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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8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上 訴 人 陳新平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

張堂歆律師袁從楨律師上 訴 人 柳慶茂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

林亦書律師上 訴 人 蘇志強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上 訴 人 李輝雄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薛智友律師王琬華律師上 訴 人 陳鍵源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蕭仰歸律師上 訴 人 黃錦城

李世繁

詹益鉅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27號、104年度偵字第24066號、105年度偵字第6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錦城、李世繁、詹益鉅、柳慶茂、陳新平、蘇志強、陳鍵源、李輝雄部分,均撤銷。

黃錦城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世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以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詹益鉅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及接受拾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柳慶茂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陳新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蘇志強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陳鍵源犯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刑。

李輝雄犯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

理 由

壹、李世繁、詹益鉅及原判決附件一至三、六至八其中黃錦城部分部分: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錦城有第一審判決附件一至

三、六至八(即本判決附件一至三、六至八);上訴人李世繁有第一審判決附件一(即本判決附件一);上訴人詹益鉅有第一審判決附件五(即本判決附件五)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論處黃錦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合計6罪刑(其中附件一、三、八想像競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其中附件二、

六、七想像競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同法第87條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李世繁、詹益鉅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

二、原審以黃錦城、李世繁、詹益鉅就上述犯行,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量刑之一部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就第一審判決附件一至三、六至八其中黃錦城部分,認第一審未及審酌黃錦城上訴後坦承犯行,以及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黃錦城執此提起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件一至三、六至八「主文」欄其中黃錦城之宣告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錦城以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至三、六至八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各次採購圖得之不法利得,以及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妨害投標部分以外之犯行均予否認,惟於偵查中就第一審判決附件一至三、六至八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於原審審理時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件一至三、六至八「本院撤銷改判之刑暨備註」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暨諭知褫奪公權期間。就李世繁部分,第一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且第一審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審酌李世繁就第一審判決附件一所示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之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暨諭知褫奪公權1年。並以李世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且已坦承犯行,其因透過黃錦城冀獲得補助款經費,為建設已顯老舊之學校,而配合從事,本身未收取任何好處,與一般為謀取私利而不惜觸犯貪污重典者,顯有不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兼衡其犯行之性質、所侵害法益之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就詹益鉅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且第一審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審酌詹益鉅就第一審判決附件五所示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之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暨諭知褫奪公權1年。並以詹益鉅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且已坦承犯行,甚具悔意,經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兼衡其於第一審審理作證時避重就輕、迴護同案被告,足見法治觀念不足,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及接受1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經核原判決關於附件一至

三、六至八其中黃錦城之量刑、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附件一其中李世繁之量刑(包含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及第一審判決附件五其中詹益鉅之量刑(包含宣告附條件之緩刑)部分之判決,經核除後述未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改判理由外,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黃錦城部分⒈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復旦國民小學(

下稱復旦國小)原先規劃之建築師因年底案件太多,沒辦法承接第一審判決附件一之復旦國小採購案之規劃設計,黃錦城經李世繁請託才介紹許錦文建築師與李世繁認識,後續採購案之設計規劃監造部分,黃錦城並未介入;第一審判決附件一之採購案是否不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函頒「機關異質性採購最低價作業須知」等相關規定?有關輕鋼構部分,「無焊接鍍鋅鋼構」是否屬特殊工法?黃錦城有無認識?尚有疑問。又李世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是建築師跟學校說輕鋼構是學校實際需求,以「異質採購最低標」採購較實際等語,係屬對黃錦城有利之事證。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上情,遽認黃錦城等人係藉上述特殊工法進行綁標,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⒉柳慶茂未接受黃錦城之建議,以10萬元以下逕行指定方式,

由李輝雄承攬第一審判決附件二之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僑愛國民小學(下稱僑愛國小)採購設計監造案,而係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採購設計監造案;第一審判決附件二之僑愛國小採購案是否不符合工程會函頒「機關異質性採購最低價作業須知」等相關規定?柳慶茂有無認識?第一審判決附件二之僑愛國小採購案之綁標、浮編等行為,柳慶茂與黃錦城等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僅係單純護航黃錦城、李輝雄得標第一審判決附件二之僑愛國小採購案?均有疑義。而黃錦城於檢察官訊問時僅證稱:柳慶茂有接受我推薦李輝雄承作第一審判決附件二之僑愛國小採購設計監造案,以及所推薦之評選委員人選陳坤成、胡光復等語,未提及柳慶茂有接受第一審判決附件二之僑愛國小採購案之綁標、浮編,不能逕認黃錦城犯罪事實。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上情,遽認黃錦城有與柳慶茂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陳新平指示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

均稱改制前名稱)中平國民小學(下稱中平國小)總務主任鄭亦修與廖欽大簽訂費用97,800元之第一審判決附件三之中平國小採購案設計監造契約,究竟違反何法令規定?第一審判決附件三之中平國小採購案是否不符合工程會函頒「機關異質性採購最低價作業須知」等相關規定,陳新平究為明知或疏失?是否符合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廖欽大於設計規劃第一審判決附件三之中平國小採購案時,在材料規範審查表中,載明投標廠商必須提供燒製布馬圖案之尺二磚等樣品供審查一事,陳新平是否知情?或僅是疏忽?均有不明。原判決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以及說明所憑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⒋李輝雄於設計規劃第一審判決附件六之桃園縣中壢市新街國

民小學(下稱新街國小)民國100年度採購案時,在設備規範部分,設下投標廠商在投標送審時要提供型錄、得標後3日內提出5年內零件無缺證明、材料樣品及材料測試報告等條件,是否係依黃錦城之指示?或僅係其個人之意思所為?以及在「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所記載:就廠商於得標後簽約前3日內提出相關文件及樣本送學校及監造單位審核;決標起3日內攜相關文件及型錄,經監造單位審核,並檢附監造單位產品審查核可證明書相關檢測文件等條件,以及李輝雄即是實際監造單位等情,陳鍵源是否知情?或僅是職務上疏失?尚有疑問。原判決未明白認定,復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遽認黃錦城有與李輝雄、陳鍵源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關於第一審判決附件六之新街國小100年度採購案黃錦城分得之不法利得金額,原判決未就李輝雄有關簿冊或電腦紀錄予以調查、究明,僅依李輝雄之證詞,遽認為2,160,000元,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李輝雄於設計規劃第一審判決附件七之新街國小101年度採購

案時,於預算書圖就「運動地板」等項目編列特定規格及加入與本次採購案無關之「美化畫作」項目;在「設計規範」中訂下多項嚴格之規格,並載明:投標廠商在投標送審時要提供型錄、決標後3日內提出5年內零件無缺等證明文件,使其他廠商於約14日之備標期間難以達成上開條件,只有李輝雄、黃錦城提前掌握等情,是否係依黃錦城之指示?或僅係李輝雄個人之意思所為?以及在「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所記載:就廠商於得標後簽約前3日內提出檢測證明等相關文件及樣本送學校及監造單位審核;決標日起3日內攜相關文件及型錄,經監造單位審核,並檢附監造單位產品審查核可證明書等條件,以及李輝雄即是實際監造單位等情,陳鍵源是否知情?或僅是職務上疏失?亦有斟酌之必要。原判決未明白認定,復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遽認黃錦城有與李輝雄、陳鍵源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關於第一審判決附件七之新街國小101年度採購案黃錦城分得之不法利得金額,原判決未就李輝雄有關簿冊或電腦紀錄予以調查、究明,僅依李輝雄之證詞,遽認為2,594,000元,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⒍李輝雄於設計規劃第一審判決附件八之新街國小103年度採購

案時,於預算書圖就「多功式廣播麥克風」項目訂下多項嚴格之規格,以及在「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所記載:就廠商於得標後簽約前3日內提出檢測證明等相關文件及樣本送學校及監造單位審核;決標日起3日內攜相關檢測證明文件及型錄,經監造單位審核,並檢附監造單位產品審查核可證明書等條件,以及李輝雄即是實際監造單位等情,陳鍵源是否知情?或僅是職務上疏失?均有疑義。原判決未明白認定,復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遽認黃錦城有與李輝雄、陳鍵源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關於第一審判決附件八之新街國小103年度採購案黃錦城分得之不法利得金額,原判決未就李輝雄有關簿冊或電腦紀錄予以調查、究明,僅依李輝雄之證詞,遽認係873,000元(李輝雄分得90萬元之3%,其餘為黃錦城分得)歸黃錦城取得,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⒎黃錦城於偵查中,就第一審判決附件一至三、六至八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已為自白。嗣雖因經濟能力不允許,無能力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惟已足認確有悔悟向善之意,應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李世繁部分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李世繁宣告緩刑5年之判決,因李世繁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於判決確定後,即會停聘,且停聘期間逾3年,會遭解聘,而無法申請退休並請領賴以維生之退休金。又李世繁曾自行丈量願景牆面積,並製作經費概算表,而於離開總務主任職務時,有告知新任驗收人員「願景牆及樓梯間防漏改善工程」工項數量有浮編面積情事,因而減價共計235,199元等有利於李世繁之事實,原判決未予審酌。爰請斟酌上情及李世繁擔任教職30餘年,已屆退休年齡,酌減緩刑期間,使李世繁得以申請復聘,並據以申請退休。

㈢詹益鉅部分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詹益鉅宣告緩刑5年之判決,因詹益鉅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於判決確定後,即會停聘,且停聘期間逾3年,會遭解聘,而無法申請退休並請領賴以維生之退休金。又詹益鉅於第一審判決附件五之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國民小學(下稱龍岡國小)採購案之工程完工後進行驗收時,曾請使用教室之老師,就其等原先對「示範教室」建議修繕內容比對,經發現任何瑕疵,即通知廠商逐一修改善後,始得辦理驗收,已善盡確保工程品質之職責之事實,原判決未及審酌。爰請斟酌上情及詹益鉅擔任教職30餘年,已屆退休年齡,酌減緩刑期間,使詹益鉅得以申請復聘,並據以申請退休。

四、經查:㈠關於黃錦城部分⒈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權人得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附件一至三、六至八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部分,黃錦城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於法無違。黃錦城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其中第一審判決附件一至三所示犯行,僅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事爭執;其中第一審判決附件六至八所示犯行,僅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及沒收部分,再事爭執,均不足因認原判決違法。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以關於第一審判決附件一至三、六至八「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黃錦城雖於偵查中就此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然其並未繳回第一審判決附件一至三、六至八「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不符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關於第一審判決附件一至三、六至八所示犯行,黃錦城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黃錦城係無能力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惟已足認確有悔悟向善之意,應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屬無據。

㈡關於李世繁、詹益鉅部分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為其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

又如何宣告緩刑及緩刑期間之長短(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以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宣告緩刑期間較長,即指為違法。

關於第一審判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其中李世繁部分,原判決以李世繁所犯為對主管事務圖利之重罪、法益侵害嚴重,第一審判決於此所諭知之緩刑期間及其他負擔之緩刑條件,並未逾越法律規定,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無違。至李世繁上訴意旨所指,其曾自行丈量願景牆面積,並製作經費概算表,於離開總務主任職務時,有告知新任驗收人員「願景牆及樓梯間防漏改善工程」工項數量有浮編面積情事,因而減價共計235,199元等事實,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於李世繁宣告緩刑違法。

關於第一審判決附件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其中詹益鉅部分,原判決以詹益鉅所犯為對主管事務圖利之重罪、法益侵害嚴重,第一審判決於此所諭知之緩刑期間及其他負擔之緩刑條件,並未逾越法律規定,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因而予以維持,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詹益鉅僅以其個人對退休之期望,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於詹益鉅宣告之緩刑期間過長而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五、速審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本件於105年1月15日第一審繫屬日起迄原審判決宣示之日止,雖尚未滿8年,然在繫屬本院後已逾8年;而綜合卷內資料以觀,本件訴訟之延滯,係因共同被告人數眾多、案情複雜、審理費時所致,尚難認係由於黃錦城、李世繁、詹益鉅之事由造成。本院依本件在法律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事項之結果,認本件侵害黃錦城、李世繁、詹益鉅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而有速審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為維護黃錦城、李世繁、詹益鉅之權益,應認原判決關於附件一至三、六至八其中黃錦城部分及李世繁、詹益鉅部分有撤銷之原因。又黃錦城就第一審判決附件一至三、六至八、李世繁就第一審判決附件一、詹益鉅就第一審判決附件五所示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係以第一審判決附件一至三、六至八所認定黃錦城有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至三、六至八「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李世繁有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詹益鉅有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五「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而僅就量刑為審理。則原判決此部分未及適用速審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違法情形,不影響犯罪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件一至三、六至八其中黃錦城部分、原判決附件一其中李世繁部分及原判決附件五其中詹益鉅部分,予以撤銷,而就此部分自為判決。則黃錦城、李世繁、詹益鉅依法減輕其刑、遞予減輕其刑後,應再依速審法第7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錦城、李世繁、詹益鉅各自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黃錦城於附件一至三、六至八之採購案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黃錦城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李世繁、詹益鉅處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緩刑及其負擔。

貳、柳慶茂、陳新平、蘇志強、李輝雄、陳鍵源及原判決附件四、五其中黃錦城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柳慶茂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上訴人陳新平有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上訴人蘇志強有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上訴人李輝雄有附件二、六至八「犯罪事實」欄;上訴人陳鍵源有附件六至八「犯罪事實」欄;黃錦城有附件四、五「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敘明柳慶茂等人有各該附件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以及對於柳慶茂、陳新平、蘇志強、李輝雄、陳鍵源、黃錦城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加以指駁。暨說明柳慶茂、陳新平、蘇志強、李輝雄、陳鍵源、黃錦城之刑之減輕事由,並以第一審判決就柳慶茂、陳新平、蘇志強、李輝雄、陳鍵源及附件四、五其中黃錦城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誤之旨,而予以維持(詳如附件二至八之各標示欄位所載)。經核除後述未及依速審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改判理由外,原非無見。

二、關於柳慶茂、陳新平、蘇志強、李輝雄、陳鍵源、黃錦城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柳慶茂部分⒈柳慶茂上訴意旨所指: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下稱

廉政署)於103年8月6日之前,已通知黃錦城等其他相關共犯、證人製作相關詢問筆錄,並調查相關證據,已知悉柳慶茂涉嫌犯罪,卻以證人身分通知柳慶茂於103年8月6日至廉政署製作詢問筆錄,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義務,詢問柳慶茂原判決附件二之犯罪事實,剝奪柳慶茂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所為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一節。惟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詢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使該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此種調查作為之詢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卷查,廉政署通知柳慶茂於103年8月6日至廉政署製作詢問筆錄之前,固已通知黃錦城等其他相關共犯、證人製作詢問筆錄,然廉政署依當時調查進度,對於柳慶茂是否為共犯一節,尚非必然已臻明確,第一次通知柳慶茂以證人身分於103年8月6日至廉政署接受詢問,難認有刻意不以被告身分通知柳慶茂,於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規定之情形下詢問柳慶茂。況柳慶茂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該次詢問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沒有承辦公務員對我施加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等語。足見柳慶茂上開廉詢之供述,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一節,不足採信。

⒉柳慶茂上訴意旨又以:原判決附件二之附錄三編號4、10、13

、17記載之其於廉詢時之供述(見原判決第67至69、71頁),與103年8月6日廉詢筆錄委外轉譯(下稱委外轉譯)及原審勘驗該次廉詢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有顯然不相符之處一節。卷查,原判決附件二之附錄三上開各編號所記載柳慶茂於廉詢時之供述,固有將廉政官所為詢問,記載為柳慶茂所回答之語句,而有不精準、疏漏之處,惟綜觀委外轉譯、勘驗筆錄全文,文義大致相符,尚難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可採。

⒊至柳慶茂其餘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附件二之僑愛國小採購

案自規劃設計監造至公開招標,皆有遵循採購相關規範,且經桃園縣政府核備簽證。柳慶茂雖有聽從李輝雄、黃錦城等人之建議,使用3D立體浮雕畫、採用異質採購最低標及勾選黃錦城建議之評選委員陳坤成、胡光復等人,然並無與黃錦城、李輝雄共同為綁標、浮編等行為,而對主管事務圖利黃錦城等節。惟柳慶茂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業經原判決附件二詳加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45至54、56至59頁),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執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辯解大致相同之說詞,再事爭辯,難認有據。

㈡陳新平部分⒈陳新平上訴意旨雖以:鄭亦修於103年6月11日廉詢時,廉政

官以大聲斥責、辱罵方式詢問,其所為陳述不具任意性,並延續至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其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一節。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業經原判決附件三詳加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77至80頁),此部分上訴意旨執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辯解大致相同之說詞,再事爭辯,難認有據。

⒉陳新平上訴意旨又以:黎珍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

去投標是因為承作的工程款金額太大,且我只有洗手台能作,其餘大部分工程要轉包出去,太麻煩,所以沒有投標;卓錦祥、盧清惠均證稱:布馬圖案的陶版樣品,於趕工的情況下,可以10日內完成各等語,原判決未採為有利於陳新平之證據,遽認陳新平犯罪事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一節。原判決附件三既已採取黎珍仁、卓錦祥、盧清惠所為不利於陳新平之證言(見原判決第89、90頁),自不採不相容之其他證據,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詳細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自不足採。

⒊陳新平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附件三之中平國小採購案於102

年12月17日上網公告之招標文件有經過陳新平簽核,翌日(同年月18日)上網公告更改之招標文件,未經陳新平簽核。

原審未依職權向工程會調取原始招標文件,與上網公告更正之招標文件比對有何不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一節。卷查,於原審審理時,陳新平及其辯護人皆未聲請調取附件三之中平國小採購案之原始招標文件,與上網公告更改之招標文件,用以比對不同之處(見原審卷三第225頁、卷六第207、208頁、卷九第378頁)。而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陳新平與黃錦城、廖欽大有以綁標、浮編、圍標等方式,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因而未再依職權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足採。

⒋至陳新平其餘上訴意旨所陳:招標文件均未載有「布馬圖案

」,縱陳新平於招標前有提供布馬圖案予黃錦城,該布馬圖案,並非國防以及應秘密之圖畫,陳新平並無洩漏國防以外圖畫犯行;依黃錦城、廖欽大、鄭亦修之證述、卷附鄭亦修之簽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工務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顯示,中平國小採購案採用異質採購最低標,是為確保工程品質,陳新平無配合廖欽大、黃錦城得標、不知弘兆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弘兆錦公司)與黃錦城有關係及開工後有積極督導工程施作所有缺失,陳新平並無與黃錦城、廖欽大共同為綁標、浮編等行為,而對主管事務圖利黃錦城等節。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業經原判決附件三詳加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83、84、87至89、98至104頁),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執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辯解大致相同之說詞,以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再事爭辯,非屬有據。

