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上 訴 人 黃秋吉選任辯護人 姜 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秋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劉全德,以致發生劉全德死亡加重結果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於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酌予減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7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徒手毆打劉全德致其倒地不起,且劉全德嗣經送醫急救竟旋告不治而死亡,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於劉全德死因之解剖暨鑑定報告顯示,劉全德係由於在案發前飲酒過量造成酒精中毒性休克,以致生理機能衰竭而死亡,此與伊對其加以毆打之行為間,難認有何因果關聯性,自不應令伊就劉全德身亡之結果承擔罪責。又伊於案發前即與劉全德及葉朕年等人共同飲酒長達約4個小時,足見伊體內含有高濃度之酒精成分,則伊嗣於毆打劉全德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是否猶具有如常人般之程度,顯非無疑,此與伊於案發時是否具備完全之責任能力攸關,應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對於上揭疑點俱未加以調查釐清,遽認伊傷害劉全德身體之行為,與劉全德死亡之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以伊於出手毆打劉全德時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而應承擔本件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知悉劉全德年逾六旬,身體狀況不若青壯年人強健,且處於生理自我防衛機能低下之飲酒過量狀況,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劉全德若遭外力重擊倒地,有可能因此發生傷重死亡之加重結果,惟其因酒後微醺及氣忿難耐以致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猶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猛力毆擊劉全德之頭臉部導致劉全德口嘴挫裂嚴重,且大量血液漫溢喉部並被吸入氣管與肺臟而阻礙換氣,促成並加速劉全德中毒性休克死亡之加重結果等情,而確有本件被訴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其中對於上訴人上揭普通傷害行為,何以係造成劉全德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共同原因,亦依卷證資料剖析說明略以: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死因解剖暨鑑定報告,以及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所為之鑑定證言顯示,劉全德罹患心臟冠狀動脈硬化疾病,於本件案發當時飲酒過量,且因頭臉及口嘴部遭急性鈍擊而嚴重挫裂大量出血,從解剖發現其有肺臟鬱血併水腫及輕度肺炎之現象以觀,可知其口嘴挫裂創口之血液被吸入氣管與肺臟而阻礙換氣,並導致生理機能降低,終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又所謂中毒性休克,係指由於毒物所造成之生理性衰竭,在本案中造成劉全德中毒性休克之毒物即酒精,劉全德雖飲酒過量以致酒精中毒,然尚未達足以致死之程度,蓋酒精中毒具有可逆性,人體血液中所含之高濃度酒精,會隨時間代謝而脫離酒精中毒狀態。故劉全德之所以死亡,實係由於其身體遭外力創傷而大量出血此項因素之介入與伴隨,導致其身體對酒精中毒之耐受性降低,進而促成並加速劉全德中毒性休克死亡之加重結果。上訴人辯稱劉全德單純係因飲酒過量以致酒精中毒性休克而死亡云云,並不足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18行至第8頁第2行)。再者,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案發當時之責任能力並無缺陷一節,亦依卷內事證詳敘略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固處於甫飲酒完畢之狀態,惟從其於案發稍早可自己步行搭乘計程車,並於返家路途中在車內與葉朕年及劉全德討論車資分擔問題,明瞭該計程車若先載送劉全德回家後再載送伊返家,對其而言不唯行車路徑迂繞,亦將導致其須多負擔車資,且上訴人嗣於毆打劉全德並離開案發現場後,復能明確告知計程車司機其住處所在地址等情以觀,可徵上訴人於案發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與否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酒精作用而喪失或較常人顯著減低,而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關於責任能力喪失或受限者應予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12頁第26行至第14頁第13行)。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於法難謂有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毆打施暴之行為是否為造成劉全德死亡之原因,以及其於案發當時之責任能力有無缺損等單純事實,徒憑己意,重為爭辯,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