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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8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上 訴 人 賴竹英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41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4、166、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竹英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其為同時使自己能順利當選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縣○○鄉鄉民代表,及協助其胞弟當選同上鄉五湖村村長,乃接續交付賄賂予對上開2種不同公職人員選舉均具有投票權之張金鳳等人,以尋求其本人暨與其等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人之支持,經張金鳳等人表示允為投票支持而收受上述賄賂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共2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投票交付賄賂1罪處斷,於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關於偵查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褫奪公權3年,以及扣案新臺幣3萬2千元暨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均沒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曉諭後,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處之罪名為基礎,就第一審判決量刑相關部分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裁量,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本件被訴全部犯行不諱,至於伊在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事件之辯解,均係伊在該民事訴訟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代為答辯,伊並無否認本件被訴賄選犯行之意。又伊係誤認案發當時選情緊繃,一時失慮而為本件賄選犯行,且僅向少數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可見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有堪予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不當。又伊年歲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實不宜入監服刑,原審未審酌上情,而未給予緩刑之宣告,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因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致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情狀之酌減其刑規定,與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緩刑機制,均係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律規範之要件下,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限。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不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或不宜適用,因而未依該等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併予宣告緩刑者,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恣意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審酌上訴人本件所犯投票行賄罪,破壞民主政治根基至深,且其所犯前述罪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關於偵查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在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而與上揭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不合,且上訴人擔任多屆鄉民代表,應深知國家嚴禁賄選,以維選舉之公平,竟仍心存僥倖而行賄有投票權之人,破壞選舉之公平甚鉅,因認縱令上訴人已年滿70歲,本件仍不宜對其輕縱或諭知緩刑,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一併給予緩刑宣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況是否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本屬法院在符合法律規範之要件下,得依職權就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範圍,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及一併宣告緩刑,既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無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