㈢蘇志強部分⒈蘇志強上訴意旨雖以:蘇志強簽辦原判決附件四之桃園縣政

府原住民行政局(下稱原民局)採購案,呈由桃園縣長核可後,依原民局內部作業程序,交由秘書室高文傑負責招標、開標,蘇志強均未參與,不知參與投標廠商,亦不知道借牌、圍標一事,且與高文傑無上下隸屬關係,並無於高文傑質疑採購項目列入3D立體浮雕畫有綁標之嫌時,為確保黃錦城得標,仍要求高文傑照辦等情。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遽認蘇志強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有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不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節。惟蘇志強為附件四之原民局採購案之承辦公務員,有與黃錦城、李福隆為附件四犯罪事實欄所載以綁標、浮編、圍標等情事,而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業經原判決附件四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31、134至137、142至149頁),尚屬適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執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辯解大致相同之說詞,以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再事爭辯,非屬有據。

⒉蘇志強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附件四說明:據證人即總合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合公司)許芳珍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可知,IBM英文教學軟體販售後,若欲取得公播授權,必須另再與總合公司簽約取得,復又於附件四之附錄二說明:黃錦城於原判決附件四之原民局採購案之書目清單加入其已取得「事先獲得授權」之IBM英文教學軟體等語,前後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一節。惟原判決附件四之理由係說明IBM英文教學軟體須向總合公司取得公播授權,才能公開播放,而原判決附件四之附錄二所載「加入其已事先獲得授權之IBM英文教學軟體」等語(見原判決第142、160頁),係指取得總合公司公播授權之IBM英文教學軟體,並無不一致之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顯然誤解原判決附件四之理由說明,難認有據。

⒊至蘇志強其餘上訴意旨所陳:原判決附件四之原民局採購案

有缺書情形(包含絕版書〈含不再版〉、套書不分售〈含雜誌不分售〉、預售書〈含未出版〉、非賣品、再版中〈含印製中〉、售缺、查無此書或其他經原民局同意之缺書情形)之解決機制;規範及補充說明書記載:決標後3日內得標廠商需提16K、8K2種完成品之樣品及80種以上不同圖畫樣式送審等語,蘇志強及其原審辯護人聲請就以上各節,向工程會函詢是否仍屬限制競標之情形?此攸關蘇志強有無與黃錦城、李福隆共同為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認蘇志強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業經原判決附件四詳加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147至152頁),尚屬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執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辯解大致相同之說詞,以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再事爭辯,亦無可採。

㈣李輝雄部分

李輝雄上訴意旨略以:李輝雄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向僑愛國小、新街國小調取附件二、六至八所示各採購案之訪價紀錄表,以調查、究明各該採購案之獲利,是否明顯偏離市場合理利潤而有浮編之情形?原審均未依聲請調查,僅泛稱編列預算高於成本價額,以及部分採購項目之單價過高為由,因此認定各該採購案有浮編情事,並以所編列之預算高於成本價之差額,逕認李輝雄與黃錦城、陳鍵源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一節。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所指自己或他人因而獲得者,以「不法利益」為限,則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圖利之範圍內,故不法利益之計算,乃利益總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會計餘額,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原判決認其附件二、六至八之各該採購案均有浮編情事,以及以得標取得之工程款扣除工程成本、稅捐及費用之餘額為不法利益等情,業經原判決附件二、六至八詳予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0、54至56、58、64至66、201、202、212至215、231至2

33、235、236、246、247、254、260至262、265、266、277、278、280、284、294、296頁),依前開說明,於法有據。又「合理利潤」既非於計算圖利罪之不法利益須扣除之部分,則調查各該採購案之獲利,是否明顯偏離市場合理利潤而有浮編之情形?不能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原審未依聲請調查證據,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陳鍵源部分⒈陳鍵源上訴意旨雖以:黃錦城於廉詢時證稱:我曾試探陳鍵

源,要給他金錢,他有跟我說,是兄弟就不要陷害他;黃錦城、李輝雄於第一審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我在廉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為求釋放,有許多杜撰、編造故事之情況,導致證詞偏離真實,嗣才在第一審審理具結作證時更正證詞各等語,原判決附件六至八未採為有利於陳鍵源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一節。惟原判決附件六至八已採取黃錦城、李輝雄所為不利於陳鍵源之證言(見原判決第212至215、245至248、277至280頁),自不採不相容之其他證據,此為採證認事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詳細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所指,自不足採。

⒉陳鍵源上訴意旨所陳:陳鍵源對於黃錦城、李輝雄、吳昊詮

、許鈞傑、廖偉伸、陳世岳、蕭欣智、蕭旭成、許綜峰、林谷諭、鍾濟謙、白正賢、黃義有、蘇玉盆、李慶忠、陳振能、白祝慧等人於廉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附件六至八記載:「陳鍵源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等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一節。惟卷查,陳鍵源及其辯護人雖於110年12月1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前揭黃錦城等人於廉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否認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第475頁),嗣提出之上訴理由㈢狀(111年6月28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以及於111年5月18日、111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證據能力形式上沒有意見」、「如上訴理由㈢狀所載」,至112年5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五第223至225、卷六第12、31、136、144頁、卷十一第185至206頁)。原判決附件六至八「李輝雄、陳鍵源之證據能力」欄之前揭論述,自屬有據(見原判決第202、203、23

7、266、267頁)。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與卷內證據不符,難認有據。

⒊陳鍵源上訴意旨又以:第一審判決附件六至八之主文諭知「

陳鍵源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未表明係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犯上開3罪之旨,原判決予以維持;原判決未認定及說明陳鍵源是否為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究為「直接圖利」或「間接圖利」?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等節。惟原判決附件六至八於犯罪事實已認定陳鍵源於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承辦上開各採購案時為公務員,且有圖黃錦城、李輝雄不法利益之行為,並於「認定李輝雄、陳鍵源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欄說明上開各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00至202、212至226、235、236、243至256、264至266、275至289頁)。又於「被告李輝雄、陳鍵源論罪說明」欄載敘: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李輝雄等人與具有主管上開各採購案事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之陳鍵源,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226、256、289頁)。則就陳鍵源、李輝雄等人第一審判決主文均諭知「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並無理由矛盾、不備之可言。又原判決附件六至八雖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未明確載敘陳鍵源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以及前揭認定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用語固不精確,然不影響判決結果。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附件六至八違法云云,均不足採。

⒋陳鍵源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附件八一方面引用黃錦城於廉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的工程成本40%,管理費10%、保固費約3%等語(上訴意旨依此試算得標廠商弘兆錦公司獲得之不法利益約為1,363,000元(得標金額2,900,000元×〈1-40%-10%-3%〉);另一方面又說明黃錦城獲得之不法利益,為得標金額290萬元扣除成本200萬元之餘額90萬元,為黃錦城獲得之不法利益,前後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一節。惟查,原判決附件八「認定李輝雄、陳鍵源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欄認定陳鍵源與黃錦城、李輝雄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引用黃錦城於廉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工程成本40%,管理費10%、保固費約3%等語,然其同時供稱:李輝雄完成的概算表之預算金額幫我浮編40%等語,此與李輝雄於廉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黃錦城要我以概算330餘萬元的6成作為成本,附件八之103年新街國小採購案實際成本約200萬元等語相符,原判決附件八綜合卷內事證,認定黃錦城獲得之不法利益,為標價290萬元扣除200萬元成本後之數額90萬元,黃錦雄並將其中3%即27,000元分予李輝雄,再經扣除後,黃錦城最終取得之不法利益為873,000元等情(見原判決第294頁),敘述雖欠精確,然結論並無不同,尚難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同非有據。

⒌至陳鍵源其餘上訴意旨所陳:原判決附件六至八於量刑時,

執陳鍵源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作為不利陳鍵源之量刑審酌事項,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及黃錦城之犯罪情節較嚴重,陳鍵源是被動配合黃錦城,未獲有任何不法利益。原判決附件六至八維持第一審判決附件六至八對陳鍵源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年8月、2年9月、2年10月及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較原判決附件一至八所示,黃錦城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8月、2年8月、2年8月、5年2月、5年2月、2年8月、2年8月、2年8月及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為重,違反公平原則各節。惟第一審判決附件六至八,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以陳鍵源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9月、2年10月,以及酌定應執行刑,已屬從輕,既未逾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又原審之量刑本非僅以犯罪情節輕重程度,做為刑度輕重若干之依據,而係就所有量刑有利、不利之事項通盤考量。原判決就陳鍵源所處之刑,與黃錦城縱刑度相同或較高,並無違法可指。另是否坦承犯行,本為量刑輕重審酌情狀之一。原判決審酌陳鍵源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情狀,作為量刑輕重審酌事項,並非單純以此從重量刑,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不足採。

㈥黃錦城部分⒈黃錦城上訴意旨所陳:原判決附件四之原民局採購案,蘇志

強並非有採購權限之公務員,原判決附件四未詳加審酌上情,遽認無公務員身分之黃錦城與同無公務員身分之蘇志強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一節。惟蘇志強為附件四之原民局採購案之承辦公務員,黃錦城與蘇志強、李福隆為附件四犯罪事實欄所載以綁標、浮編、圍標等情事,而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業經原判決附件四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1、134至137、142至146頁),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執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辯解大致相同之說詞,以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再事爭辯,並不可取。

⒉黃錦城上訴意旨又以:依詹益鉅、李秀滿、謝禎滿於檢察官

訊問、第一審審理時證詞可知,龍岡國小校長詹益鉅經該校校友兼志工謝禎滿之建議興建示範教室,作為原判決附件五之龍岡國小採購案之工程施工及完工驗收時之依據,並非用於綁標等情;詹益鉅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示範教室是謝禎滿協助興建,只有給他材料費等語。原判決附件五未採為有利於黃錦城之認定,遽為黃錦城有罪之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一節。原判決附件五既已採取詹益鉅、李秀滿、謝禎滿所為不利於黃錦城之證言(見原判決第178至180頁),自不採不相容之其他證據,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詳細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自不足採。

⒊黃錦城上訴意旨另以:關於原判決附件四部分,未依刑法第3

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黃錦城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一節。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業經原判決附件四被告黃錦城、蘇志強、李福隆刑之「減刑事由」欄,詳予說明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黃錦城減輕其刑之裁量理由,以及黃錦城雖於偵查中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53、154頁),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執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辯解大致相同之說詞,再事爭辯,均非有據。

⒋至黃錦城其餘上訴意旨所陳:原判決附件五部分,僅憑葉庠

昇有關附件五之龍岡國小採購案有浮編之證詞,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原判決附件五之龍岡國小採購案有其附錄二所載之浮編情形,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一節。原判決附件五之龍岡國小採購案有其附錄二所載之浮編情形,業經原判決附件五詳予說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76、177、184、185頁)。至黃錦城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節能循環扇價目表、每台吊扇安裝費之價目表等資料,因廠牌、型號不盡相同,且有些是109年度的價目表,而附件五之龍岡國小採購案係102年度招標,無從比較,原判決附件五未採為黃錦城有利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亦不足採。

三、速審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本件於105年1月15日第一審繫屬日起迄原審判決宣示之日止,雖尚未滿8年,然在繫屬本院後已逾8年;而綜合卷內資料以觀,本件訴訟之延滯,係因共同被告人數眾多、案情複雜、審理費時所致,尚難認係由於柳慶茂、陳新平、蘇志強、李輝雄、陳鍵源及黃錦城之事由造成。本院依本件在法律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事項之結果,認本件侵害柳慶茂、陳新平、蘇志強、李輝雄、陳鍵源及黃錦城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而有速審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上述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為維護柳慶茂、陳新平、蘇志強、李輝雄、陳鍵源及黃錦城之權益,應認原判決關於柳慶茂、陳新平、蘇志強、李輝雄、陳鍵源部分及原判決關於附件四、五其中黃錦城部分有撤銷之原因。又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柳慶茂、陳新平、蘇志強、李輝雄、陳鍵源及原判決關於附件四、五其中黃錦城部分,對於該等罪刑部分認定之事實及所論斷之罪名,尚無違誤,僅因未及適用速審法規定減刑而撤銷,然並不影響事實之確定,故本院仍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件二其中柳慶茂部分、原判決附件三其中陳新平部分、原判決附件四其中蘇志強部分、原判決附件二、六至八其中李輝雄部分、原判決附件六至八其中陳鍵源部分及原判決附件四、五其中黃錦城部分,予以撤銷,而自為判決。則柳慶茂、陳新平、陳鍵源、李輝雄依法減輕其刑後,再依速審法第7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蘇志強、黃錦城依速審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柳慶茂、陳新平、蘇志強、李輝雄、陳鍵源及黃錦城各自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黃錦城於附件四、五之採購案、李輝雄於附件二、六至八之採購案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李輝雄處如附表二編號1、4至6;黃錦城處如附表二編號2、3;陳鍵源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6「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或刑;柳慶茂、陳新平、蘇志強處如主文第5項至第7項所示之刑。

