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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8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上 訴 人 陳立興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陳立興以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無所告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開始為要件。又判斷刑法誣告罪之主觀犯意,應依客觀事證而為推論,而成立誣告罪之特點,可自提告時是否有讓被誣指之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故意、提告之證據是否屬於偽造或變造、提告之內容是否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雙方互控之時序與提告之次數及各自提告之原委及其指訴內容等,整體觀察為綜合評價,作為判斷有無誣告犯意之依據,尚非僅以有誤認、以為有嫌疑,或僅因對方提告為反制而告訴即認屬訴訟手段,遽認有無誣告之故意。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訴訟攻防、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固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然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

四、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其兄即告訴人陳立輝因祭祖及探望父親而發生口角爭執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俊宇、女陳沛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詳為敘明依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上訴人先行以右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而告訴人因抵抗而先後出手抓住上訴人之右肩、右上臂及右手腕,告訴人之子陳俊宇在旁見狀欲隔開,即以右前臂頂住上訴人之頸部,隨後以右手抓住上訴人之右肩,再以右前臂置於上訴人之頸部,將上訴人推至房間牆壁向下壓制,隨後即結束肢體衝突,此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擷取附圖在卷可參,是上訴人出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後,告訴人僅出手抓住上訴人之右肩、右上臂及右手腕,從未掐住上訴人之頸部,亦無其他攻擊上訴人頸部之行為,且於陳俊宇介入前,上訴人並未顯示無法呼吸之情狀,而係陳俊宇介入後,由陳俊宇以右前臂頂住、置於上訴人之頸部,並將上訴人推至房間牆壁向下壓制時,上訴人始面露痛苦表情,參以上訴人為案發之當事人,自始至終全程親自參與肢體衝突,對於告訴人並未掐住其頸部導致無法呼吸一事,依其身體之體驗及感受,當無不知之理,縱使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即前往板橋中興醫院驗傷,經診斷確有「右臉擦傷(含右頸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勢,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亦應知悉其頸部傷勢為陳俊宇所造成,而與告訴人無涉。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於陳俊宇介入後,告訴人跌坐在地,斷無可能施力往上壓迫上訴人頸部,縱使衝突時間短暫,上訴人亦無可能誤認實際壓迫其頸部之人係為告訴人,然上訴人於警詢提告時,再三強調告訴人有掐其脖子之舉動,同時清楚敘述係先遭告訴人推、掐脖子,再遭陳俊宇以手肘鎖喉等情,再參以上訴人於驗傷診斷時,所指受傷部位並未包含頸部一節,有其自述受傷位置照片4張在卷可參,堪認上訴人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而係故意虛構告訴人出手掐住其頸部導致不能呼吸之事實,倘若成罪,將構成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傷勢之一,對於法院量刑輕重亦有影響,益徵上訴人意圖使告訴人就此部分虛構傷勢受刑事處罰之意圖甚明,縱使告訴人確有出手抓住其右肩、右上臂及右手腕之行為,然究與「掐住脖子致不能呼吸」明顯有別,自不因此而影響上訴人所為誣告犯行成立,足見上訴人並無誤認攻擊對象之可能,其所述意在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甚明等情之論據。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上訴人明知告訴人並未掐住其頸部導致無法呼吸,亦無其他攻擊其頸部之行為,其頸部傷勢應為陳俊宇所造成,竟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7時8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指稱:「陳立輝聽聞後生氣地徒手一直……掐我的脖子,導致我不能呼吸」、「陳立輝是以手掐我脖子,導致我不能呼吸」等語,而故意虛構告訴人出手掐住其頸部導致不能呼吸之事實,誣指告訴人涉嫌此部分傷勢之傷害罪嫌。嗣告訴人、陳俊宇所涉傷害罪嫌,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5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8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其因過程短暫混亂,而誤認告訴人有掐其脖子造成其受有傷害,或以其因頸部上藥未退,而未於警詢時指出頸部受傷部位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原審就告訴人及證人陳俊宇、陳沛蓉之證詞,未詳查究明;就卷內診斷證明書及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亦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其辯解,即認其有誣告犯行,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或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家暴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