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上 訴 人 邱玲玲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林石猛律師張宗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7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邱玲玲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宣告緩刑2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坦承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在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下稱盛豐興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簽寫告訴人黃秋慧署名,而告訴人證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將其股權過給上訴人,已影響其權益,其未授權上訴人簽名等語。參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曾書寫內容為:「茲保管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印鑑,本人將以公司最佳利益使用及不妨礙黃秋慧利益保管之。特立此為據。保管人:邱玲玲105.12.19.」之字據予告訴人。證人即代書黃家芸復證稱:上訴人找其幫忙辦理告訴人、上訴人名下各一筆房地要過戶給盛豐興公司,告訴人要求上訴人寫這張字據,才願意蓋章,所以上訴人寫了這張字據等語。可見告訴人斯時已對上訴人產生不信任。另觀之告訴人於106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即林瑞霞會計事務所之記帳士林瑞霞表示:「是。昨午知。」、「……銀行告知斗六房子。負責人已更改。我才知。」嗣於同年3月10日委任律師對盛豐興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9號),請求確認其股東權利存在。足見告訴人事前不知股權遭移轉,經銀行告知負責人變更後才知其事。佐以林瑞霞證稱:其勸告訴人跟上訴人,希望她們能為公司業務和平相處,如果不能和平相處,就和平、公正、公平的分開,因大家經營理念不同等語。實難認告訴人於上訴人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前,曾同意將股權移轉予上訴人,改推上訴人為董事長。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告訴人間為股權借名登記關係,雙方已於106年2月13日、14日合意終止股權之借名登記關係,惟未提出所稱LINE通話內容。至上訴人提出之遭告訴人已讀不回之106年3月18日簡訊內容,及其主張盛豐興公司自99年至105年5月17日之股東同意書均非告訴人親簽,105年11月間雙方關係尚未交惡,告訴人曾於106年2月15日辦理借給盛豐興公司使用之郵局帳戶印鑑變更,並拒絕辦理盛豐興公司銀行貸款年度換單等情,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件無論告訴人有無實際出資、是否係上訴人將股權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上訴人不循正當程序解決雙方爭議,擅自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署名,持以辦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工商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自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上訴人所為:告訴人均未實際出資,其與告訴人間係股權借名登記關係,其所為均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告訴人概括授權上訴人辦理盛豐興公司相關公司變更登記,上訴人於106年2月13日、14日向告訴人表示要拿回股權,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且上訴人依循往例製作系爭股東同意書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登記,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或執前詞,或稱:⒈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民事判決,已確認告訴人於盛豐興公司設立或增資時均未實際出資,上訴人與告訴人就盛豐興公司股權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亦確認告訴人對盛豐興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不存在。告訴人空言與上訴人合意成立盛豐興公司,有一半出資額,與事實不符。⒉告訴人於另案返還借款民事案件,已承認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告訴人於盛豐興公司設立時未出資之告訴人手稿,確係告訴人之筆跡。原審採信告訴人否認為其筆跡之證述,有違採證法則。又原判決未說明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未出資之證詞,何以不足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由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詞及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其與告訴人於106年2月13日、14日前尚未交惡。且原判決認其提出之106年3月18日簡訊內容未說明公、私二方面之事情為何,與卷內資料不符。⒊盛豐興公司歷年之相關公司變更登記均由上訴人獨自辦理,代股東簽名,足見上訴人已獲得告訴人概括授權簽具系爭股東同意書。告訴人指證未同意上訴人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無補強證據可佐。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證言,即認告訴人未概括授權其簽名,其係偽造私文書,有違證據法則。⒋上訴人本得片面終止與告訴人之股權借名登記契約,無須經告訴人同意。且借名人就借名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認屬出名人概括同意之範圍,並非無權處分。原判決認其製作系爭股東同意書仍應取得告訴人同意,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⒌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係其借名登記,其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有權收回出資額。其製作系爭股東同意書,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㈢惟查:原判決尚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證,即認告訴人未(概括
)授權上訴人在系爭股東同意書簽名。又告訴人對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告訴人授權,偽簽告訴人姓名,作成告訴人同意轉讓股權予上訴人之系爭股東同意書,而判決確認告訴人對盛豐興公司之出資額存在(盛豐興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雲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係以告訴人於盛豐興公司設立、增資時均未實際出資,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盛豐興公司股份,僅係上訴人所為之借名登記,上訴人已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其與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判決確認告訴人對盛豐興公司之出資額1千萬元不存在,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於106年2月13日、14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再者,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債之關係,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縱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出名人之出資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借名人固得於借名關係終止後,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惟出名人將出資返還借名人,仍屬轉讓股東出資之法律行為,除依契約約定或借名登記成立之客觀情事,可認出名人已授與借名人代理權者外,尚難僅以借名關係存在,即認借名人當然得不經出名人同意,逕以出名人名義為移轉出資之法律行為(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縱認告訴人於盛豐興公司設立、增資時均未實際出資,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盛豐興公司股份,僅係上訴人所為之借名登記。上訴人於合法終止其與告訴人之借名登記關係後,得請求告訴人返還出資。惟上訴人並未獲告訴人(概括)授權在記載告訴人將出資全部讓由上訴人承受之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且上訴人製作系爭股東同意書時,尚未合法終止其與告訴人之借名登記關係,復無事證顯示事前不知情之告訴人倘知悉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內容,亦會同意上訴人代簽署名,上訴人仍擅自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寫告訴人署名,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自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原判決理由欄貳、四之㈥關於盛豐興公司陸續增資之資金是如何籌措?告訴人於盛豐興公司之股權是否僅為借名登記關係而已?仍有疑義之論述,縱與雲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之認定有所不同,惟除去該部分論述,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調解筆錄,主張其與告訴人已於112年9月25日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責任,就原審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7號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不再主張對盛豐興公司有1千萬元之出資額及董事、代表人身分存在。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或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