參、數罪併罰案件,本得不於判決時合併酌定應執行刑。原判決附件一至八其中黃錦城、原判決附件二、六至八其中李輝雄、原判決附件六至八其中陳鍵源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為維護法律正當程序,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俟判決確定後,由該管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由管轄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給予黃錦城、李輝雄、陳鍵源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速審法第7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2 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判決附件一至三、六至八其中黃錦城部分編號 第一審判決之所犯罪名 宣告刑 1 第一審判決附件一「主文」欄所示之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黃錦城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2 第一審判決附件二「主文」欄所示之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黃錦城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3 第一審判決附件三「主文」欄所示之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黃錦城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4 第一審判決附件六「主文」欄所示之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黃錦城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5 第一審判決附件七「主文」欄所示之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黃錦城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6 第一審判決附件八「主文」欄所示之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黃錦城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附表二:李輝雄、陳鍵源及本判決附件四、五其中黃錦城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1 本判決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載 李輝雄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本判決附件四「犯罪事實」欄所載 黃錦城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本判決附件五「犯罪事實」欄所載 黃錦城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本判決附件五之附錄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印章均沒收。 4 本判決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載 陳鍵源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李輝雄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本判決附件七「犯罪事實」欄所載 陳鍵源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李輝雄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本判決附件八「犯罪事實」欄所載 陳鍵源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李輝雄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復旦國小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二(一)復旦國小辦理102年「校舍防漏水整修工程規劃設計案」、「校舍防漏水整修工程」〈標案案號:fd1021213〉採購案部分)原 判決改判及維持之主文 黃錦城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叄年。 李世繁上訴駁回。 上訴範圍 黃錦城、李世繁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不包括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的部分上訴(見原審卷八第240、241、284頁)。 第一審判決主文 一、黃錦城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叄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捌佰叄拾叄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李世繁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 黃錦城係耕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改制後,下同)○○路00號0樓,登記代表人原為陳姍廷(係黃錦城前妻蘇玉盆所經營之私立大熊語文數學補習班之員工;該補習班下稱大熊補習班),嗣已改名為郁富國際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改為向志明,下稱郁富公司。又為區分行為時點,下或以耕顗公司稱之,但其公司法人格同一性不變】之實際負責人,並以大熊補習班所設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之場所充作耕顗公司之實際辦公地點。李世繁係復旦國小總務主任,負責規劃及綜理全校有關文書、財產、勞務、營繕、採購等業務,於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該校採購案件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錦文為建築師,係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藍彬係台灣環球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登記代表人為藍健,下稱台灣環球公司)關於下述採購案之實際從業人員。黃清祜係展全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登記代表人為其子黃煜翔,下稱展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黃錦城向不知情之復旦國小校長陳玲珍提議,可爭取議員補助款作為校方採購案之經費,陳玲珍即囑李世繁全權與黃錦城洽談。黃錦城、藍彬、李世繁均明知政府採購標案不得有綁標、浮編情事,否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定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應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同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得限制競爭;經同法第112條之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3條、第4條、第7條、第10條所定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公正執行職務並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不得有不依法令辦理採購、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為不當之招標、審標、決標、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即應採取改正措施等規定,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就復旦國小102年之「校舍防漏水整修工程」(下稱本採購案),先由黃錦城指示不知對主管事務圖利事務詳情之許錦文,以「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與復旦國小以免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採購9萬5,000元之設計監造合約,實際則定由藍彬製作供招標所用之預算書圖等文件(並彙整黃錦城關於本採購案之願景牆工程部分估算),經李世繁配合並由李世繁說服陳玲珍同意締結此合約後,藍彬即與不知情之台灣環球公司員工楊萬笙等人製作完成上開預算書圖等文件,再由許錦文以該事務所之名義致函復旦國小,並交給李世繁,期間則以本附件附錄二(沿用第一審判決附件一附錄二)所示之手法綁標、浮編。而許錦文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未盡把關之責,違背其設計監造之任務,對上開手法予以放行、配合發函,亦未到場監造,致復旦國小受損並使黃錦城、藍彬獲利。 復旦國小果透過申請程序而取得桃園市政府對本採購案之補助經費,且上開預算書圖等文件亦獲桃園市政府備查。黃錦城、李世繁承上犯意,為確保本採購案可讓藍彬得以控制且具無焊接輕鋼構工法專業之台灣環球公司得標,黃錦城即向李世繁提議以宜蘭大學退休教授陳坤成(黃錦城友人)、龍華科技大學副教授胡光復(陳坤成介紹)為本採購案外聘評審委員,獲李世繁配合,致陳玲珍在李世繁建議下,圈選陳坤成、胡光復為本採購案正取之外聘評審委員。李世繁並建議黃錦城於開標簡報時將荷花照片放入簡報資料中為暗示,黃錦城將此轉知台灣環球公司。 本採購案於102年12月16日上網公告招標、同年12月26日下午5時投標截止,翌(27)日上午9時開標。黃錦城為使本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之規定,明知展全公司負責人黃清祜無投標意願,竟與黃清祜共同基於詐術投標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清祜同意以展全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將該公司大小章及投標所需檢附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繳稅證明、票據信用證明等文件資料交付黃錦城使用,該公司投標文件則由黃錦城交付不詳人員製作、用印、投標;黃錦城另又指示不知情之大熊補習班員工陳姍廷,以陳姍廷當時所掛名但實際係黃錦城出資經營之郁富公司(當時名為耕顗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另藍彬則指示不知情之台灣環球公司員工羅翊瑄以台灣環球公司名義製作部分投標文件並由楊萬笙前往投開標,使該案形式上符合3家合格廠商投標得以進入開標程序。因展全公司、郁富公司僅係陪標,備標草率,且於開標簡報時,李世繁已由代表台灣環球公司進行簡報之楊萬笙口述及播放之電腦檔案內容中,獲悉台灣環球公司即為黃錦城、藍彬所操控並安排得標之公司,在無其他潛在競爭廠商投標下,毋須以上開內定之外聘評審委員配合之方式,即得由本採購案評審委員客觀評斷以台灣環球公司為優選,並認定展全公司、郁富公司資格不符而無議價資格,使上開圍標手法不致曝光。而李世繁明知本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5、7款等規定(即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應不予開標、決標,反容任程序繼續進行,終使台灣環球公司以242萬元得標。因黃錦城、藍彬前已協議,就本採購案之3項工程中,「警衛室防漏水整修工程」項下之「屋頂鋼構工程」(下稱警衛室工程),由藍彬之台灣環球公司承攬施作,至於同分項下之「警衛室裝修工程」及其餘工項即「伸縮縫漏水改善工程」及「願景牆及梯間防漏水改善工程」均由黃錦城承作,且黃錦城可取得標價中之155萬元,其餘標價即87萬元則歸藍彬所有,嗣台灣環球公司於履約完成後,2人即依此協議履行,於扣除成本及減價損失後,由藍彬獲得私人不法利益44萬6,851元,黃錦城則獲得私人不法利益66萬4,833元。 黃錦城 、 李世繁 有關刑之減 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此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意;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以啟自新。準此,李世繁已於偵查中就此部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僅就刑的部分上訴),且李世繁就本案犯行並無所得,是就其所犯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黃錦城雖於偵查中就本件對於自己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僅就刑的部分上訴),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66萬4,833元(未上訴,沒收部分已確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得減輕其刑」,是就符合該規定要件之行為人,雖以減輕其刑為原則,然法院果否減輕其刑,仍有裁量權,與必減之情形不同。黃錦城,其為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李世繁共同實行犯罪,渠於偵查中就本件對於自己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僅就刑的部分上訴),縱未繳回本件犯罪所得,然此屬將來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考慮其於原審認罪之態度,略有悔悟之心,對於訴訟資源之節省亦有相當程度之助益,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李世繁為建設學校,因透過黃錦城可取得建設經費,遂配合黃錦城行事,雖最終讓黃錦城等人取得不法利益,但校方也獲得工程完成之利益(依其辯護人所提照片等事證,工程品質應屬良好),其本身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認罪,且於第一審認罪時陳訴犯罪之心情,足見其主觀惡性遠低於一般貪污案之行為人,縱依上開⒈之減刑後最低法定本刑,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之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李世繁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附錄二:綁標、浮編手法(沿用第一審判決附錄編號)綁標 ⒈黃錦城、藍彬於本採購案預算書圖之「警衛室防漏水整修屋頂鋼構工程」及「警衛室防漏水整修屋頂外裝工程」工項中,在設計圖以台灣環球公司之「無焊接鍍鋅鋼構」特殊工法綁標。 ⒉李世繁明知本採購案並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頒之「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等相關規定所定,不同廠商所供應之工程,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特性、實績、經驗等確有異質性差異之情形,亦即無採用此方式招標之必要,卻同意配合黃錦城以此方式招標之建議,嗣由黃錦城指示不知對主管事務圖利之事詳情之許錦文,以設計監造單位之地位配合,於102年12月11日以上開事務所名義致函復旦國小,建議本採購案採取此方式招標,經李世繁批可後,由不知情之證人陳玲珍蓋章而採納。 浮編 ⒈藍彬明知台灣環球公司關於本採購案之警衛室工程之成本僅42萬3,149元,卻於預算書編列103萬7,402元,浮編額度達61萬4,253元。 ⒉本採購案之願景牆應施作面積,依李世繁概算,為113平方米,但藍彬卻依黃錦城告知,於預算書之「工程詳細表」之「願景牆及樓梯間防漏水改善工程」工項之數量,以190平方米編列,而在其下4細項即「外牆磁磚打除」、「外牆彈性水泥防水施作」、「外牆抹平」、「馬賽克磁磚貼磚」,均浮編近80平方米。附件二【僑愛國小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二(二)僑愛國小辦理102年度「音樂教室及管樂練習室裝修工程暨教學設備採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標案編號:10209〉、「音樂教室及管樂練習室裝修工程暨教學設備」〈標案案號:10214〉採購案)原 判決改判及維持之主文 黃錦城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叄年。 柳慶茂、李輝雄上訴均駁回。 上訴範圍 黃錦城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不包括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的部分上訴(見原審卷八第401、402頁)。 第一審判決主文 一、黃錦城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叄年。 二、柳慶茂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 三、李輝雄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審判決認定黃錦城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認定柳慶茂 、李輝雄 之犯罪事實 黃錦城係弘兆錦公司【址設桃園市○○區(改制後,下同)○○路0段000巷00號,登記代表人為黃錦城之前妻蘇玉盆】之實際負責人。李輝雄係與黃錦城合作之工程裝修設計業者。柳慶茂係僑愛國小校長,負責規劃及綜理全校有關文書、財產、勞務、營繕、採購等業務,於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該校工程採購案件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錦文為建築師,係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藍彬係日大興機械廠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下稱日大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簡鉦哲(已歿,另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係安力冠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下稱安力冠公司)之負責人。 黃錦城至僑愛國小向校長柳慶茂提議,可爭取議員補助款作為校方採購案之經費後,黃錦城、柳慶茂、李輝雄均明知政府採購標案不得有綁標、浮編情事,否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定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應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同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得限制競爭;經同法第112條之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3條、第4條、第7條、第10條所定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公正執行職務並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不得有不依法令辦理採購、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為不當之招標、審標、決標、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即應採取改正措施等規定,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就僑愛國小102年「音樂教室及管樂練習室裝修工程暨教學設備採購案」(預算金額729萬2,000元,下稱本採購案),以及本採購案之「音樂教室及管樂練習室裝修工程暨教學設備採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預算金額46萬2,500元,下稱本採購設計監造案),為如下之綁標、浮編等行為,並圖得黃錦城(為弘兆錦公司)、李輝雄之私人不法利益: 1.本採購設計監造案因應依政府採購法進行公開招標作業,黃錦城、李輝雄先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牌之犯意,向無投標意願之許錦文借許錦文之建築師牌照,許錦文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借牌之犯意,於同意分帳之條件後,出借「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之牌照,嗣黃錦城、李輝雄即以該事務所名義、實際係由李輝雄所製作之服務建議書,投標於102年5月29日公告之本採購設計監造案。於同年6月6日開標當日,許錦文以李輝雄所安排之簡報檔案及不詳女子,至僑愛國小參與開標審查,因僅該事務所投標,即由該事務所以設計監造費為本採購案之工程預算4.2%之價格得標,許錦文因此取得5萬9,274元之不法利益,李輝雄亦取得4萬5千元之不法利益。 2.黃錦城、李輝雄以該事務所名義,就本採購案以本附件附錄二所示之手法綁標、浮編,嗣以該事務所名義將本採購案預算書圖交給僑愛國小,不知情之僑愛國小總務主任王惠萱即承柳慶茂之命,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補助獲准,且上開預算書圖等文件亦獲桃園市政府備查。柳慶茂亦同意就本採購案採取異質性採購最低標之招標方式,並圈選黃錦城所推薦之陳坤成、胡光復為外聘評審委員(均交王惠萱辦理)。 3.黃錦城為使本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之規定,明知安力冠公司負責人簡鉦哲(已歿,另經第一審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日大興公司負責人藍彬無投標意願,竟說服簡鉦哲、藍彬陪標,而與李輝雄、簡鉦哲、藍彬共同基於詐術投標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簡鉦哲、藍彬各同意以安力冠公司、日大興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黃錦城並為自己得標之目的,以弘兆錦公司投標,使該案形式上因圍標作為,符合3家合格廠商投標得以進入開標程序。因安力冠公司、日大興公司僅係陪標,備標草率,弘兆錦公司之投標文件顯較周延,在無其他潛在競爭廠商投標下,毋須以上開內定之外聘評審委員配合之方式,即得由本採購案評審委員客觀評斷以弘兆錦公司為優選,使上開圍標手法不致曝光。而柳慶茂明知本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5、7款等規定(即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應不予開標、決標,反容任程序繼續進行,造成開標有不正確之結果,終使弘兆錦公司以714萬5,000元得標並締約。黃錦城、李輝雄嗣即合作施作,並由李輝雄擔任工地負責人,在履約完成、驗收後,僑愛國小即將上開標價如數匯給弘兆錦公司。經黃錦城、蘇玉盆結算履約實際成本為348萬2,477元,故黃錦城、李輝雄藉由上開不法行為,就本採購案謀得私人不法利益共366萬2,523元(即上開標價減去實際成本後之數額),盡歸弘兆錦公司所有。 認定柳慶茂 、李輝雄 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1.李輝雄與黃錦城、藍彬、簡鉦哲(已歿)共同就弘兆錦公司、日大興公司、安力冠公司於本採購案投標,規劃以弘兆錦公司得標,日大興公司、安力冠公司則均為陪標之經過,屬借牌以圍標之行為,果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妨害投標罪,事證如下,析述之: ⑴有李輝雄、黃錦城、藍彬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卷附本採購案契約書(僑愛國小與弘兆錦公司簽署之102年度「音樂教室及管樂練習室裝修工程暨教學設備採購案」契約書)、僑愛國小及桃園市政府相關函文與簽呈、本採購案投標須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廠商審查辦法、公開招標公告、弘兆錦公司、日大興公司、安力冠公司於本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本採購案之採購審查會議紀錄、決標紀錄及(載明安力冠公司、日大興公司因審查總平均未達合格,視為不及格,無法進入價格標;唯一進入價格標程序者為弘兆錦公司,並以底價決標)、決標公告可證(詳細內容見原判決第44頁)。 ⑵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是李輝雄就此部分犯行,既在製造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僑愛國小陷於錯誤,誤認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與弘兆錦公司,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指之妨害投標罪。 2.