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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89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聲 請 人 鄭文逸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陳世雄律師陳世淙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聲請續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或聲請。本件聲請人鄭文逸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判決後,復具「刑事聲請續行審判狀」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又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之判決,僅在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情形,始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可逕依合法之上訴,繼續進行審判。惟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有誤其所提起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違法情事,本案自無從回復原第三審訴訟程序繼續審判。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自屬誤會。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至其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部分,另分案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