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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7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上 訴 人 簡士凱

簡琦紘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上 訴 人 王善國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91、5220、5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相關部分之不當有罪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簡士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相競合犯同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罪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及論處上訴人簡琦紘、王善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並分別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經查:

(一)原判決已說明關於來自黑龍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黑龍江公司)之營建廢棄物部分,係綜合證人即黑龍江公司實際負責人江燻庭於偵查及原審之具結證述、工地主任簡嘉佑、高松長於偵查中之證述,佐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即黑龍江公司所提供委託士凱工程行清運、查證情形表之「載運日期」欄所載,至黑龍江公司載運包含水泥袋、水泥碎塊或木板等之營建廢棄物或一般垃圾之廢棄物清運統計表與士凱工程行廢棄物清運單等相關卷證,載明均係由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已死亡,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自行填寫載運之種類、數量、趟次、米數後,經由證人簡嘉佑、高松長核對內容無誤後驗收簽名等情,而認定上訴人3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至來自其他不詳工地之營建廢棄物部分,則係依憑證人即挖土機司機楊清泉、堡晟營造有限公司經理黃金萬、鄰人黃海霖之具結證詞,佐以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提供士凱工程行清運三聯單資料上營建混合物來源之客戶公司及清運聯單等證據資料,足認簡士凱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上開來自其他不詳來源之營建廢棄物,加上簡士凱收集一些砂石掩蓋,導致土地地貌有大幅變更等情,經綜合判斷而認定簡士凱另有此部分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並敘明關於簡士凱非法提供南投縣南投市軍功寮段(下稱軍功寮段)34-20地號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面積2,705平方公尺部分,亦有上開證人之證詞與卷內簡士凱之不利己陳述,佐以現場照片、衛星空拍圖、購買土方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保管切結書、南投縣環保局解釋函及同意註銷函、士凱工程行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軍功寮段34-20地號廢棄物體積計算表、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表及相關現場照片等客觀證據而足以認定之憑據。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簡士凱係士凱工程行負責人,其子簡琦紘則為士凱工程行環保技術士,與簡士凱共同負責接洽士凱工程行清除工作,並從中賺取廢棄物數量差額之利潤,王善國則受僱擔任廢棄物清運駕駛工作已久,均自承知悉載運廢棄物後要送往處理場,再將處理場所交付之進場確認單交回士凱工程行,不得任意將廢棄物傾倒、堆置。從而簡琦紘、王善國之行為參與,與簡士凱間就上開來自黑龍江公司之營建廢棄物部分之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就簡琦紘否認犯罪並辯稱只有載運乾淨土方前往軍功寮段土地,未曾載運廢棄物前往軍功寮段土地等語,及王善國否認犯罪且辯稱是受簡士凱指示開車運輸,不具有環保專業,未研習相關法令,不知道本行為之違法性,主觀上無犯意等語,如何均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3人之上開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所指摘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原判決並敘明關於簡士凱就軍功寮段34-19地號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非法占用他人山坡地、整地、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部分,係依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到場勘查發現該地確有簡士凱丟棄之水泥碎塊、紅磚碎塊及塑膠廢料等營建混合物及砂石等,侵入相鄰軍功寮段34-19地號,而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繪面積為458平方公尺等情,證人即鄰人黃海霖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已明確具結證稱於民國106年間有多次告知砂石車、挖土機司機王善國等人,不要再越界傾倒砂石及廢棄物並要求清理回復原狀等情,暨證人黃煌欽偵查及第一審具結證稱有看到挖土機作業及發現越界傾倒至軍功寮段34-19地號土地等情,核與王善國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及簡士凱自承情節相符,佐以檢察官委託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系教授鑑定「本案確有崩塌之風險,又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施工,又沒有滯洪及沉沙設施,確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本案確實越界458平方公尺、涉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水土流失鑑定報告,而認定簡士凱之上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犯行。另就簡士凱否認犯罪所為辯解係不慎將土方滑落到鄰地34-19地號上,並非故意越界佔用鄰地,頂多是過失犯,更不可能構成未遂犯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之證據,如何皆不能採納為有利之認定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甚詳。核其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簡士凱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簡士凱違法提供土地堆置、處理,並於整地、回填土地過程中越界占用鄰地,破壞山坡地之保育利用,非法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很長、數量龐大,另指示簡琦紘、王善國等人參與部分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為不法利益之主要收益者,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深;王善國、簡琦紘參與處理廢棄物之數量及所獲報酬較少、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微;及考量簡士凱事後清運廢棄物數量且犯後態度不佳,有酒駕不能安全駕駛犯罪前科,王善國有殺人未遂前科;暨上訴人3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簡士凱有期徒刑2年2月、簡琦紘有期徒刑1年1月、王善國有期徒刑1年2月。

核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違公平正義,且簡琦紘、王善國均量處趨近於最低度刑,並未違背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無其3人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未依該規定對上訴人3人酌減其刑,亦無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所指有情輕法重未適用刑法59條規定之違誤。

(四)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扣案交由簡士凱切結保管之挖土機1輛,為其所有,供本案回填、整地所用之物,並將土石廢棄物越界推落下方地號上,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清運車2輛,登記於簡士凱獨資經營之士凱工程行,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照片可證,用以密集載運砂石廢棄物等前往前開軍功寮段土地處理,沒收並無過苛之處,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簡士凱向黑龍江公司收取營建廢棄物後堆置、回填之清除費用,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載運之廢棄物若係營建廢棄物,每1立方公尺(米)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若係非營建廢棄物之一般垃圾,則每1立方公尺(米)可收取1,500元至2,000元,有士凱工程行開立之請款單據在卷為憑,則簡士凱自黑龍江公司請款金額,扣除有實際送處理場之差額,即為其傾倒掩埋於軍功寮段土地之犯罪所得,計算如附表合計129萬6,35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簡琦紘、王善國受雇於士凱工程行駕駛清運車從事廢棄物處理,依簡士凱供述其等月薪為6萬元折換為日薪為2,000元,簡琦紘從事不法處理工作共4日,應沒收8,000元不法所得,王善國從事不法處理工作共20日,應沒收40,000元不法所得,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旨。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簡士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所有挖土機、清運車及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認定,未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酌減,要屬違法等語;簡琦紘、王善國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認定,逕以薪資估算且未適用上開過苛條款酌減,亦屬違法等語,核均係對原審適法行使沒收職權,持憑己意漫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指摘,上訴人3人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3人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均無從斟酌,附此敘明。至第一審就上訴人3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在案,原判決主文第1項誤載為「原判決撤銷」,雖用語有欠精準,然尚不影響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所論處上訴人3人之罪刑部分諭知撤銷改判之判決主文本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