李輝雄與黃錦城共同為圖私人不法利益,與柳慶茂利用柳慶茂身為僑愛國小校長主辦本採購案之對於主管事務的機會,均明知違法,仍分工合作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包括李輝雄與黃錦城為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向許錦文借牌,許錦文亦承同犯意,容許借牌,而以「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於本採購設計監造案,並於得標後,由李輝雄負責實際設計監造,許錦文僅出名之簽名蓋章過程),結果確使弘兆錦公司得標,李輝雄與黃錦城因而獲得私人不法利益之經過,有下述事證可以證明,堪信屬實: ⑴有李輝雄於103年6月11日廉詢、同年月12日偵訊、同年月16日廉詢及偵訊之供述(見廉政署犯罪事實三供述證據卷一第159至165、170、187至193頁、偵字第13227號卷二第70至74、90至95、99、100頁);黃錦城於103年6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9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述(見偵字第13227號卷一第8至10、34、35、95至100頁);柳慶茂於103年8月6日廉詢、103年1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述(見原審委外轉譯卷及原審勘驗上開廉詢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詳見原判決第66至71頁〉、偵字第13227號卷三第218頁);許錦文於103年7月25日廉詢之供述(見廉政署犯罪事實三供述證據卷一第265至271頁);證人王惠萱於103年8月6日廉詢、同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廉政署犯罪事實三供述證據卷二第436至445頁、偵字第13227號卷二第163至171頁);證人葉乃瑄於103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227號卷三第5頁);證人即弘兆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蘇玉盆於103年6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227號卷二第5頁)可證(詳細內容見原判決第44至54頁)。 ⑵由卷附之本採購案預算總表資料、扣案隨身碟列印表格、單據、預算明細表、音利佳公司與弘兆錦公司簽定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僑愛國小101至104年度中長程教育發展計畫經費需求預估表、設備材料規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外聘委員圈選名單、照片(見廉政署犯罪事實三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11、321至324至344、460頁、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28、162、170頁以下、214、226至228頁)可知,李輝雄確有依黃錦城指示,將本採購案之成本壓在350萬元,而弘兆錦公司得標後履約之實際總成本,也確是與350萬元相近的348萬餘元,李輝雄卻將預算編到787萬3,740元,而有應黃錦城之要求浮編。另李輝雄亦有依黃錦城之指示(經柳慶茂同意),將弘兆錦公司所獨有之3D立體浮雕畫,列於預算明細表前3至6項,於編製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時,亦將弘兆錦公司獨有之3D立體浮雕畫予以文字化,並設以嚴格條件限制,所編列套數合計高達80套、預算金額加總超過50萬元,甚者即使遭到質疑,柳慶茂仍決意配合黃錦城放入採購項目,渠等明顯是要綁標,讓其他廠商知難而退(詳細內容見原判決第54至57頁)。 ⑶此外,關於本採購設計監造案,尚有本採購設計監造案之投標須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服務建議書、決標公告、僑愛國小簽呈、契約書;關於本採購案,尚有僑愛國小就本採購案致函議員之函文、議員補助地方建設建議書、僑愛國小與桃園市政府就本採購案之往來函文、僑愛國小簽呈、102年度學校改善校園環境及教學設備申請表、底價單、公開招標公告、招標文件清單、投標廠商審查辦法、弘兆錦公司、安力冠公司、日大興公司之投標文件、弘兆錦公司之3D立體藝術浮雕畫清冊、工作人員名單及簽到簿、投標型錄審查表、審查委員簽到冊、採購審查會議紀錄、決標公告、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驗收資料在卷可稽。 ⑷上開各人之供述、證述,彼此相符並互為補充,又與上開非供述證據作為補強證據,堪信屬實,而可據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3.綜上,柳慶茂、李輝雄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柳慶茂 、李輝雄 之論罪說明 1.核柳慶茂、李輝雄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具主管本採購案事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之柳慶茂,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李輝雄、黃錦城,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2.核李輝雄就本採購設計監造案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又李輝雄與黃錦城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3.核李輝雄就日大興公司、安力冠公司、弘兆錦公司於本採購案投標部分所為,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李輝雄與黃錦城、藍彬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李輝雄就安力冠公司投標本採購案,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並經原審告知變更後之條項(同一法條),且在法律評價上同屬妨害投標之行為態樣,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論處。 4.李輝雄上開所為,係以先向許錦文借牌投標於本採購設計監造案,再對本採購案為綁標及浮編,並找廠商來陪標,予以圍標,好讓黃錦城所主導之弘兆錦公司得標本採購案,以圖得各自之私人不法利益之歷程,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黃錦 城 、柳慶 茂 、李輝雄有關刑之減輕事由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此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意;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以啟自新。準此,柳慶茂就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已於偵查中為肯定之供述,且其就本案犯行並無所得,是其即使於第一審(原審亦然)大幅翻供,又推稱其於偵查中之身心狀況不佳,所述並非本意等詞為辯,但就其所犯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不過,其既於原審選擇如此辯解,不能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至於黃錦城、李輝雄雖均於偵查中,各就自己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然其等均未繳回犯罪所得(含為第三人取得者),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得減輕其刑」,是就符合該規定要件之行為人,雖以減輕其刑為原則,然法院果否減輕其刑,仍有裁量權,與必減之情形不同。準此,李輝雄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即柳慶茂共同實行犯罪,考量其聽命於黃錦城,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又低,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黃錦城,其亦為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柳慶茂共同實行犯罪,渠於偵查中就本件對於自己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於原審審理時亦認罪(僅對刑的部分上訴,如前述),縱未繳回本件犯罪所得,然此屬將來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考慮其於原審認罪之態度,略有悔悟之心,對於訴訟資源之節省亦有相當程度之助益,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沒收部分 ⒈李輝雄本附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係將沒收改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關於追繳、沒收及發還之規定,已配合修正而於105年6月22日刪除,刪除部分自105年7月1日施行。基於刑法沒收章之修正後規定係欲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無法預防犯罪之結果,且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自應逕依該等規定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是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2等規定為之。再者,圖利罪屬結果犯,所謂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至圖利對象之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⒉李輝雄就本附件之採購案規劃設計監造費中,獲取4萬5,000元(與許錦文拆帳之結果),因屬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之一部,自可認定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至李輝雄因上開介紹材料商之行舉收取5萬元,只是廠商私下另給其之介紹費,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係,自不得宣告沒收;又其雖曾坦認可以取得材料價差,但卷內並無關於材料價差之任何證據,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⒊黃錦城為弘兆錦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致弘兆錦公司獲得不法利益,弘兆錦公司經第一審判決附件二科處罰金刑並諭知沒收後,未上訴,此部分非原審審理範圍,併此指明。附錄二:綁標、浮編手法(沿用第一審判決附錄編號)綁標 1.李輝雄依黃錦城指示,於實際設計規劃本採購案時,以弘兆錦公司獨家生產之「3D立體浮雕畫」(標單明細表:壹、第3-6項)及市場能見度極低、已與設備供應商談定提高對其他廠商報價以阻攔投標之「後級功率擴大機」(同明細表第36項)、「混音放大器」(同明細表第40項)、「長方形崁入式揚聲器」(同明細表第41項)、或與設備供應商談定不提供國內外檢測報告給其餘潛在競標廠商之「遮陽綠建材環保節能捲簾」(同明細表第13項)等器材設備進行綁標,不知情之證人王惠萱因不諳工程而未曾察覺綁標情事。 2.柳慶茂明知本採購案並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頒之「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等相關規定所定,不同廠商所供應之工程,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特性、實績、經驗等確有異質性差異之情形,亦即無採用此方式招標之必要,卻同意配合黃錦城、李輝雄以此方式招標之建議,並指示證人王惠萱依此簽辦。 浮編 李輝雄依黃錦城指示,於設計規劃本採購案時,將成本控制在350萬元以內,總預算則浮編至787萬3,740元。附件三【中平國小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二(三)中平國小辦理102年度「校園美化-特色洗手台興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校園美化-特色洗手台興建工程」〈標案案號:10216〉採購案)原 判決改判及維持之主文 黃錦城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叄年。 陳新平上訴駁回。 上訴範圍 黃錦城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不包括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的部分上訴(見原審卷九第327、328、382頁)。 第一審判決主文 一、黃錦城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叄年。 二、陳新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 第一審判決認定黃錦城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認定陳新平之犯罪事實 黃錦城係弘兆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新平係中平國小校長,負責規劃及綜理全校有關文書、財產、勞務、營繕、採購等業務,於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該校工程採購案件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廖欽大為建築師,係廖欽大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李秋娥係鋇珞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鋇珞林有限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李秋娥之外甥李瑋倫,現登記負責人為李佾倫,下稱鋇珞林公司)關於下述採購案有權執行業務之會計、文書行政人員。藍彬係台灣環球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登記代表人為藍健,下稱台灣環球公司)關於下述採購案之實際從業人員。 黃錦城至中平國小向校長陳新平提議,可爭取議員補助款作為校方採購案之經費後,黃錦城、陳新平、廖欽大均明知政府採購標案不得有綁標、浮編情事,否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定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應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同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得限制競爭;經同法第112條之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3條、第4條、第7條、第10條所定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公正執行職務並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不得有不依法令辦理採購、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為不當之招標、審標、決標、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即應採取改正措施等規定,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就中平國小102年「校園美化-特色洗手台興建工程」(下稱本採購案),先由陳新平指示不知情之中平國小總務主任鄭亦修壓低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案費用在10萬元以下,廖欽大則受黃錦城所託,以「廖欽大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於102年10月30日,與中平國小就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部分(即「校園美化-特色洗手台興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以免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採購之9萬7,800元締約,廖欽大再利用其規劃設計之職責,與黃錦城、陳新平為如下之綁標、浮編等行為,並圖得私人不法利益: 1.黃錦城、廖欽大、陳新平以該事務所名義,就本採購案以本附件附錄二所示之手法綁標、浮編,期間陳新平並於102年10月、11月間,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圖畫之犯意,將本採購案公開前應秘密之布馬圖案之手繪圖(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交給黃錦城,又提供廠商給黃錦城參考,使黃錦城得預先尋覓廠商燒製預定投標之陶版樣品。嗣廖欽大以該事務所名義將本採購案預算書圖交給中平國小,之後中平國小果透過申請程序而取得桃園市政府對本採購案之補助經費,且上開預算書圖等文件亦獲桃園市政府備查。陳新平並圈選黃錦城所推薦之陳坤成、胡光復為本採購案之外聘評審委員,均交鄭亦修辦理。 2.黃錦城為使本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之規定,明知李秋娥、藍彬均無就本採購案投標之意願,仍分別說服其等各以鋇珞林公司、台灣環球公司出名陪標,而與李秋娥、藍彬共同基於詐術投標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秋娥、藍彬各以鋇珞林公司、台灣環球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黃錦城並為自己得標之目的,以弘兆錦公司投標,使該案形式上因此圍標作為,符合3家合格廠商投標得以進入開標程序。因鋇珞林公司、台灣環球公司僅係陪標,備標草率,弘兆錦公司之投標文件較周延,又是唯一依招標規範檢附已燒製布馬圖案之陶版等樣版之投標廠商,在無其他潛在競爭廠商投標下,毋須以上開內定之外聘評審委員配合之方式,即得由本採購案評審委員客觀評斷以弘兆錦公司為優選,使上開圍標手法不致曝光。而陳新平明知本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5、7款等規定(即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應不予開標、決標,反容任程序繼續進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終使弘兆錦公司以402萬3,795元得標並締約。黃錦城在履約完成、驗收後(實際成本應為結算至103年6月3日之工程付款246萬2,568元),中平國小即將經減價之結算價391萬7,582元匯給弘兆錦公司,故黃錦城藉由上開不法行為,就本採購案謀得之私人不法利益應為145萬5,014元(即上開結算價減去實際成本後之數額),盡歸弘兆錦公司所有。 認定陳新平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1.黃錦城、李秋娥、藍彬就弘兆錦公司、鋇珞林公司、台灣環球公司於本採購案投標,規劃以弘兆錦公司得標,其餘2家公司則均為陪標之經過,實屬借牌以圍標之行為,果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指之妨害投標罪;黃錦城、李秋娥、藍彬就弘兆錦公司、鋇珞林公司、台灣環球公司於本採購案投標,規劃以弘兆錦公司得標,其餘2家公司均為陪標,屬借牌以圍標之行為,果使中平國小承辦人員陷於有3家廠商投標之錯誤,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由弘兆錦公司得標之經過,因黃錦城就本附件僅就刑的部分上訴,此部分事實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2.黃錦城為圖私人(弘兆錦公司)不法利益,與陳新平、廖欽大為圖得黃錦城或其指定之公司,利用陳新平身為中平國小校長主辦本採購案之身分,均明知違法,仍分工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含陳新平另行起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結果確使弘兆錦公司得標,因而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經過,有下述事證可以證明,堪信屬實: ⑴有陳新平於103年8月13日廉詢、103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見廉政署中平國小犯罪事實四供述證據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偵字第13227號卷二第20至24頁);黃錦城於103年8月25日、同年9月1日廉詢、檢察官訊問、103年9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廉政署中平國小犯罪事實四供述證據卷第1至5頁、廉政署犯罪事實三供述證據卷一第112至115頁、偵字第13227號卷一第82至86、99、103、111至112頁);廖欽大於103年6月11日廉詢、同年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109年7月28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廉政署中平國小犯罪事實四供述證據卷第168至172頁、偵字第13227號卷三第38至44頁、第一審原矚訴1號卷十第148至149、168、169頁);證人鄭亦修於103年6月11日、同年10月17日檢察官訊問、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227號卷三第75至81、150至158頁、第一審原矚訴1號卷十二第273至309頁);證人黎珍仁於103年9月4日廉詢、第一審109年7月22日審判程序之證述(見廉政署中平國小犯罪事實四供述證據卷第391至392頁、第一審原矚訴1號卷十第11至26頁);證人卓錦祥於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見第一審原矚訴1號卷十第27頁至46頁);證人盧清惠於109年7月28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193頁至201頁);證人沈永龍於103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112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227號卷三第48至50頁、原審卷九第330、401至402、405至406頁);證人沈清有於103年6月11日廉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廉政署中平國小犯罪事實四供述證據卷第380、381頁、偵字第13227號卷三第61頁);卷附沈清有出具之切結書、黃錦城分別與廖欽大、晨豐人員、鶯歌陶版業者卓董(按即卓錦祥)及「阿清」(按即沈清有)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廉政署中平國小犯罪事實四供述證據卷第59、60、84至90、92頁反面至101、104頁反面、382至388頁反面、第一審原矚訴1號卷十第408至411頁)可證(詳細內容見原判決第83至98、102至104頁)。 ⑵由卷附中平國小、桃園縣政府往來函文、簽呈、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書(設計監造部分)、投標文件、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材料規範審查表、評選會議紀錄、評審評分總和表、開標紀錄、決標公告、採購契約書、開工報告、103年1月13日工務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公開招標公告、公開招標更正公告、發票、特色洗手台立體陶版照片、預算書圖及規範、工程預算總表、工程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招標文件檢核表、材料審查表、材料規範審查表、合作契約、會勘紀錄、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函、工務會議紀錄、相關函文、初驗、複驗、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收支明細、付款簽收單(見中平國小調卷資料卷一第35至46、115、128、185至188、191頁、卷二第28、42、60、61頁、卷三第241、251、252、326至329頁、卷四第32至37、40頁、廉政署中平國小犯罪事實四供述證據卷第81、208至245、264、395、396頁、非供述證據卷第61、62頁)(詳細內容見原判決第98至102頁)可知:黃錦城、廖欽大於本採購案公開招標前,即密切討論本採購案之規格、所需材料、預算金額,還明白稱鷹架1平方米200元就可以,但要浮編到460元,正式定案甚至是編到500元,且在決標後,廖欽大還有護航黃錦城之施作瑕疵之作為。至浮編細節雖未臻逐項明確,但本採購案成本約360萬元、370萬元,其卻將預算編到456萬餘元,屬浮編之情,仍可認定。又早在102年10月(遠早於公開招標日),黃錦城就拿到本採購案公開前應秘密之布馬圖案,開始找廠商燒製,而陳新平將布馬圖案提早交給黃錦城,還要先看到燒好的樣本,又推薦廠商,讓黃錦城獨佔資訊優勢,提早作好準備,以確保其得標,陳新平違反政府採購法公開公平之精神至為明顯。甚者,在鄭亦修提醒有人異議綁標時,陳新平仍不依法審究、廢標,反決意繼續本採購案之進行。況縱認招標文件未具體限定布馬圖案為林美琪老師所繪製之版本,重點在於,當本採購案招標時,其他廠商才知悉,本採購案要求將一個布馬圖案燒製到陶版上,並於10日內完成樣版投標,但因完成時間至少要14日(尚不計找到廠商的時間),不論是什麼樣的布馬圖案,其他廠商根本都來不及完成,自無從為合格投標,凡上情均與政府採購法應踐行公平公開程序採購之目的相違。 3.綜上,陳新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陳新平之論罪說明 1.核陳新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具主管本採購案事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之陳新平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黃錦城、廖欽大,就陳新平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2.核陳新平就洩露本採購案公開前應秘密(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之布馬圖案部分,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3.陳新平與黃錦城上開所為,係以陳新平先於本採購案公開前之階段,洩漏已定為招標用之應秘密布馬圖案給黃錦城,讓黃錦城有充裕時間、機會準備,再由黃錦城對本採購案進行綁標及浮編等事,並由黃錦城找廠商來陪標而予以圍標,好讓黃錦城所主導之弘兆錦公司得標本採購案,以遂黃錦城為謀弘兆錦公司私人不法利益之歷程,是陳新平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黃錦城 、 陳新平 有關刑之減 輕事由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此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意;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以啟自新。