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855號上 訴 人 曾雨婷
張文耀
廖鴻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9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曾雨婷、張文耀、廖鴻源有其事實欄及其附表所載與「星桓」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徐郁蓓、被害人鄭昌俊、陳采歆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由曾雨婷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轉交予張文耀,再由張文耀轉交予廖鴻源,並由廖鴻源轉交予「星桓」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均各3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嗣上訴人等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沒收均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曾雨婷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並非發起或指揮詐欺集團之人,對於本案造成被害人身心及金錢損失,深感抱歉,目前已與徐郁蓓、鄭昌俊達成和解,且分期賠償完畢,亦有誠意賠償陳采歆,僅因陳采歆未到庭而無法和解,其因罹患心臟病,具身心障礙身分,身體狀況不佳,時常急診及往返醫院,且為中低收入戶,有未成年子女及體衰母親需扶養,因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被要求參與本件犯行,且僅取得新臺幣1000元報酬,原判決量刑與其他共犯相同,且未予緩刑,似屬違法,並請求指定公設辯護人。
㈡、張文耀、廖鴻源上訴意旨略以:㈠廖鴻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條件,且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如期履行,顯見其已有相當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僅以廖鴻源尚有詐欺另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認違法行為並非偶發單一個案而不予緩刑,惟該案與本案事實相同,僅因被害人提告時間不同而無法合併審理,並非另行起意,原判決未予緩刑諭知,顯屬違法。㈡本案被害人數3人、受害金額不高,張文耀、廖鴻源參與程度不高,所得報酬甚低,均願意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並以分期給付方式履行,已明顯高於犯罪所得報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理應獲得更多減刑,以使日後詐欺案件之低階參與人員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填補被害人損害,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且未給予緩刑,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與一般人民法感情有違,亦屬違法。
四、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等就本案犯行均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出面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張文耀、廖鴻源已與徐郁蓓、鄭昌俊、陳采歆成立調解、和解及履行情形,曾雨婷亦與徐郁蓓、鄭昌俊成立調解、和解及履行情形,及曾雨婷表明積極意願與陳采歆和解,但陳采歆未到庭致無法進一步商談,均有努力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已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另曾雨婷患有心臟疾病,身體狀況不佳,有一女尚未成年,為中低收入戶等情形,業已充分審酌上訴人等對於犯罪之參與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原判決復已詳細說明張文耀前因妨害風化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確定,已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且曾雨婷、張文耀與廖鴻源另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0號案件審理中,故上訴人等違法犯行並非偶發單一個案,其等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均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並非經濟或身體健康不佳者皆需犯罪維生,上訴人等所稱個人身心狀況、參與犯罪程度、犯後態度等,雖可於量刑時審酌,但並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犯罪時所存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故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張文耀、廖鴻源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同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曾雨婷雖於本院請求指定辯護人(見本院卷第41頁),但因與上述規定不符,且本院認本件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從允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