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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8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836號上 訴 人 廖連成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連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其中詐欺黃雲珍匯交款項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先後經由通訊軟體暱稱「金約」、「冠宏」(無證據證明以上2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安排,以領取、轉交每件包裹可獲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受僱「金約」,並依「冠宏」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等部分供述、證人陳有物、黃雲珍(以上2人為被害人)等之證述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針對上訴人與「金約」、「冠宏」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分別基於犯意聯絡而分工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何以足認就前述詐欺陳有物交付存摺、詐欺黃雲珍匯交款項各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應分別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詳予論述。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原判決根據客觀情狀及相關事證,對於上訴人主觀犯意有無之內在狀態,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適法行使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針對上訴人既透過通訊軟體經由暱稱「金約」、「冠宏」等人聯繫安排,以前述報酬領取、轉交包裹,依其智識、經驗及前述迂迴受領、轉送包裹之分工歷程與報酬對價多寡各情,如何已預見本件詐欺集團透過受領、轉送包裹,蒐集詐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乃供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使用,竟為圖領取、轉送每件包裹1千元之酬金,仍不違其本意而決意實行,何以足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暨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根據卷證資料,詳予剖析論述。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各成員間互相熟識為必要。不論上訴人是否為前述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或有無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均不影響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被害人之指證,為唯一證據。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泛言僅應徵打工,完全不知情而遭人利用,原審撤銷改判論處重刑,難認公平云云,無非係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已詳述其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法院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漫言上訴人罹患慢性病,且家有老母需要照顧,若入監服刑,原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將被取消,致出監後無以維生,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然過重云云,乃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而對於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