準此,黃錦城雖於偵查中就自己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但未繳回犯罪所得(包括為第三人所謀取者,下詳),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陳新平雖無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僅就犯罪事實小部分為肯認之供述,但對犯罪事實主要部分,若非避重就輕推給鄭亦修等人,即採澈底否認之答辯,尚難認其所述已達自白之程度,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得減輕其刑」,是就符合該規定要件之行為人,雖以減輕其刑為原則,然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仍有裁量權,與必減之情形不同。準此,黃錦城其為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陳新平共同實行犯罪,渠於偵查中就本件對於自己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於原審審理時亦認罪(僅對刑的部分上訴),縱第三人弘兆錦公司未繳回本件犯罪所得,然此屬將來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對弘兆錦公司執行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該公司未上訴諭知沒收已確定),考慮其於原審認罪之態度,略有悔悟之心,對於訴訟資源之節省亦有相當程度之助益,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陳新平上開所為,係因黃錦城爭取到議員補助款作為經費,始行配合、護航,其目的乃在建設中平國小,並非謀己私利,與一般為謀私利之貪污犯截然不同,基於此等特殊原因與環境,原審認若對其量處上開罪名之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沒收部分 黃錦城第一審判決未諭知沒收,且其僅就刑的部分上訴,沒收部分非原審審理之範圍。而陳新平並無犯罪所得,亦無宣告沒收之問題。附錄二:綁標、浮編手法(沿用第一審判決附錄編號)綁標 1.廖欽大依黃錦城指示,於設計規劃本採購案時,在材料規範審查表中,針對陶版、尺二磚斗止砌之品項,載明投標廠商必須提供「以尺二磚燒製布馬藝術圖案之男女廁標誌牌之樣版」、「30*30cm厚度15mm立體藝術陶版之樣版」、「斗子砌尺二磚之樣版」各1至2片供審查,所指布馬圖案即為陳新平於本採購案公開前應保密、但卻事先洩漏與黃錦城之布馬圖案。廖欽大亦於設計書圖訂明立體藝術陶版、尺二磚斗止砌、燒製有布馬藝術圖案之尺二磚等材料規格。因在陶版上燒製布馬圖案之製作時程約14日,長於本採購案招標期間10日,不能預先知悉上開規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事實上不可能完成樣品而投標。 2.陳新平明知本採購案並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頒之「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等相關規定所定,不同廠商所供應之工程,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特性、實績、經驗等確有異質性差異之情形,亦即無採用此方式招標之必要,卻同意配合黃錦城、廖欽大,由廖欽大於102年12月12日以「廖欽大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致函中平國小,建議以「異質採購最低標」方式辦理,陳新平隨即指示不知情之總務主任即鄭亦修於同年月13日以「異質採購最低標」方式簽請辦理本採購案之發包作業。陳新平並將黃錦城屬意之外聘評選委員陳坤成、胡光復之姓名、任職單位等資訊告知鄭亦修,使鄭亦修將2人納入外聘評選委員圈選名單供陳新平圈選。 浮編 廖欽大依黃錦城指示,於設計規劃本採購案時,浮編鷹架之預算(1平方米實際僅需200元,浮編至500元),並將實際僅需費370萬元之本採購案,浮編至456萬9,633元。附件四【桃園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下稱原民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二(四)原民局辦理「桃園縣原住民文化會館圖書室圖書與設備增設」〈標案案號:102039〉採購案)原判決維持之主文 黃錦城、蘇志強均上訴駁回。 第一審判決主文 一、黃錦城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叄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蘇志強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叄年。 原判決認定黃錦城 、蘇志強之犯罪事實 黃錦城係耕顗公司(嗣已更名為郁富公司。又為區分行為時點,下或以耕顗公司稱之)之實際負責人,並以大熊補習班所設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之場所充作耕顗公司之實際辦公地點。蘇志強自94年4月19日起至103年3月21日止,係原民局文教行政科約僱人員,任職原民局期間兼任該局原住民文化會館(下稱文化會館)館長,負責辦理文化會館圖書室圖書設備及修繕採購業務,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福隆係橋宏書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負責人。黃清祜(以上一人上訴原審後已撤回上訴,見原審卷三第415頁)係展全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登記代表人為其子黃煜翔,全名展全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施清煬係珍本文化公司(址設臺中市○○區○○○0街00號,全名珍本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時任負責人,宋愛菊則是珍本文化公司股東(現為登記負責人),並負責該公司關於公開招標案之業務。 李福隆於102年7月間,請託黃錦城代為消化橋宏書局之庫存書籍,黃錦城遂向時任原民局約僱人員兼文化會館館長之蘇志強提議,可爭取議員補助款作為採購案之經費,蘇志強同意後,黃錦城、蘇志強、李福隆均明知政府採購標案不得有綁標情事,否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定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應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同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得限制競爭;經同法第112條之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3條、第4條、第7條、第10條所定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公正執行職務並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不得有不依法令辦理採購、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為不當之招標、審標、決標、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即應採取改正措施等規定,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蘇志強規劃預算金額約200萬元之「原民局文化會館」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並央請黃錦城提供經費概算表及供擬定招標規範用之書目清單,部分原住民書目則由蘇志強提供,以為簽辦。黃錦城與李福隆商議後,由李福隆提供橋宏書局之庫存書籍,完成品項達545項次、實際售價多僅為定價之3.25折、但均以定價(原價)編列價格之圖書目錄提供與黃錦城、蘇志強編入書目清單,黃錦城亦有找尋部分書目,另黃錦城將弘兆錦公司已事先獲得授權之「IBM英文教學軟體」、弘兆錦公司獨家生產之「3D立體浮雕畫」加入書目清單內,而採取如本附件附錄二之手法綁標。黃錦城指示不知情之簡基益繕打彙整書目清單,並將蘇志強所指示增列之OA設備等室內裝修施工項目,加入本採購案內,而以總經費210萬6,662元之概算(含彙整後之書目清單、3D立體浮雕畫清冊)提供與蘇志強,作為蘇志強簽辦本採購案之用。蘇志強即於102年8月15日、同年9月5日兩度據以簽辦本採購案,將前開清冊作為簽呈之附件(即「桃園縣原住民文化會館圖書室圖書與設備增設計畫」中之「圖書採購書目」),經逐級送陳後,於同年9月11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可辦理。蘇志強即依原民局內部作業程序,於同年10月14日將本案移請該局秘書室辦理相關採購事宜,奉不知情之原民局局長林誠榮同意後,案分由不知情之秘書室科員高文傑續辦。高文傑發現其內之3D立體浮雕畫有綁標之嫌,依職權告知蘇志強,但蘇志強為確保黃錦城得標,竟承前圖利黃錦城之犯意,要求高文傑照辦,高文傑不得已,只能續以蘇志強所提供之經費概算表、圖書書目清冊、3D立體浮雕畫清冊、招標規範補充說明等作為預定招標之文件,於102年10月17日逐級簽陳,並獲准於同年11月5日上網公告招標、同年月19日上午9時開標。 黃錦城與李福隆議定,由橋宏書局出面得標承攬。備標期間,有設於桃園市某處之文大書局有意投標,致電黃錦城詢問弘兆錦公司之3D立體浮雕畫產品,遭黃錦城勸退;且黃錦城為使標案能達到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之規定,分別取得本無投標意願之珍本文化公司負責人施清煬、宋愛菊及展全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清祜之同意,黃錦城、施清煬、宋愛菊、黃清祜遂共同基於詐術投標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施清煬交代宋愛菊以珍本文化公司名義投標,黃清祜則將展全公司之大小章及投標所需公司資料交與黃錦城,由黃錦城得以展全公司名義投標,且不與橋宏書局為價格競爭;黃錦城另以其當時實際經營之郁富公司投標,以上開3公司為圍標之手法,使該案形式上符合3家合格廠商投標得以進入開標程序。蘇志強身為本採購案之承辦人,負有監督採購案之職權,明知本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5、7款等規定(即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應不予開標、決標,反容任程序繼續進行,造成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珍本文化公司因有押標金未繳或不符合規定;展全公司因有審標不合格、資格不合、押標金未繳;郁富公司因有資格、規格合於招標文件但非最低標之情,終使原先規劃好的橋宏書局以197萬7,880元得標,標比達99.6%。橋宏書局履約後,於102年12月16日驗收結算通過,蘇志強於102年12月24日簽請如數撥款與橋宏書局,原民局於103年1月23日即如數撥款匯入橋宏書局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李福隆即依其與黃錦城之分潤協議,將其中149萬3,000元分3次提領,交與黃錦城,餘款則歸己。經估算稅金等成本並予以扣除後,黃錦城、李福隆各所分得之私人不法利益為100萬元、3萬元。 認定黃錦城 、蘇志強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⒈黃錦城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⑴黃錦城對於向施清煬、宋愛菊、黃清祜,借珍本文化公司、展全公司名義、並以郁富公司,在本採購案陪標,並規劃由李福隆經營之橋宏書局得標,屬以上開3家公司陪標而圍標之行為,果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指之妨害投標之犯行事實,黃錦城均自白犯罪在案,並與證人施清煬、宋愛菊、黃清祜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民局及桃園縣政府關於辦理本採購案之函文與簽呈、桃園縣原住民文化會館圖書室圖書與設備增設案計畫、本採購案投標須知、規範及補充說明書、公開招標公告、珍本文化公司、展全公司、郁富公司、橋宏書局於本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本採購案之開標紀錄(詳細內容見廉政署原民局犯罪事實五非供述證據卷第164頁)、決標公告、本採購案契約書在卷可佐,是黃錦城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關於黃錦城為郁富公司(原名耕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本採購案陪標之情節,已據黃錦城坦承在案,且與證人即該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陳姍廷所稱:耕顗公司實際是黃錦城經營,我只是人頭而已(見廉政署復旦國小犯罪事實一供述證據卷第140、141頁);證人即黃錦城之前妻蘇玉盆所稱:耕顗公司是黃錦城設立,他是實際負責人,我跟陳姍廷都無權決定,他都不用自己的名字當負責人(見同上卷第148、149頁)之情節相符,又有上開事證可以補強,是郁富公司有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⑶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本附件兼有辦公室OA設備)案投標,而製造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標案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標案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是黃錦城使郁富公司、珍本文化公司、展全公司於本採購案為陪標之犯行,既在製造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原民局陷於錯誤,誤認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與橋宏書局,應均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指之妨害投標罪。 ⒉黃錦城為圖私人不法利益,利用蘇志強身為原民局本採購案需求單位承辦人之身分,與蘇志強、李福隆合謀,在均明知違法下,仍分工合作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結果確使李福隆之橋宏書局得標,因而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經過,有下述事證可以證明,堪信屬實: ⑴有黃錦城於103年6月12日、同年7月10日、同年月14日、同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103年7月8日廉詢、108年7月30日第一審準備程序、109年6月22日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證述(見廉政署原民局犯罪事實五供述證據卷第769至778頁、偵字第13227號卷一第4至7、41至45、51至53頁、第一審原矚訴1卷五第9頁反面、卷八第251、252頁);李福隆於103年6月11日廉詢、103年6月11日、同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及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廉政署原民局犯罪事實五供述證據卷第824至829頁、偵字第13227號卷二第178至182、186至190頁、第一審原矚訴1號卷八第346、348、351至353頁);證人簡基益於103年7月11日廉詢、104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廉政署原民局供述證據卷第1,157至1,170頁〈經第一審勘驗部分詳見第一審原矚訴1號卷十三第16至27頁〉、偵字第13227號卷三第258至264頁);證人高文傑於103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109年6月15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227號卷三第85至90頁、第一審原矚訴1號卷八第189至222頁);證人馬佳均於103年10月24日檢察官訊問、109年6月15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227號卷三第187至192頁、第一審原矚訴1卷八第168至188頁);證人李宏偉於103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227號卷三第111至113頁);蘇玉盆於103年6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227號卷二第3至6頁);蘇志強於103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227號卷二第106至110頁);證人許芳珍於112年5月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十第385至392頁);卷附黃錦城分別與李福隆、徐總(按即許芳珍)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廉政署原民局犯罪事實五非供述證據卷第622至636、652至654頁、供述證據卷第835至848頁)、黃錦城與簡基益(Alan Jan)間LINE對話紀錄(見廉政署原民局犯罪事實五非供述證據卷第542至580頁)可證(詳細內容見原判決第129至144頁)。 ⑵由卷附原民局102年7月12日、102年8月15日、102年10月17日、102年11月4日、102年11月21日、103年1月2日簽呈、底價核定單、102年度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表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原民局函招標規範、圖書書目清冊、施作單據附件四原民局採購案招標之規範及補充說明書、102年8月24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24日書目清單傳真、公開招標公告、扣案之隨身碟列印文件、報價單、發票(見廉政署原民局犯罪事實五非供述證據卷第3至35、43、51、52、61至75、102、103、105至154、212、214、216、218、220、222、336、348至350、352、360、582至594、638頁、供述證據卷第739、849至858、861至864、1,001頁)(詳細內容見原判決第144至152頁)可知,在本採購案仍處於原民局內部形成過程時,外界應無從得知其內容,若非蘇志強、黃錦城已經說好,豈會在高文傑催促蘇志強提出招標規範及書目時,竟由非公務體系之簡基益代為提交給高文傑,並指名要轉交給蘇志強,由簡基益在黃錦城、李福隆與蘇志強間扮演溝通連絡之角色。再者,若非黃錦城與蘇志強之間訊息管道暢通,何以黃錦城竟能精準掌握本採購案,從共同供應契約改採公開招標之時間點,並邀集李福隆、簡基益共商對策?又在對話中赤裸裸討論怎麼找書,於書況掌握不如預期時,黃錦城更責備李福隆?甚至,黃錦城擔心這樣還不能確實綁標,於是在書目清單內加入3D立體浮雕畫、IBM英文教學軟體,並明目張膽指定出版商為弘兆錦公司(又為避嫌,而採納李福隆建言,由橋宏書局得標),讓蘇志強照單全收上開書目作為招標採購書單。此外,3D立體浮雕畫、IBM英文教學軟體究與原住民圖書之採購本旨關連甚低,甚至蘇志強一開始上簽採購項目內均無上開二項,且依黃錦城所述,3D立體浮雕畫的開模費達數千萬元,會有廠商願意耗費此鉅額成本,只為投標未達200萬元的本採購案嗎?以致黃錦城需向蘇志強坦言其會來投標,不會開天窗。另3D立體浮雕畫、IBM英文教學軟體於書目清單中雖占相對少數之項目,價格卻不低,又設定多項嚴苛招標條件,其意在綁標一眼即知,高文傑本於職責,就此質問蘇志強,蘇志強竟不知返回正途,竟要求高文傑照辦,可見其坦護黃錦城之用心甚明,何況蘇志強還自承照單全收,明顯就是放水兼護航,以其主辦本採購案之職權配合黃錦城綁標。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⒊綜上,蘇志強、黃錦城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黃錦城 、蘇志強之論罪 說明 ⒈核黃錦城、蘇志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黃錦城與具主管本採購案事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之蘇志強,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黃錦城就珍本文化公司、展全公司,於本採購案投標部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就珍本文化公司部分,黃錦城與施清煬、宋愛菊;就展全公司部分,與黃清祜,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就展全公司部分,檢察官起訴法條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嫌,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認定之罪名與起訴法條均屬同一法條,且於原審審理時已告知上開法條,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⒊黃錦城上開所為,係就本採購案以綁標、圍標等手法,以遂其圖謀自己、李福隆私人不法利益之歷程,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黃錦城 、蘇志強有關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此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意;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以啟自新。準此,黃錦城已於偵查中對本案犯罪事實自白甚詳,然其並未繳交任何犯罪所得;蘇志強雖無犯罪所得,但於偵查中僅勉強坦承少部犯罪事實,就配合綁標等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衡酌其於偵查中之整體供述,尚難認屬自白,且其還多所飾詞否認,是黃錦城、蘇志強均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得減輕其刑」,是就符合該規定要件之行為人,雖以減輕其刑為原則,然法院果否減輕其刑,仍有裁量權,與必減之情形不同。準此,黃錦城雖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即蘇志強共同實行犯罪,但從本採購案之形成乃至獲得不法利益結果之歷程觀之,其於各部不法作為,均位居主導地位,因此為己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更屬高額,爰裁量認定其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沒收部分 1.黃錦城本附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係將沒收改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關於追繳、沒收及發還之規定,已配合修正而於105年6月22日刪除,刪除部分自105年7月1日施行。基於刑法沒收章之修正後規定係欲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無法預防犯罪之結果,且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自應逕依該等規定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是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2等規定為之。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估算係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所為之應急手段,倘若就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即得以估算計價,以符實務需求。而依估算之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足。再者,圖利罪屬結果犯,所謂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至圖利對象之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⒉黃錦城係以李福隆所經營之橋宏書局得標,故由橋宏書局獲匯付本採購案標價197萬7,850元後,即分三次提領現金(分別為49萬8,000元、49萬7,000元、49萬8,000元,合計149萬3,000元),有廉政署扣案編號N-4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廉政署原民局犯罪事實五非供述證據卷第596至598頁),該等現金係由李福隆依與黃錦城之協議,透過簡基益交給黃錦城,已為李福隆所供承在卷,簡基益在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分三次去跟李福隆拿錢,一次大約拿50萬元,都交給黃錦城(見第一審原矚訴1卷八第314至315頁),可以採信,至於黃錦城空言否認之詞則不足取。 ⒊就黃錦城而言,其為本採購案所付出成本,應為OA等設備及書籍之編目、非李福隆提供之少數書籍、3D立體浮雕畫及IBM授權費用。OA等設備及書籍之編目,應以簡基益所詳細交代向黃錦城請款之數額為準,即24萬2,000元。參酌黃錦城所供稱3D立體浮雕畫、IBM對其沒什麼成本、常送人等詞,及IBM為知名大廠,授權費用應不致過於低廉等情,上開少數書籍、3D立體浮雕畫、IBM授權費用,綜之以25萬1,000元估算,應屬公平合理。至於黃錦城為本採購案(包括議員補助款之爭取過程)是否尚有其他成本支出,因其不願陳明,卷內又別無足資查考之證據,自無從於此估算。是其所得之不法利益,應即其所得149萬3,000元扣除上開成本加總後之數額49萬3,000元(24萬2,000+25萬1,000=49萬3,000),即100萬元(149萬3,000-49萬3,000=100萬)。 ⒋黃錦城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錄二:綁標等手法(沿用第一審判決附錄編號)

