聽的話各等語,尚難因夫妻間使用過激言語,遽認被告已萌生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又稽之卷內資料,被告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經通報家庭暴力達10次(不包括本次),被告有3次拿掃把對告訴人身體施加暴力,其中1次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瘀痕等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情,惟相距已1年有餘,尚難因此逕認被告持用鐵鎚攻擊告訴人,係屬經常性、習慣性施暴,進而推論被告係基於殺害告訴人之故意。綜上,不能逕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罪刑,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又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雙方約定被告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在「刑事撤回告訴狀」上簽名,表達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再追究之意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洪○○代告訴人撰寫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此經被告、告訴人及洪○○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明。至於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雖陳稱,「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受被告逼迫而簽名,其無原諒被告之真意一節,然衡諸告訴人前有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之經驗,應可理解其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之效果,應認告訴人有撤回告訴之意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旨。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拿榔頭打告訴人頭部一下而已,我沒有要殺害她,我就是要教訓她,讓她安靜,看她會不會怕,我沒有第2次攻擊,只是想嚇唬她;於偵訊時陳稱:我不是要殺害告訴人,我找不到什麼東西,所以拿榔頭,我沒想到那麼多各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第34至36頁),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僅1處皮肉傷,則被告所辯其無殺人之故意一節,尚非全然無稽而不可採信。再者,綜合證人洪○○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被告)委託我用電腦寫「刑事撤回告訴狀」,我打電話跟媽媽(告訴人)聯絡,在電話中她有同意。她看到「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反對,不願意簽名。嗣我父親跟我講他們已達成協議。我再跟我媽媽確認,她有說會簽名,所以我的認知是媽媽願意簽名;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答應撤回告訴,卻不願意簽名,後來雙方協議,我給告訴人30萬元,她才拿「刑事撤回告訴狀」給我;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打我4次,不願意放過我,我全身是傷,我不是真心要原諒被告。被告一方面逼我,說不簽名就要我死,一邊給我30萬元,希望我原諒他。我是被逼的才簽名,我今天願意把被告欠我以外的錢還給他,我不原諒被告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6、37頁、原審卷第128、129頁)。而告訴人所指遭被告逼迫在「刑事撤回告訴狀」簽名之情,並未提出具體證據為憑,且告訴人既已收受和解金,方交付「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見告訴人應是基於自由意志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至於其內心是否甘願原諒被告,以及其收取和解金後欲退回之追悔心態,尚難遽認影響其有撤回告訴之真意。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泛指:以被告之行為情狀、告訴人之傷勢、證人之陳述,可見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逕認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且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為由,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有調查職責未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