1.黃錦城、李福隆、蘇志強於本採購案招標之書目清單,均有列入市面流通度低、取得難度高或已絕版、一般廠商甚難於本採購案僅14日之備標期內湊齊之多項書籍,且黃錦城、李福隆還對書目有討論、修改,以增加一般廠商投標難度。蘇志強均知悉,仍對黃錦城所提供之書目清單照單全收而據以辦理本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因書籍之實際成本低於招標單價,黃錦城、李福隆即可從中謀取私人不法利益,並分潤如本附件關於沒收段之說明。 2.黃錦城於本採購案之書目清單加入其已事先獲得授權之IBM英文教學軟體、弘兆錦公司獨家所有之3D立體浮雕畫。蘇志強亦同意照單全收而據以辦理本採購案之公開招標。黃錦城更於102年11月5日至19日之備標期間,致電IBM英文教學軟體授權廠商「徐總(即許芳珍)」,要求「徐總」不可將產品授權給其他廠商。附件五【龍岡國小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小辦理102年度「教室環境及設施修繕工程」〈標案編號:LG102007〉採購案)原判決維持之主文 黃錦城、詹益鉅均上訴駁回。 上訴範圍 詹益鉅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不包括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的部分上訴(見原審卷三第88頁、卷四第264、265頁、卷十第235頁)。 第一審判決主文 一、黃錦城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叄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本附件附錄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印章均沒收。 二、詹益鉅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拾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第一審判決認定詹益鉅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認定黃錦城之犯罪事實 ⒈黃錦城係弘兆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詹益鉅係龍岡國小校長,負責規劃及綜理全校有關文書、財產、勞務、營繕、採購等業務,於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該校採購案件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葉庠昇(原名葉政昇)係以工程裝修設計為業,無建築師資格,與禾曜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禾曜事務所)為靠行關係。安力冠公司之負責人為簡鉦哲(已歿),其前妻為鄭玫芳。 ⒉黃錦城於102年4月間,向龍岡國小校長詹益鉅提議,可爭取議員補助款作為校方採購案之經費後,黃錦城、葉庠昇、簡鉦哲及為改善校舍老舊問題之詹益鉅,雖均明知政府採購標案不得有綁標、浮編情事,否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定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應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同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得限制競爭;經同法第112條之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3條、第4條、第7條、第10條所定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公正執行職務並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不得有不依法令辦理採購、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為不當之招標、審標、決標、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即應採取改正措施等規定,竟仍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就龍岡國小「102年度教室環境及設施修繕工程採購案」(標案編號:LG102007,下稱本採購案)為如下之綁標、浮編等行為,並圖得私人不法利益。 ⒊詹益鉅先接受不知情之謝禎滿之提議,在本採購案招標前,興建作為本採購案施作範本之「示範教室」,黃錦城、簡鉦哲見有綁標之機可趁,即於本採購案簽辦前之102年4、5月,議定由黃錦城出資、簡鉦哲及謝禎滿等人施作之方式興建,簡鉦哲並依黃錦城指示,以「示範教室」之預算作為基準浮編價額,又綁入自己所慣用之金絲猴牌奈麗漆,而擬定經費概算表,供詹益鉅簽辦本採購案用。示範教室完工後,詹益鉅即指示不知情之龍岡國小總務主任李秀滿,於同年7月24日上網公告之本採購案招標公告內,記載有意投標之廠商應在投標前至該校參觀示範教室,藉此傳達本採購案已內定之訊息與其他廠商知悉。 ⒋為取得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案(下稱本採購設計監造案),黃錦城即指示不具建築師資格之葉庠昇,於102年6月1日以禾曜事務所名義出具金額為8萬8,000元之報價單,親持至龍岡國小交付與李秀滿。因須有3家建築師事務所之報價進行比價,黃錦城另基於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5、6月間之某時,未經建築師許錦文同意,於不明地點盜刻上有「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許錦文」刻面之印章,並蓋用於以「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所偽造、報價金額為9萬4,000元之「102年度教室環境及設施修繕工程設計監造報價單」(報價日期102年6月2日)上。黃錦城再向不知情之「大偉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饒克偉,索取報價金額為9萬9,000元之報價單(報價日期102年6月2日)1張。嗣黃錦城於102年6月6日前某時,持上開關於許錦文、饒克偉建築師之報價單交與李秀滿(就其所偽造關於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私文書部分,已藉此方式而行使,致生損害於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李秀滿承詹益鉅指示,於102年6月6日簽辦本採購設計監造案之簽呈(檢附上開3份報價單),建議以報價最低之禾曜事務所為本案設計監造單位,經詹益鉅批可以後,即未經政府採購之投開標程序(無證據證明有何刻意規避採購程序情形),由禾曜事務所以8萬8,000元與龍岡國小簽立本採購設計監造案合約,至於實質之設計監造工作,則由葉庠昇負責。 ⒌葉庠昇明知黃錦城、簡鉦哲係以示範教室及特定部分品項綁標且有浮編數額(如金絲猴牌奈麗漆、節能風扇、天花板輕鋼架),卻仍續以上開經費概算表進行規劃設計,而將本採購案預算浮編至498萬3,856元,並以上開品項編制入以禾曜事務所名義所出具之工程明細表、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表、施工說明及規範等招標文件。葉庠昇因想緩解綁標之情,憑己意在上開綁標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內備註可用同等品。但葉庠昇雖對於本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82點第3款、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7點所載,投標廠商應至現場勘查示範教室以瞭解施工規格之相關要求有綁標疑慮,仍決定予以加註。龍岡國小於102年6、7月間,將本採購案招標文件函報桃園縣政府獲准備查,並獲桃園縣政府函准同意補助400萬元。之後本採購案於同年7月19日上網公告,同年月29日下午5時截止收件(其備標期僅10日),同年月30日上午9時開標。 ⒍在上開備標期間,有金典公司、展全公司及基業公司等3家廠商曾致電葉庠昇詢問有關示範教室之事宜,然均經葉庠昇暗示已有內定廠商,上開公司因而放棄投標;且黃錦城為達到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之規定,先與簡鉦哲共同基於詐術投標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簡鉦哲以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安力冠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受黃錦城所提要提高投標金額之要求,不為價格競爭,以投標金額430萬4,600元填寫標單投標,押標金23萬元則由黃錦城支付。簡鉦哲並商請不知上開詐術投標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詳情之鄭玫芳準備另家廠商陪標,而鄭玫芳明知翔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翼公司)負責人邱奕偉並未同意將該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等文件及公司大小章使用於本採購案,卻與黃錦城基於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之犯意聯絡,由鄭玫芳於不詳時地填載投標文件並盜蓋「翔翼營造有限公司」、「邱奕偉」之印文(投標金額437萬1,252元)於上,進而偽以翔翼公司名義投標而行使之,押標金則由黃錦城支付,致生損害於翔翼公司。因黃錦城規劃以其所實際經營之弘兆錦公司為主標,其亦以弘兆錦公司名義投標(投標金額375萬元)。本採購案因此符合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形式,得以進入開標程序(本採購案僅有上開3家公司投標)。詹益鉅身為本採購案承辦人,負有監督採購案之職權,明知本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5、7款等規定(即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應不予開標、決標,反容任程序繼續進行,造成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果由弘兆錦公司以375萬元得標。開工後,黃錦城即將部分工程發包與簡鉦哲施作,嗣經龍岡國小結算驗收,弘兆錦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如數獲付履約款。經扣除成本後,黃錦城分得74萬8,481元之私人不法利益。 認定黃錦城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⒈黃錦城規劃以弘兆錦公司得標,就安力冠公司於本採購案投標僅屬陪標之經過,實屬借牌以圍標之行為,果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指之妨害投標罪: ⑴有黃錦城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簡鉦哲於103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227號卷一第154頁);證人鄭玫芳於103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二第121至123頁);證人葉乃瑄於103年6月11日、104年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三第3至7、12至14頁);黃錦城亦承認:是我找安力冠公司、翔翼公司來陪標本採購案(見同上偵卷一第87頁),卷附之附件五龍岡國小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底價核定單、弘兆錦公司、翔翼公司、安力冠公司之投標文件、本採購案之開決標紀錄、決標公告為證(詳細內容見原判決第172、173頁) ⑵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準此,黃錦城以弘兆錦公司投標、囑簡鉦哲以安力冠公司陪標等行為,果使龍岡國小因而誤認合於開標之條件並決標給弘兆錦公司,其不法內涵及程度已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定單純向其他合格廠商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指之妨害投標罪。 ⒉黃錦城與詹益鉅(上一人僅對刑的部分上訴第二審,事實部分已確定)、葉庠昇(已確定)為圖黃錦城之不法利益,利用詹益鉅主辦本案公務員身分,均明知違法,仍分工合作為本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結果確使弘兆錦公司得標,黃錦城因而獲得私人不法利益,期間黃錦城為本採購設計監造案、本採購案,且分別獨自、共同偽造私文書並予以行使,致生損害於他人: ⑴對於詹益鉅以龍岡國小校長身分辦理本採購案,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及各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身分;本採購案經龍岡國小申請而獲得桃園市政府補助(來源為議員補助款);不知情之證人謝禎滿建議興建示範教室供本採購案示範用,為詹益鉅所採納,並由黃錦城出資施作,簡鉦哲、謝禎滿等人實際負責施作部分示範教室;本採購設計監造案有上開3家建築師事務所之報價單,與龍岡國小簽約者為禾曜事務所,實際處理本採購設計監造案之人為葉庠昇;禾曜事務所致函龍岡國小之預算書圖內容,有經桃園縣政府備查;本採購案有黃錦城所實際控制之弘兆錦公司、簡鉦哲為負責人之安力冠公司、鄭玫芳找來之翔翼公司投標(投標文件上有翔翼公司、邱奕偉之印文),並由弘兆錦公司以最低價375萬元得標;開工後,由簡鉦哲負責施作部分,嗣經龍岡國小驗收結算而將履約款如數給付弘兆錦公司帳戶之情節,為黃錦城所不爭執,且除上開事證以外,尚有102年度教室環境及設施修繕工程需求會議紀錄、龍岡國小及桃園縣政府就本採購案之相關公函文件及簽呈、上開3家報價單、本採購設計監造案合約書(名為102年度教室環境及設施修繕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合約書,見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非供述證據卷二第563至566頁)、禾曜事務所函文及所附本採購案預算書圖等招標文件、弘兆錦公司、翔翼公司、安力冠公司之投標文件、本採購案之開決標紀錄、決標公告、開工及竣工報告、龍岡國小驗收紀錄及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資料、匯款資料及收據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⑵有詹益鉅於103年8月7日廉詢時之供述(見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供述證據卷一第65至73頁);黃錦城於103年8月25日、同年9月1日廉詢及檢察官訊問、同年9月30日廉詢時之供述(見廉政署中平國小犯罪事實四供述證據卷第9至10頁、偵字第13227號卷一第82、83、87、88、96、98、117頁、廉政署犯罪事實三供述證據卷一第110頁正反面、廉政署100年新街國小犯罪事實供述證據卷第939頁反面至940頁);葉庠昇於103年10月6日、105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109年8月5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227號卷三第119至131頁、偵字第6181號卷二第125至130頁、第一審原矚訴1號卷十第361至395頁);簡鉦哲於103年6月12日、同年月24日檢察官訊問、同年月20日廉詢時之證述(見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供述證據卷一第192、195頁反面、197頁正反面、198頁反面、偵字第13227號卷一第153至157、174至184頁);證人李秀滿於103年10月17日偵訊、109年8月4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227號卷三第138至146頁、第一審原矚訴1號卷十第329至352頁);葉乃瑄於103年6月11日、104年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227號卷三第3至7、12至14頁);謝禎滿於106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181號卷三第274至278頁);卷附黃錦城分別與葉乃瑄、簡鉦哲間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供述證據卷二第513、514、518、850至855頁)可證(詳細內容見原判決第175至181、185、186頁)。 ⑶龍岡國小就本採購設計監造案有收到3家報價單,各為禾曜事務所名義(上載聯絡人為葉政昇〈即被告葉庠昇之原名〉,報價8萬8,000元)、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名義(上有「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許錦文」之印文,報價9萬4,000元)及饒克偉建築師以大偉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報價9萬9,000元),嗣李秀滿於102年6月6日簽呈,檢附上開3家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建議以報價最低之禾曜事務所為設計監造單位,經詹益鉅批可,有該簽呈及所附上開3家報價單在卷為憑(見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供述證據卷一第77至80頁)。桃園縣政府於102年7月5日同意補助400萬元,龍岡國小以詹益鉅名義於同年月12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本採購案預算書圖,稱預算編列為498萬3,856元,有相關函文附卷可考(見同上卷第114至116頁)。禾曜事務所以102年7月26日為發文日期,發函給龍岡國小,檢送監造計畫書,該計畫書內已載明承攬廠商為弘兆錦公司,工程金額為375萬元,開工日期為102年8月1日,經李秀滿、詹益鉅於同年8月1日在該函上簽章、署名;禾曜事務所又以102年7月29日為發文日期,發函給龍岡國小,表明有關承商檢送品管計畫書審查事宜,稱係依弘兆錦公司102年7月28日函文辦理,經李秀滿於同年8月4日簽章,有禾曜事務所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2至135頁、第145頁)。上開函文,業經李秀滿、葉庠昇證稱是事後補作的,應足採信。 ⑷本採購案之經費概算總表(見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非供述證據卷二第552頁)。而於預算書圖,首即載明編制者為禾曜事務所,詹益鉅核章,預算總價為498萬3,856元;其內之「工程預算書」附註:「廠商於投標前應至示範教室勘查,得標後必須依示範教室作為施作規格,示範教室如下:812示範教室、811示範教室」;其內之「預算總表」載明總價為498萬3,856元;其內之「工程明細表」中,「教室輕鋼架15mm礦纖天花板含窗簾盒」項所編列之單價為858元,數量為2,852平方公尺,「節能風扇」項所編列之單價為2,800元,數量為150台,「全室刷奈麗漆」項所編列之單價為150元,數量為3,472平方公尺;其內之「單價分析表」中就「15mm礦纖天花板」、「節能風扇」、「奈麗漆」部分,均於備註欄內標明「或同等品」(見同上卷第576、578至580、581至582、584頁反面至585、592頁)。本採購案投標須知第82點第3款載明:「本校另備有本案示範教室做為施工規範示範,欲參加本案投標之廠商,應於投標前親臨本校現場了解施工範圍及施工格式,如有疑問,得於投標前向本校或設計監造單位查詢」、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7點載明:「投標廠商投標前應自行至本校現場(811與812示範教室)實地勘察(廠商據此為標價之參考),俾對本工程有深切了解」、「得標後廠商參考示範教室之施作規格進行施作,以確保施工品質並利工進」,亦有投標須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在卷可考(見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非供述證據卷二第636至637頁)。關於上開規格、數量均與簡鉦哲、葉庠昇證述大致相符,復與黃錦城與簡鉦哲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勾稽,可知黃錦城與簡鉦哲確利用示範教室之施作,在規格及材料作綁標,黃錦城甚至要求葉庠昇參考簡鉦哲所編的預算總表,來浮編本採購案之預算等情相符。而葉庠昇已將示範教室之施作有綁標之嫌告知李秀滿,李秀滿亦稱要轉告詹益鉅,然最後仍於開標前,同意由黃錦城找簡鉦哲進學校施作示範教室,另詹益鉅亦供稱其要求李秀滿將示範教室列入施工規範,凡上情,均可證詹益鉅稱「本採購案是因為黃錦城爭取提供議員補助款的經費400萬元才辦理的,是內定給黃錦城的弘兆錦公司,學校只是配合黃錦城辦理採購程序」等語,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⑸鉉坤建材事業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7日之「報價合約確認書」,係就本採購案與弘兆錦公司簽約,載明是向黃錦城提出,且就「AMAYA礦纖天花板-明架」項目之報價為每坪550元(與預算價係以每平方公尺858元相比,顯屬浮編),數量為800坪;就「威力節能涼風扇」項目之報價為每台1,950元(與預算價2,800元相比,浮編達約900元),數量為150台;該公司更同意以去掉零頭之「含稅總價94萬元整」成交,並由簡鉦哲連帶擔保以示負責,簽名欄則有該公司大小章、弘兆錦公司大小章、葉乃瑄、簡鉦哲之簽章(見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非供述證據卷一第881至882頁)。在龍岡國小油漆訂貨(估價)單,係「金絲猴」開報價單確認出貨,此有簡鉦哲於102年8月2日之簽章,並有蓋用弘兆錦公司印章(見同上卷第872頁)。弘兆錦公司與山水石堂之謝禎滿就本採購案之水電工程締結合約,由山水石堂以50萬元承攬(見同上卷第879至880頁),凡上情,可見簡鉦哲與黃錦城在本採購案得標後以六四分帳之憑信性甚高(因為弘兆錦公司的上開工程合約,簡鉦哲要署名連帶擔保),而謝禎滿證述黃錦城找其幫忙做水電、工程款50萬元,均與事實相符,亦可見簡鉦哲證稱:黃錦城在做示範教室時(開標前),就要求其編概算、並要求浮編;以及葉庠昇證稱:參考簡鉦哲的概算書編預算,簡鉦哲編的單價是有比較高,及黃錦城要求其浮編等情,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⑹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報價本採購設計監造案之經過,實係黃錦城單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此部分業據黃錦城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並有許錦文於103年7月25日廉詢之供述(見廉政署犯罪事實三供述證據卷一第271、272頁);黃錦城上開供述及於109年5月6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第一審原矚訴1卷七第200、203頁);卷附李秀滿之簽呈、禾曜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單、「102年教室環境及設施修繕工程設計監造報價單」(廉政署扣押物編號C-102,見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非供述證據卷一第926至927頁、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供述證據卷一第80頁)可證(詳細內容見原判決第186、187頁)。 ⑺翔翼公司投標於本採購案之經過,實係黃錦城、鄭玫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有證人即翔翼公司之代表人邱奕偉於103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227號卷三第66至70頁、第71、72頁);證人黃智暉於105年7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181號卷二第85、86頁);簡鉦哲於103年6月11日、同年月20日廉詢時之證述(見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供述證據卷一第159、199、200頁);卷附退還押標金申請單(見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非供述證據卷二第787頁)可證(詳細內容見原判決第187、188頁)。 3.綜上,黃錦城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黃錦城之論罪 說明 ⒈核黃錦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黃錦城、葉庠昇與具主管本採購案事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之詹益鉅,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黃錦城就以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本採購設計監造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核黃錦城就以翔翼公司名義投標本採購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黃錦城與鄭玫芳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之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核黃錦城就安力冠公司投標本採購案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黃錦城與簡鉦哲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當事人對於簡鉦哲、安力冠公司投標於本採購案之經過,均已詳為攻防,並經原審告知變更後之條項(同一法條),且在法律評價上同屬妨害投標之行為態樣,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論處。 ⒌黃錦城上開所為,係對本採購案為綁標、浮編、行使偽造文書、圍標,以遂其圖謀自身私人不法利益之歷程,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黃錦城 、詹益鉅有關刑之減 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此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意;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以啟自新。準此,詹益鉅已於偵查中對自己本案犯罪事實主要部分自白,又均無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黃錦城雖亦於偵查中對自己犯本附件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然其並未繳交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所指之圖利數額,依本院向來所採取之總額說標準(即以案內一切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人所取得之全部財物及不法利益之加總數額),因黃錦城藉本採購案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已逾5萬元以上,縱使詹益鉅並無獲利,亦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得減輕其刑」,是就符合該規定要件之行為人,雖以減輕其刑為原則,然法院果否減輕其刑,仍有裁量權,與必減之情形不同。準此,黃錦城雖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即詹益鉅共同實行犯罪,然從本採購案之形成乃至獲得不法利益結果之整體歷程觀之,黃錦城於各該環節均有參與作為(詳本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其位居主導地位,所取得不法利益亦不少,爰裁量認定其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詹益鉅上開所為,係因黃錦城爭取到議員補助款作為經費,始行配合、護航,其目的乃在建設破舊的龍岡國小(龍岡國小之教室確實老舊、年久失修,現場照片見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非供述證據卷二第682至685、705頁正反面),全無謀己私利之心行,與一般為謀私利之貪污犯截然不同,檢察官還基於客觀性義務,於追加起訴書特別為其求情,稱是基於此等特殊原因與環境,法院認若對其量處上開罪名減刑後之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仍存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詹益鉅具2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沒收部分 1.黃錦城本附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係將沒收改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關於追繳、沒收及發還之規定,已配合修正而於105年6月22日刪除,刪除部分自105年7月1日施行。基於刑法沒收章之修正後規定係欲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無法預防犯罪之結果,且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自應逕依該等規定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是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2等規定為之。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估算係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所為之應急手段,倘若就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即得以估算計價,以符實務需求。而依估算之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足。再者,圖利罪屬結果犯,所謂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至圖利對象之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⒉本採購案履約款雖係匯入弘兆錦公司,但黃錦城、簡鉦哲已協議六四分潤,即利潤由黃錦城取走六成,簡鉦哲則取走四成,為葉乃瑄證述在卷(葉乃瑄並證稱本採購案均有單據,與蘇玉盆有對過帳,見偵字第13227號卷三第7頁、第14頁),蘇玉盆亦於偵訊具結後證稱:龍岡國小的標案,黃錦城跟簡鉦哲就利潤是約定六四分。弘兆錦公司的實際經營決策者是黃錦城(見偵字第13227號卷二第3至5頁),並於第一審訊問時供稱:簡鉦哲有於龍岡國小的案件叫工來,他有來收工資。查扣到的龍岡國小帳冊資料,是我保管,我有對帳,要給黃錦城看過沒有錯(見偵字第13227號卷二右下方第15頁正反面),黃錦城更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若有賺錢,我跟簡鉦哲說好是六四分(見第一審原矚訴1卷七第205頁),此與上開譯文、卷內自蘇玉盆處查扣之本採購案收支明細,詳載收入為得標價375萬元、各項支出金額(包括給謝禎滿施作水電的35萬元、15萬元,與示範教室施作成本),並統計總支出為231萬5,032元,其上有「安力冠作」之手寫字跡,又載明整體利潤為137萬5,745元,弘兆錦利潤是整體利潤x60%為82萬5,447元,安力冠利潤是整體利潤x40%為55萬0,298元,取得x60%者還需扣除稅金7萬6,966元(廉政署扣押物編號C-39,見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非供述證據卷一第897至906頁,有包括手寫記載各項成本之付款簽收單;同份收支明細並見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供述證據卷二第322頁),以及卷內各項成本之單據、支出、合約、簡鉦哲於102年8月2日請黃錦城準時提撥點工現金之手寫單(各如廉政署扣押物編號C-8、G-7、G-8、G-9、C101、H1、H2、C40關於龍岡國小部分,詳見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非供述證據卷一第856至859、863至864、870至873、876至880、893至896、907至908頁,另有收支明細,見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供述證據卷二第439至441頁),互核均屬相符,與簡鉦哲上開證稱:黃錦城要其浮編70、80萬元之數額相合(浮編才能取得更多私人不法利益),自堪採信。故黃錦城所取得之私人不法利益,應為本採購案利潤137萬5,745元之六成82萬5,447元,扣除其應分擔之稅金7萬6,966元後,為74萬8,481元(82萬5,447元-7萬6,966元=74萬8,481元)。至於黃錦城於偵訊時固承認有就本採購案賺137萬多元(見偵字第13227號卷一第88頁),但此應是在說明扣除成本後分潤給簡鉦哲前之整體利潤數額,併予敘明。又黃錦城、簡鉦哲既已以個人身分約妥利潤六四分並記明帳冊顯已結清,各自收執所分配利潤。且依蘇玉盆於廉詢時所稱:黃錦城的施工廠商及材料商需要請款的時候,就會來找我領錢......都是黃錦城叫我去提領,他會告訴我什麼時候需要多少錢,我就會依他的指示提款準備錢,他不見得每次都會告訴我該筆錢的用途等語(見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供述證據卷二第299、300頁),可見龍岡國小本件採購案與簡鉦哲分潤後不法所得,均由黃錦城實際支配管理使用,尚無法認定係黃錦城為弘兆錦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弘兆錦因而取得該不法利得,應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從而,依上開估算結果,屬黃錦城之犯罪所得為74萬8,481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⒊黃錦城獨自偽造如本附件附錄二所示之印文、署押、扣案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如本附件附錄二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錄二: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印章(沿用第一審判決附錄編號)諭知對象 應沒收之客體 出處 黃錦城 ⒈於右列報價單上之「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許錦文」之印文、署押各1枚。 ⒉於刻面上刻有「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許錦文」之印章1枚,已經扣案如右列。 ⒈102年教室環境及設施修繕工程設計監造報價單(見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供述證據卷一第80頁)。 ⒉廉政署扣押物編號C-102(見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非供述證據卷一第926至927頁)。 黃錦城、鄭玫芳 ⒈印文部分:除右列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以外,於右列之每份文件上之「翔翼營造有限公司」、「邱奕偉」之印文各1枚。於右列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上之「翔翼營造有限公司」、「邱奕偉」之印文各2枚。 ⒉署押部分:於右列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上之「邱奕偉」署押1個。 本採購案投標標封、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證件封、投標廠商聲明書、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採購標單、標單封(見廉政署龍岡國小犯罪事實二非供述證據卷二第756、770、771、772、785、786、787、824、830頁)。附件六【新街國小100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桃園市中壢區新街國小辦理100年度「專科教室教學環境及設備改善計畫」〈標案案號:100018〉採購案)原 判決改判及維持之主文 黃錦城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叄年。 陳鍵源、李輝雄均上訴駁回。 上訴 範圍 黃錦城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不包括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的部分上訴(見原審卷十一第183、184、248頁)。 第一審判決主文 一、黃錦城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叄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鍵源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 三、李輝雄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審判決認定黃錦城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認定陳鍵源 、李輝雄之犯罪事實 1.黃錦城向新街國小校長陳鍵源提議,其可爭取議員補助款作為校方專科教室改善之事之經費,並於100年3、4月間某日,將李輝雄介紹給陳鍵源,稱可幫忙協助規劃。嗣經黃錦城與陳鍵源討論後,將此事之標的分割為體健教室及韻律教室2個採購案,並吩咐李輝雄完成分割,再於100年先針對體健教室部分,進行發包作業。黃錦城、陳鍵源、李輝雄均明知政府採購標案不得有綁標、浮編情事,否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定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應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同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得限制競爭;經同法第112條之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3條、第4條、第7條、第10條所定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公正執行職務並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不得有不依法令辦理採購、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為不當之招標、審標、決標、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即應採取改正措施等規定,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就新街國小「專科教室教學環境及設備改善計畫」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為如下之綁標、浮編等行為,並圖得黃錦城、李輝雄之私人不法利益。 2.就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事務(下稱本採購設計監造案),陳鍵源、黃錦城、李輝雄合意由李輝雄承作。黃錦城、李輝雄即借陳世岳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未經政府採購之投開標程序,與新街國小簽立「專科教室教學環境及設備改善計畫案規劃設計廠商委託契約書」(費用3萬元),至於實質之設計監造工作,則由李輝雄負責。黃錦城、李輝雄竟藉該事務所名義,就本採購案以本附件附錄二所示之手法綁標、浮編預算至600萬738元,嗣以該事務所名義將本採購案之預算書圖、設備規範內容、招標須知補充說明等招標文件,交給新街國小。期間不知情之新街國小總務主任蕭旭成承陳鍵源之命,配合辦理公開招標等程序。 3.本採購案於100年10月13日公開招標。李輝雄與黃錦城商議後,即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由李輝雄向亞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郁公司)之負責人吳昊詮商借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吳昊詮雖無承攬本案及與其他廠商為價格上競爭之意思,仍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予以同意,而由李輝雄以該公司名義投標於本採購案,黃錦城、李輝雄並規劃以該公司得標施作。黃錦城、李輝雄另為使本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之規定,共同基於詐術投標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輝雄分別向欣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正公司)之負責人許鈞傑、透過他人而與巨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申公司)之負責人廖偉伸,商請各以欣正公司、巨申公司名義於本採購案陪標,許鈞傑、廖偉伸雖均無承攬本採購案之意願,竟各基於前開犯意聯絡而同意。嗣由李輝雄擬定上開公司之投標文件、標價並完成投標。陳鍵源明知本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5、7款等規定(即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應不予開標、決標,反容任程序繼續進行,造成開標產生不正確之結果,終使亞郁公司以540萬元得標。李輝雄即依與黃錦城之先前協議,負責實際施作、監造並完工驗收,又將標價之4成即216萬元交與黃錦城,其則獲得16萬2,000元,而為其等所分得之私人不法利益。 認定李輝雄 、陳鍵源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⒈李輝雄、黃錦城與吳昊詮(亞郁公司代表人)合意,由黃錦城、李輝雄借亞郁公司名義於本採購案投標,吳昊詮則容許之;黃錦城、李輝雄各與許鈞傑(欣正公司代表人)、廖偉伸(巨申公司代表人),就本採購案各合意以欣正公司、巨申公司陪標,使本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經過,業據李輝雄於一審及原審自白在案,且吳昊詮於105年12月8日偵查中證稱:我是亞郁公司負責人,有將亞郁公司的名義借給李輝雄去投標於新街國小的本採購案,投標文件是李輝雄做好後拿到亞郁公司用印,再寄給新街國小(見偵字第6181號卷二第137頁);許鈞傑於105年12月15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是欣正公司負責人,李輝雄來公司找我,說要跟我借牌,湊足3家公司投標,我答應他,投標文件是李輝雄製作的(見偵字第6181號卷三第162頁);廖偉伸於105年12月15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巨申公司負責人,有借牌給李輝雄去陪標(見偵字第6181號卷三第156至157頁)明確,並有新街國小辦理本採購案之函文與簽呈、本採購案100年10月13日公開招標公告、亞郁公司、欣正公司、巨申公司本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本採購案同年月26日開決標紀錄、同年月27日決標公告(載明由亞郁公司以540萬元標價得標)在卷可佐,是李輝雄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李輝雄此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亞郁公司)、同條第3項所指之妨害投標罪(巨申公司、欣正公司),堪以認定。 ⒉黃錦城(僅就量刑上訴,本附件事實已確定)為圖私人不法利益,利用陳鍵源身為新街國小主辦本採購案人員之身分,與李輝雄合謀,渠等均明知有如下之違法,仍各自分工負責為本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結果使黃錦城、李輝雄以亞郁公司得標,因而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經過,有下述事證可以證明,堪信屬實: ⑴有李輝雄於103年6月11日、同年10月1日廉詢、103年6月12日、同年10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述、109年3月16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廉政署新街國小103年度犯罪事實八供述證據卷第2,243至2,250頁、偵字第13227號卷二第62至63、95至101頁、廉政署新街國小100年度犯罪事實六供述證據卷第953至958頁、第一審原矚訴1號卷六第153頁);黃錦城於103年9月24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6日廉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述、109年5月19日第一審準備程序、112年5月9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廉政署新街國小100年度犯罪事實六供述證據卷第931頁正反面、938至939、948至950頁、偵字第13227號卷一第103至111、117、121至123、132至139頁、第一審原矚訴1號卷七第318、原審卷十一第242頁);陳鍵源於103年8月19日、同年10月30日廉詢,106年4月17日檢察官訊問、112年5月9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廉政署新街國小103年度犯罪事實八供述證據卷第2,292至2,295頁、廉政署新街國小100年度犯罪事實六供述證據卷第984至993頁、偵字第6181號卷三第248至254頁、原審卷十一第243頁);證人蕭旭成於106年4月17日檢察官訊問、109年8月10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181號卷三第241至243頁、第一審原矚訴1號卷十一第48至86頁);證人廖偉博於106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見偵字第6181號卷三第231頁正反面、第233頁反面、第259頁正反面);證人陳世岳於112年5月9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69至272頁);卷附議員補助地方建設之書面、新街國小100年6月14日之「朝陽樓地下室專科教室環境設備改善」會議記錄、100年8月16日下午「新街國小100學年度語文專科教室設備需求」會議記錄、新街國小與陳世岳建築師事務所簽立之採購設計監造案契約、陳鍵源核章之100年度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表、附件六之新街國小100年度採購案之預算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設備規範」、亞郁公司投標時提出之型錄、檢測證明等文件、招標公告、結算驗收證明(見廉政署新街國小100年度犯罪事實六非供述證據卷第1,024、1,038、1,043至1,047、1,075、1,076、1,088至1,089、1,107至1,124、1,227、1,236至1,273、1,380、1,421至1,423頁、他字第2753號卷一第37至39頁)為證(詳細內容見原判決第212至223頁)。 ⑵新街國小當時中長期需求計畫中(有陳鍵源核章,見廉政署新街國小100年度犯罪事實六非供述證據卷第1,448頁),排序在前的飲用水設備更新、廁所整修、排水系統改善等項目,所需金額各僅20萬元、50萬元、200萬元,但於取得本件經費後,卻去作排序在後的專科教室,並添購昂貴的音響設備、IBM語音設備。若如上開陳鍵源臨訟所言,本採購案可以順便加入學校需求,則為何不加入上開排序在前且明顯有需要的項目,反而加入上開昂貴且無急迫性之項目,而與事理有違。陳鍵源身為校長,最知學校情況,何以未盡把關之責?再者,中長期需求計畫中所列專科教室(與本採購案直接相關)的預估經費,也僅150萬元,本採購案預算卻編列達560萬元,所編列之品項竟增列與體健教室無關、學校需求會議也未載明的昂貴音響設備、IBM語音學習設備,且蕭旭成已證稱IBM語言設備列入本採購案,係陳鍵源知悉後首肯加入(詳前述),顯見陳鍵源除前述明知「黃錦城與李輝雄為生意上的合作夥伴,黃錦城......一定找他配合的廠商來標」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方式(如圍標、綁標、浮編)得到標案有所認識,竟有指示蕭旭成將IBM語言設備列入本採購案之採購項目,如此積極配合黃錦城與李輝雄之行為,明知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違法情事發生(圍標、綁標、浮編),竟放任且配合並據以招標、審標、決標,是黃錦城、李輝雄得以亞郁公司名義得標,得標後復由李輝雄以得標廠商名義承作,形成設計監造及得標施工均為李輝雄一人負責,而黃錦城僅為學校爭取預算,即可獲得本採購案得標款之四成利潤,甚且陳鍵源亦自承「黃錦城得標後有跟我說他合作的公司得標」等情,可見對於本採購案成案(含分割標案)、規劃設計、實際發包施作,均係李輝雄在黃錦城指示下全程負責,並有具公務員承辦職權與身分之陳鍵源配合,使黃錦城、李輝雄得以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綁標、浮編、圍標,黃錦城與李輝雄果於得標、發包施作後分潤所得,彼等三人既有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應共同繩以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罪責。 ⑶李輝雄於廉詢、偵訊時自白犯罪,陳鍵源於廉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均與事證相符,自得作為認定其等各自犯罪之事實依據,且黃錦城於原審審判期日已陳明僅就刑的部分上訴,而黃錦城對本附件於廉詢、偵訊陳述之任意性均不爭執,並與事實相符。故而黃錦城不利於李輝雄、陳鍵源之陳述,自得與李輝雄、陳鍵源於廉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相互參核並與上開客觀事證互為勾稽,而得採認為李輝雄、陳鍵源本附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李輝雄、陳鍵源否認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情詞,均不足採。 3.綜上,李輝雄、陳鍵源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李輝雄 、陳鍵源論罪說明 ⒈核李輝雄、陳鍵源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李輝雄與具主管本採購案事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之陳鍵源,就本附件犯行均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黃錦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2.核李輝雄就使用亞郁公司名義得標本採購案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借牌),李輝雄與黃錦城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3.核李輝雄就欣正公司、巨申公司陪標本採購案部分所為;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就欣正公司部分,李輝雄與黃錦城、許鈞傑;就巨申公司部分,李輝雄與黃錦城、廖偉伸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4.李輝雄就本採購案以綁標、浮編、借牌、圍標等手法,以遂以政府採購案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歷程,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黃錦城 、李輝雄 、陳鍵源有關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此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意;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以啟自新。準此,黃錦城、李輝雄已於偵查中對本附件犯罪事實自白甚詳,然均未繳交任何犯罪所得,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而陳鍵源於偵查中對自己本附件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已有肯定之供述,又無犯罪所得,爰適用此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得減輕其刑」,是就符合該規定要件之行為人,雖以減輕其刑為原則,然法院果否減輕其刑,仍有裁量權,與必減之情形不同。準此,李輝雄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即陳鍵源共同實行犯罪,考量其於本案僅係配合黃錦城之角色,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黃錦城,其亦為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陳鍵源共同實行犯罪,渠於偵查中就自己本附件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其雖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但原審審理時已認罪(僅對原判決本附件之刑的部分上訴),縱仍未繳回本附件之犯罪所得,然此屬將來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考慮其於原審認罪之態度,略有悔悟之心,對於訴訟資源之節省有相當之助益,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陳鍵源上開所為,係因黃錦城爭取到議員補助款作為經費,始行配合、護航,其目的乃在建設新街國小,更未謀得不法利益,與一般為貪取暴利之貪污犯截然不同,但其於第一審審理時飾詞否認又將決策責任推給他人,於原審審理時仍否認,且就本貪瀆案件整體觀察,其配合黃錦城多達三個採購案,放縱黃錦城藉採購案謀取私人不法利益,因其毫無把關,致黃錦城謀得鉅額私人不法利益,於官箴之玷辱不輕,難以依此規定酌減其刑。 沒收部分 ⒈李輝雄本附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係將沒收改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關於追繳、沒收及發還之規定,已配合修正而於105年6月22日刪除,刪除部分自105年7月1日施行。基於刑法沒收章之修正後規定係欲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無法預防犯罪之結果,且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自應逕依該等規定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是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2等規定為之。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估算係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所為之應急手段,倘若就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即得以估算計價,以符實務需求。而依估算之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足。再者,圖利罪屬結果犯,所謂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至圖利對象之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⒉李輝雄就本附件獲得之不法利益為得標價540萬元之3%,為李輝雄與黃錦城供承在卷。雖幾達標價之半,利潤似乎太高,然此與黃錦城預定200萬元為本採購案之成本、新街國小中長期需求計畫中將專科教室改善之價格定為150萬元,大致相符,仍足採信,況其綁標條件甚嚴,已詳前述,故本採購案利潤似乎較高,卻無其他廠商來投標,適為綁標之鐵證。換算結果,李輝雄已依其與黃錦城之協議,取得16萬2,000元(標價540萬之3%)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如本附件原審主文所示。又以上不法利益之分潤協議,既係以得標價為準,即無關於減價驗收結果(驗收時扣款1萬4,400元,結算總價為538萬5,600元,見廉政署新街國小100年度犯罪事實六非供述證據卷第1380頁之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併此指明。 ⒊黃錦城第一審判決本附件諭知沒收部分,因黃錦城未就沒收部分上訴第二審,此部分已確定。附錄二:綁標、浮編手法(沿用第一審判決附錄編號)綁標 1.李輝雄就設備規範內容的㈠吸音防撞牆的材料規範;㈡環保隔熱吸音明架天花板材;㈦多軌音訊控制台;㈧阻抗匹配器;輔助揚聲器;數位式擴大機;防螨抗水抗污地毯;高效率省電燈具之規格,為嚴格設定,並設下得標廠商決標後三日內應提供原廠設備或型錄及樣品及各類證明、組裝測試、合格之材料性能報告、決標後送審時檢附原廠五年零件供應無缺證明之條件,更就㈣語音學習設備,依黃錦城指示,設限為「IBM Via Voice語音辨識/聲紋比對技術方式」(即IBM語音設備),及得標廠商交貨時要出具1年保固,1年零件無缺證明及軟體使用授權書之條件。因其他廠商於約14日之備標期間難以達成上開條件,唯有身為設計規劃者之李輝雄提前掌握,並於亞郁公司投標時提出符合上開條件之投標文件。 2.李輝雄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第12點記載:廠商於得標後簽約前三日內以書面文件依圖說規範訂定之各項器材、材料需提出或製造商正本型錄,檢測證明等相關文件及樣本親送學校及監造單位審核,未依規定或資料不符者視同無履約能力;於第21點記載:得標廠商應於決標起三日內攜帶相關檢測證明文件及型錄,經監造單位審核,並檢附監造單位產品審查核可證明書。而李輝雄就是本採購案的實際監造單位。 3.學校需求會議並未載明有諸多音響設備、IBM語音設備之需求,但李輝雄、黃錦城仍編入預算書等招標文件內,陳鍵源則配合核章通過而據以招標。 浮編 黃錦城要求分得得標價4成之分潤,李輝雄即依黃錦城指示,於設計規劃本採購案時,將標價浮編4成,而擬定預算價為600萬738元。附件七【新街國小101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桃園市中壢區新街國小辦理101年度「增置體健教室⑵及教室設備改善計畫」〈標案編號:101005〉採購案)原 判決改判及維持之主文 黃錦城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叄年。 陳鍵源、李輝雄均上訴駁回。 上訴範圍 黃錦城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不包括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的部分上訴(見原審卷十一第183、184、254頁)。 第一審判決主文 一、黃錦城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叄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鍵源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 三、李輝雄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審判決認定黃錦城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認定陳鍵源 、李輝雄之犯罪事實 ⒈黃錦城、李輝雄、新街國小校長陳鍵源因就學校專科教室改善之事,前已分割為體健教室及韻律教室2個採購案,並先藉100年體健教室之採購案發包,共同為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借牌投標又請他人陪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並圖得黃錦城、李輝雄之私人不法利益,甚知政府採購標案不得有綁標、浮編情事,否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定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應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同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得限制競爭;經同法第112條之法律授權所訂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3條、第4條、第7條、第10條所定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公正執行職務並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不得有不依法令辦理採購、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為不當之招標、審標、決標、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即應採取改正措施等規定,竟仍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就新街國小101年「增置體健教室⑵及教室設備改善計畫」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為如下之綁標、浮編等行為,並圖得黃錦城、李輝雄之私人不法利益。 ⒉就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事務(下稱本採購設計監造案),陳鍵源、黃錦城、李輝雄合意由李輝雄承作。黃錦城、李輝雄即借宇瀚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未經政府採購之投開標程序,與新街國小簽立101年「增置體健教室(2)及教室設備改善計畫案規劃設計廠商委託契約書」(費用3萬2,000元),至於實質之設計監造工作則由李輝雄負責。黃錦城、李輝雄竟藉該事務所名義,就本採購案以本附件附錄二所示手法綁標、浮編預算至692萬7,382元,嗣以該事務所名義將本採購案之預算書圖等招標文件,交給新街國小。期間不知情之新街國小總務主任蕭旭成承陳鍵源之命,配合辦理公開招標等程序。 ⒊本採購案於101年7月2日公開招標。李輝雄與黃錦城商議後,即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由李輝雄向亞郁公司負責人吳昊詮商借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吳昊詮雖無承攬本案及與其他廠商為價格上競爭之意思,仍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予以同意,而由李輝雄以該公司名義投標於本採購案,黃錦城、李輝雄並規劃以該公司得標施作。黃錦城、李輝雄另為使本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之規定,共同基於詐術投標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輝雄向台灣靜電公司負責人許綜峰商請以台灣靜電公司名義於本採購案陪標,許綜峰雖無承攬本採購案之意願,竟基於前開犯意聯絡而同意,另由黃錦城以其當時擔任實質負責人之弘兆錦公司於本採購案陪標。嗣由李輝雄擬定上開公司之投標文件、標價並完成投標。陳鍵源明知本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5、7款等規定(即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應不予開標、決標,反容任程序繼續進行如下,即於101年7月4日開標時因上開3家公司經評選,認無1家合格而廢標,並進行第2次公開招標;於101年7月19日為第2次開標,雖僅有亞郁公司經審認合格,但因已屬第2次開標,僅有1家合格仍可開標,新街國小亦隨而開標、決標,終使亞郁公司以648萬5,000元得標,造成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李輝雄即依與黃錦城之先前協議負責實際施作、監造並完工驗收,又將標價4成即259萬4,000元交與黃錦城,其則獲得19萬4,550元,而為彼等分得之私人不法利益。 認定李輝雄 、陳鍵源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⒈黃錦城、李輝雄、吳昊詮(亞郁公司負責人)合意,由黃錦城、李輝雄借亞郁公司名義於本採購案投標,吳昊詮則容許之;黃錦城、李輝雄各與許綜峰(台灣靜電公司負責人)就本採購案合意以台灣靜電公司陪標,並由黃錦城以其所實質負責之弘兆錦公司陪標,使本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經過,業據李輝雄於偵查、第一審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吳昊詮於105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亞郁公司負責人,有將亞郁公司的名義借給李輝雄去投標於新街國小的本採購案,投標文件是李輝雄做好後拿到亞郁公司用印,再寄給新街國小(見偵字第6181號卷二第137頁);許綜峰於105年12月15日偵訊結證稱:我是台灣靜電公司負責人,李輝雄是我客戶及朋友,他約我見面,說要跟我借台灣靜電公司的牌投標於本採購案,我答應他,投標文件是李輝雄製作的,但我其實無投標意願(見偵字第6181號卷三第166至168頁)明確,並有新街國小辦理本採購案之函文與簽呈、亞郁公司、台灣靜電公司、弘兆錦公司於本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本採購案101年7月2日開廢標紀錄及次日公告之無法決標公告、101年7月4日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同年月19日開決標紀錄及次日公告之決標公告可證,李輝雄所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同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堪以認定。 ⒉黃錦城為圖私人不法利益,利用陳鍵源身為新街國小主辦本採購案人員之身分,與李輝雄合謀,在均明知違法下,仍分工合作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結果確使亞郁公司得標,因而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經過,有下述事證可以證明,堪信屬實: ⑴有李輝雄於103年10月1日廉詢、檢察官訊問及109年3月30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廉政署新街國小100年度犯罪事實六供述證據卷第956、958頁、偵字第13227號卷二第95至99、100、101頁、第一審原矚訴1號卷六第204頁正反面、207頁);黃錦城於103年9月24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6日廉詢及檢察官訊問、109年5月19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廉政署新街國小100年度犯罪事實六供述證據卷第931頁正反面、938頁反面至939、950頁反面至951頁、偵字第13227號卷一第103、104、108至111、121、122、132至139頁、第一審原矚訴1號卷七第318頁);陳鍵源於103年8月19日、同年10月30日廉詢,106年4月17日檢察官訊問、109年8月12日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證述(見廉政署新街國小103年度犯罪事實八供述證據卷第2,292至2,295頁、廉政署新街國小100年度犯罪事實六供述證據卷第984至993頁、偵字第6181號卷三第248至254頁、第一審原矚訴1號卷197頁);證人蕭旭成於106年4月17日檢察官訊問、109年8月12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181號卷三第241至243頁、第一審原矚訴1號卷十一第203至235頁);卷附新街國小與宇瀚建築師事務所簽立之採購設計監造案契約、經陳鍵源核章之101年度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表、101年4月23日、101年4月30日新街國小函、101年4月24日桃園縣政府函、附件七之新街國小101年度採購案之概算書、預算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型錄評選審查表」、「設備規範」、蕭旭成之簽呈(日期:101年6月14日)(見廉政署新街國小101年度犯罪事實七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580、1,581、1,599、1,601、1,608、1,609、1,625至1,628、1,651至1,655、1,657、1,664、1,665、1,678、1,689至1,697、1,730頁、卷二第1,972至1,976、2,014、2,015、2,142、2,174、2,185頁)可證(詳細內容見原判決第245至254頁)。 ⑵審究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於接獲新街國小請求補助函文後不到一日,即能發現所檢送之概算書等文件有異,並以最快速度提醒,請新街國小再評估,可見新街國小對於設計監造合約、費用及經費概算,毫無把關,放任李輝雄與黃錦城任意而為,即使是外人(教育局承辦人員)單從公函所示設計監造費及經費概算之內容,已可一望即知(即設計監造費偏低,已顯不合理,且所需經費甚鉅,相關需求仍請再詳細評估),其偏離常情昭昭若揭,然陳鍵源仍置若罔聞,未採取查訪市價等把關之舉,仍以學校名稱行文要求補助,足見陳鍵源護航之意甚堅。綜上,本採購案與新街國小100年的標案(即附件六)相同,本採購案之促成(經費來源)規劃、設計監造、實際施作等情節,均係李輝雄在黃錦城指示下,從頭包到尾,並有具公務員承辦職權與身分之陳鍵源配合,經李輝雄以實際設計監造者,在招標文件規格條件上綁標、並在預算編造上浮編、在開標程序上圍標之層層把關下,使其等私下規劃得標之亞郁公司得標,黃錦城、李輝雄再依得標後由李輝雄施作之約定,由李輝雄施作本採購案,其後大致相同比例之分潤利得,其等應共同繩以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罪責。 ⒊綜上,李輝雄、陳鍵源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李輝雄 、陳鍵源論罪說明 ⒈核李輝雄、陳鍵源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黃錦城、李輝雄與具主管本採購案事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之陳鍵源,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李輝雄就使用亞郁公司名義得標本採購案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借牌)。李輝雄與黃錦城就此部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⒊核李輝雄就台灣靜電公司、弘兆錦公司陪標本採購案部分所為,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就台灣靜電公司部分,李輝雄與黃錦城、許綜峰,就弘兆錦公司部分,李輝雄與黃錦城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⒋李輝雄上開所為係就本採購案以綁標、浮編、借牌、圍標等手法,以遂於政府採購案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歷程,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黃錦城 、李輝雄 、陳鍵源有關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此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意;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以啟自新。準此,黃錦城、李輝雄已於偵查中對本案犯罪事實自白甚詳,然均未繳交任何犯罪所得,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而陳鍵源於偵查中對本案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已有肯定之供述,又無犯罪所得,爰適用此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得減輕其刑」,是就符合該規定要件之行為人,雖以減輕其刑為原則,然法院果否減輕其刑,仍有裁量權,與必減之情形不同。準此,李輝雄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陳鍵源共同實行犯罪,考量其於本案僅係配合黃錦城之角色,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黃錦城,其亦為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陳鍵源共同實行犯罪,其於偵查中就自己本附件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其雖於第一審否認,但原審審理時已認罪(僅對第一審判決本附件之刑的部分上訴),縱仍未繳交本附件之犯罪所得,然此屬將來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考慮其於原審認罪之態度,略有悔悟之心,對於訴訟資源之節省有相當之助益,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陳鍵源上開所為,係因黃錦城爭取到議員補助款作為經費,始行配合、護航,其目的乃在建設新街國小,更未謀得不法利益,固然與一般為貪取暴利之貪污犯截然不同,但其於第一審審理中飾詞否認又將決策之責任推給他人,於原審審理時仍否認,且就本貪瀆案件整體觀察,其配合黃錦城多達三個採購案,放縱黃錦城藉採購案謀取私人不法利益,因其毫無把關,致黃錦城等人謀得鉅額私人不法利益,於官箴之玷辱不輕,難以依此規定酌減其刑。 沒收部分 ⒈李輝雄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係將沒收改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關於追繳、沒收及發還之規定,已配合修正而於105年6月22日刪除,刪除部分自105年7月1日施行。基於刑法沒收章之修正後規定係欲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無法預防犯罪之結果,且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自應逕依該等規定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是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2等規定為之。再者,圖利罪屬結果犯,所謂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至圖利對象之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⒉黃錦城、李輝雄依其等事先談妥之協議,李輝雄就本附件獲得之不法利益,為得標價648萬5,000元之3%,係事先已協議好,為李輝雄供承在卷。金額(指不法利得)占標價,然此是延續第1期的第2期,模式相同,且其綁標條件甚嚴,又與李輝雄初擬之400多萬元概算相較,多出來的數額大致上恰可供黃錦城、李輝雄依上開協議朋分,是上開不法利得之比例應可採信。換算結果,李輝雄依其與黃錦城上開協議,取得19萬4,550元(標價648萬5,000元之3%)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如本附件「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 ⒊黃錦城第一審判決本附件諭知沒收部分,因黃錦城未就沒收部分上訴,此部分已確定。附錄二:綁標、浮編手法(沿用原判決附錄編號)綁標 ⒈李輝雄於本採購案預算書內,就「運動地板」、「防撞牆」、「吸音的天花板」等項目編列特定規格,又加入與本採購案無關之「美化畫作」項目;並在「型錄評選審查表」中將「多功能前級混音平台及其控制器」、「數位式音頻控制主機」、「功率擴大機」、「寬音域喇叭」、「同步教學預錄設備」、「數位影像移動設備」、「美化畫作」、「吸音防撞牆」、「運動安全防震墊」、「環保隔熱吸音明架天花板」列為必須經過監造單位審查之項目;在「設備規範內容」中,於「多功能前級混音平台」「多功能前級混音平台控制器」、「數位式音頻控制主機」、「純後級功率擴大機」、「寬音域喇叭」、「音頻架設線材」、「音訊控制電纜」、「安裝及音場測試檢測費」、「吸音防撞牆」、「運動安全防震墊」、「環保隔熱吸音明架天花板」、「多迴路現場同步教學預錄設備」、「數位影像移動設備」、「總電源控制器設備」之項目,又各訂下多項嚴格之規格,大致上並載明:投標廠商需提供產品型錄送審,需附原廠型錄及中文規格說明書、按照規格需求表逐項標明;決標後三日內需提供送審時所附原廠五年零件供應無缺證明等證明;決標後三日內需提供原廠之型錄及樣品即相關文件;決標後三日內需提供設備或材料樣品並組裝測試之條件。因其他廠商於不足14日之備標期間難以達成上開條件,唯有身為設計規劃者並借得亞郁公司名義投標之李輝雄、黃錦城提前掌握。 ⒉李輝雄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第12點記載:廠商於得標後簽約前三日內以書面文件依圖說規範訂定之各項器材、材料需提出或製造商正本型錄,檢測證明等相關文件及樣本親送學校及監造單位審核,未依規定或資料不符者視同無履約能力;於第21點記載:得標廠商應於決標起三日內攜帶相關檢測證明文件及型錄,經監造單位審核,並檢附監造單位產品審查核可證明書。而李輝雄就是本採購案的實際監造單位。 ⒊黃錦城、李輝雄要求採取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方式辦理本採購案,陳鍵源同意,蕭旭成只好奉命上簽據以辦理。 浮編 黃錦城要求分得得標價4成之分潤,李輝雄即依黃錦城指示,於設計規劃本採購案時,將標價浮編4成,而擬定預算價為692萬7,382元。附件八【新街國小103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桃園市中壢區新街國小辦理103年度「校園學習環境設備改善」〈標案編號:103005〉採購案)原 判決改判及維持之主文 黃錦城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叄年。 陳鍵源、李輝雄均上訴駁回。 上訴範圍 黃錦城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不包括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的部分上訴(見原審卷十一第183、184、第259頁)。 第一審判決主文 一、黃錦城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叄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鍵源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三、李輝雄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審判決認定黃錦城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認定陳鍵源 、李輝雄之犯罪事實 ⒈黃錦城、李輝雄、新街國小校長陳鍵源因就學校專科教室改善之事,前已分割為體健教室及韻律教室2個採購案,先後發包,且明知違背法令,仍先後藉此2採購案,共同為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借牌投標又請他人陪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並先後圖得黃錦城、李輝雄之私人不法利益(詳如本判決附件六、七),且明知校方於101年6月11日上網公告招標之「校園廣播教學環境設備」採購案,已因廠商提出綁標異議而廢標,非常清楚政府採購標案不得有綁標、浮編情事,否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定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應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同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得限制競爭;經同法第112條之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3條、第4條、第7條、第10條所定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公正執行職務並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不得有不依法令辦理採購、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為不當之招標、審標、決標、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即應採取改正措施等規定,竟仍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就前已廢標之上開「校園廣播教學環境設備」採購案,捲土重來,於103年改名為「校園學習環境設備改善」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為如下之綁標、浮編等行為,並圖得黃錦城、李輝雄之私人不法利益。 ⒉就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事務(下稱本採購設計監造案),陳鍵源、黃錦城、李輝雄合意由李輝雄承作後,黃錦城、李輝雄即向陳振能借陳振能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未經政府採購之投開標程序,與新街國小簽立103年「校園學習環境設備改善案規劃設計廠商委託契約書」(費用8萬元),至於實質之設計監造工作,則由李輝雄負責。黃錦城、李輝雄竟以該事務所名義,就本採購案以本附件附錄二所示之手法綁標、浮編,嗣以該事務所名義將本採購案之預算書圖等招標文件,交給新街國小。期間不知情之新街國小總務主任鍾濟謙承陳鍵源之命,配合辦理公開招標等程序。 ⒊本採購案於103年3月19日上網公開招標,定於同年4月9日開標。李輝雄與黃錦城為使本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之規定,即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向威誫公司(全名威誫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慶忠;高大公司(全名高大資訊有限公司)就本採購案投標之從業人員白正賢;安力冠公司之負責人簡鉦哲;經營登峰裝潢行商號之黃義有,商借以各該公司、商號名義參與投標,李慶忠、白正賢、簡鉦哲、黃義有雖均無承攬本案及與其他廠商為價格上競爭之意思,仍各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予以同意而以各該公司、商號名義投標於本採購案為陪標。黃錦城、李輝雄並規劃以弘兆錦公司得標施作,而於本採購案投標。陳鍵源明知本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5、7款等規定(即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應不予開標、決標,反容任程序繼續進行,新街國小隨而開標、決標,終使弘兆錦公司以290萬元得標,造成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弘兆錦公司履約後,黃錦城因而取得90萬元之私人不法利益,並依其與李輝雄之協議,將其中2萬7,000元分給李輝雄為私人不法利益。 認定李輝雄 、陳鍵源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⒈黃錦城、李輝雄、身為威誫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李慶忠合意,由黃錦城、李輝雄借威誫公司之名義於本採購案投標,李慶忠則容許之;黃錦城、李輝雄、身為高大公司負責此業務之白正賢合意,由黃錦城、李輝雄借高大公司之名義於本採購案投標,白正賢則容許之;黃錦城、李輝雄、身為安力冠公司負責人之簡鉦哲合意,由黃錦城、李輝雄借安力冠公司名義於本採購案投標,簡鉦哲則容許之;黃錦城、李輝雄、經營登峰裝潢行之黃義有合意,由黃錦城、李輝雄借登峰裝潢行商號之名義於本採購案投標,黃義有則容許之,使本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經過,有李輝雄之自白;李慶忠於105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181號卷二第98至99頁)、白正賢於105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181號卷二第94至96頁);證人即高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白祝慧於103年7月3日廉詢之證述(見廉政署新街國小103年犯罪事實八供述證據卷第2,348至2,350頁);黃義有於105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181號卷二第108至110頁);卷附新街國小辦理本採購案之函文與簽呈、本採購案103年3月19日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威誫公司、高大公司、安力冠公司、登峰裝潢行於本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本採購案開決標紀錄(見廉政署新街國小103年犯罪事實八供述證據卷第2,263、2,264、2,392頁、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670頁)可證(詳細內容見原判決第275、276頁)。 ⒉黃錦城為圖私人不法利益,利用陳鍵源身為新街國小主辦本採購案人員之身分,與李輝雄合謀,在均明知違法下,仍分工合作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結果確使弘兆錦公司得標,因而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經過,有下述事證可以證明,堪信屬實: ⑴有李輝雄於103年6月11日廉詢、同年月12日檢察官訊問、同年月16日廉詢及檢察官訊問、109年4月13日第一審準備程序及109年8月19日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證述(見廉政署新街國小100年度犯罪事實六供述證據卷第957頁反面至958頁、廉政署新街國小103年犯罪事實八供述證據卷第2,243至2,250頁、廉政署犯罪事實三供述證據卷一第191頁、偵字第13227號卷二第62、63、67、68、72、73、99至101頁、第一審原矚訴1號卷七第107至109頁、卷十二第38至40頁);黃錦城於103年9月24日、同年10月6日廉詢與檢察官訊問、109年5月19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述(見廉政署新街國小100年犯罪事實六供述證據卷第929至931、948至951頁、偵字第13227號卷一第103至108、123、134至139頁、第一審原矚訴1號卷七第318、320頁);陳鍵源於103年8月19日、同年10月30日廉詢,106年4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見廉政署新街國小103年犯罪事實八供述證據卷第2,292至2,297頁、廉政署新街國小100年度犯罪事實六供述證據卷第986至993頁、偵字第6181號卷三第253、254頁);證人鍾濟謙於103年11月4日偵訊、109年8月18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227號卷三第206至211頁、第一審原矚訴1號卷十一第336至372頁);卷附新街國小與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往來函文、陳振能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3月14日致新街國小函文及所附之異質性分析評估表、新街國小簽呈、內派委員及外派委員建議名單、黃錦城與鍾濟謙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驗收紀錄、「新街國小校園學習環境設備改善估價單、附件六之新街國小103年度採購案之預算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型錄審查表」、「設備及設備規範說明」、新街國小102年「校園廣播教學環境設備」採購案相關函文、預算書、計畫書、設備規範(見廉政署新街國小103年犯罪事實八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408、2,419、2,423至2,437、2,440至2,442、2,443頁反面至2,452、2,455、2,463、2,464、2,476、2,514、2,604至2,607頁、卷二第2,652、2,661、2,664、2,674至2,676頁、廉政署新街國小103年犯罪事實八供述證據卷第2,264、2,304、2,305、2,333、2,383、2,384、2,393頁、他字第2753號卷一第247至257頁)可證(詳細內容見原判決第277至287頁)。 ⑵依上開各人供證述及客觀事證所示,陳鍵源從頭就知悉黃錦城爭取經費即為得標本採購案、並與李輝雄合作,由李輝雄借用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簽定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合約,找自己合作之廠商得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並接納黃錦城的建議採用異質性採購最低標開標,容讓黃錦城、李輝雄以本採購案之實質設計監造者之身分,予以綁標,仍予以配合,並於本採購案中做成多項決策並於相關函文、簽呈上核章。又以本案新街國小三件採購案內容觀之,陳鍵源均因經費是黃錦城爭取,就讓黃錦城所指定的李輝雄承接實質的設計監造工作,即使這三件採購案的設計監造係以不同建築師名義簽約,其也不在意,且其身為具主辦採購案職權之校長,均未查訪市價,即使經提醒亦置若罔聞而在所不惜,放任黃錦城、李輝雄合謀,而由李輝雄編制招標文件,並據以招標,更同意黃錦城為使自己的公司得標而建議採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方式辦理者,而開標結果也都是黃錦城、李輝雄所事先規劃為主標之廠商得標,顯見黃錦城、李輝雄、陳鍵源彼此合謀,在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上,彼此分工並相互配合。 ⒊綜上,陳鍵源、李輝雄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李輝雄 、陳鍵源論罪說明 ⒈核李輝雄、陳鍵源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李輝雄與具主管本採購案事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之陳鍵源,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李輝雄就威誫公司陪標本採購案部分;就高大公司陪標本採購案部分;就登峰裝潢行商號名義陪標本採購案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李輝雄與黃錦城,及分別與李慶忠、白正賢、黃義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⒊李輝雄上開所為,係就本採購案以綁標、浮編、借牌圍標等手法,以遂於政府採購案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歷程,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黃錦城 、李輝雄 、陳鍵源有關刑 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此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意;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以啟自新。準此,黃錦城、李輝雄已於偵查中對本案犯罪事實自白甚詳,然均未繳交任何犯罪所得,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而陳鍵源於偵查中對本案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已有肯定之供述,又無犯罪所得,爰適用此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得減輕其刑」,是就符合該規定要件之行為人,雖以減輕其刑為原則,然法院果否減輕其刑,仍有裁量權,與必減之情形不同。準此,李輝雄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即陳鍵源共同實行犯罪,考量其於本案僅係配合黃錦城之角色,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黃錦城,其亦為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陳鍵源共同實行犯罪,渠於偵查中就自己本附件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其雖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但原審審理時已認罪(僅對第一審判決本附件之刑的部分上訴),縱仍未繳回本附件之犯罪所得,然此屬將來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考慮其於原審認罪之態度,略有悔悟之心,對於訴訟資源之節省有相當之助益,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陳鍵源上開所為,係因黃錦城爭取到公家單位之補助款作為經費,始行護航,其目的乃在建設新街國小,更未謀得不法利益,且於本附件尚有未遵黃錦城所定名單為圈選評選委員之舉,就同意異質性採購最低標之招標方式而言,也至少先取得鍾濟謙順從表明無違法的意見,以稍作掩飾,與一般為貪取暴利之貪污犯,固有不同。但其於第一審審理中卻飾詞否認又將決策之責任推給他人,於原審審理時仍否認,且就本案整體觀察,其配合黃錦城多達三個採購案,放縱黃錦城藉額度合計近1,500萬元之採購案中,謀取私人不法利益,因毫無把關,使黃錦城取得鉅額不法利益,於官箴之玷辱不輕,難以依此規定酌減其刑。 沒收部分 ⒈李輝雄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係將沒收改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關於追繳、沒收及發還之規定,已配合修正而於105年6月22日刪除,刪除部分自105年7月1日施行。基於刑法沒收章之修正後規定係欲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無法預防犯罪之結果,且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自應逕依該等規定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是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2等規定為之。再者,圖利罪屬結果犯,所謂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至圖利對象之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⒉黃錦城本附件獲得之不法利益,應為得標價290萬元扣除200萬元成本後之數額即90萬元,黃錦城並將其中3%分給李輝雄,此應即黃錦城要李輝雄浮編4成之原因,且與黃錦城所供承之上開成本比較,大致亦屬合理,可以採信。換算結果,李輝雄應分得2萬7,000元(90萬元之3%)之不法利益即其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各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⒊黃錦城第一審判決本附件諭知沒收部分,因黃錦城未就沒收部分上訴,此部分已確定。附錄二:綁標、浮編手法(沿用第一審判決附錄編號)綁標 1.李輝雄於本採購案之估價單中,於第8項「多功式廣播麥克風」、第9項「廣播系統混音器」、第10項「數位多區混音系統」、第12項「小操場擴大機」、第13項「操場後級功率擴大機」、第14項「廣播後級功率擴大機」,進行綁標,嗣並訂於招標文件之預算書中。 2.李輝雄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第12點記載:廠商於得標後簽約前三日內以書面文件依圖說規範訂定之各項器材、材料需提出原廠或製造商正本型錄,檢測證明等相關文件及樣本親送學校及監造單位審核,未依規定或資料不符者視同無履約能力;第21點載明:得標廠商應於決標起三日內攜帶相關檢測證明文件及型錄,經監造單位審核,並應於學校通知後三日內,檢附監造單位產品審查核可證明書。其並於「投標型錄審查表」中,載明「電子時鐘」、「電源時序控制器」、「多功式廣播麥克風」、「廣播系統混音器」、「數位多區混音系統」、「多功能音響控制面板」、「小操場擴大機」、「操場後級功率擴大機」、「廣播後級功率擴大機」、「走廊防水雙向喇叭」、「戶外防塵防水號角喇叭」、「全音域式防塵防水號角喇叭」、「雜訊消除器」、「雜訊抑制器」、「機櫃電源訊號防護設備」、「廣播系統架設線材」項,必須通過審查並有證明文件。而本採購案的實際監造單位,就是李輝雄。 3.李輝雄在「校園學習環境設備改善設備規範」中,就「電子時鐘」、「電源時序控制器」、「多功式廣播麥克風」、「廣播系統混音器」、「數位多區混音系統」、「多功能音響控制面板」、「小操場擴大機」、「操場後級功率擴大機」、「廣播後級功率擴大機」、「走廊防水雙向喇叭」、「戶外防塵防水號角喇叭」、「全音域式防塵防水號角喇叭」、「雜訊消除器」、「雜訊抑制器」、「機櫃電源訊號防護設備」、「廣播系統架設線材」項,設定多種規格,並載明下述條件:投標廠商需提供產品型錄送審,需附原廠型錄及中文規格說明書、按照規格需求表逐項標明;決標後三日內需提供送審時所附原廠五年零件供應無缺證明等證明;決標後三日內需提供原廠之型錄及樣品及相關文件;決標後三日內需提供設備或材料樣品並組裝測試,並有額外加上交貨時附原廠五年零件供應無缺證明、進口證明及代理商保固證明,及原廠CE或UL認證之條件者。因其他廠商於備標期間難以達成上開條件,唯有身為設計規劃者並議妥以弘兆錦公司名義投標之李輝雄、黃錦城提前掌握。 4.黃錦城、李輝雄要求採取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方式辦理本採購案,陳鍵源同意,鍾濟謙只好奉命上簽據以辦理。 浮編 黃錦城要求李輝雄將成本控制在標價6成,利潤為4成後,李輝雄照辦,故李輝雄於本採購案之估價單中,於第16項「走廊防水雙向喇叭」、第17項「戶外防塵防水號角喇叭」、第25項「器材耗損」、第27項「系統測試與調整」、第28項「設備設定安裝施工費」浮編1倍價格(為李輝雄於偵查中親筆以三角形手寫註記),並於其他項次浮編,而在總價共浮編4成。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