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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9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上 訴 人 邵維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8、1014、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即原判決附件)認定上訴人邵維強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⑴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當時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聯絡部南京軍區所設之大陸地區廈門市人民政府第四辦公室發展組織,並吸收時任國軍金門(或名花崗石)醫院中校副院長鮑明義、陸軍金門防衛司令部金西守備隊上校副旅長李昱庭、陸軍金門防衛司令部烈嶼地區指揮部上校副指揮官林琰輝未果,以及成功吸收時任國防部軍事新聞通訊社少校記者之孔繁嘉,暨歷任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門守備大隊上校大隊長與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上校主任教官之向德恩,且就關於向德恩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與向德恩收受;以及⑵違反銀行法規定非法從事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業務之犯行,而就如前述⑴所示犯行,論以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及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宣告褫奪公權4年,且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以下未另註明幣別者均同)130萬5,000元及人民幣18萬元均沒收暨追徵;另就如前述⑵所示犯行,論以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23萬8,570元沒收暨追徵。上訴人不服而明示僅對於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暨追徵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前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其量刑及諭知沒收暨追徵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認為第一審判決未及就上訴人於原審始自動繳交相關犯罪所得之情狀於科刑時加以審酌,並據以為相關沒收暨追徵之諭知,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就如前述⑴所示違反國家安全法等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年,並宣告褫奪公權4年,且諭知已繳回之扣案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以及未扣案犯罪所得110萬5,000元暨人民幣18萬元均沒收暨追徵;另就如前述⑵所示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於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關於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上訴人已繳回之扣案犯罪所得123萬8,570元沒收,復就上開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已詳敘其如何審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揭量刑及諭知沒收暨追徵是否合法妥當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就本件被訴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行,除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認罪外,先前於偵查中亦已供承伊有與鮑明義、李昱庭、林琰輝、孔繁嘉及向德恩等當時之軍方現職人員接觸,並在偕同渠等至國外旅遊期間,與廈門市人民政府第四辦公室主任楊歷波等人相遇,甚至勸說向德恩謄寫並簽署內容略為向德恩會盡力為祖國為組織效力等旨之「立誓書」及「誓約書」等情,縱使伊對於相關案情之供述簡略或前後不盡一致,而有須詳細比對供詞始能明瞭陳述真意之情形,惟應無礙伊已就違反國家安全法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判斷。又檢調人員在調查向德恩涉案情節時,曾多次對向德恩提示伊所為不利於向德恩之陳述,以及在伊住處所搜扣之證據資料加以訊(詢)問,致使向德恩難以卸責而坦承犯行,足見檢調人員係由於伊就本件相關案情暨對向德恩不利之供述,因而查獲向德恩危害國家安全之犯行,據此足見伊所為之供述,應符合民國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7項關於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應對伊減免其刑。詎原審未詳查究明上情,遽以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件被訴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行,而無從依上開條項規定減免刑責,殊有違誤。再原審於量刑時,疏未審酌伊體病不適,復已就本件違反國家安全法及銀行法等犯行省過悛悔等情狀,以致所改判量處之宣告刑暨酌定之應執行刑,均嫌過重云云。

三、惟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以及科刑之輕重,均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所量之刑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次,包括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7項「犯第1項至第5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在內之刑事法所稱之「自白」,係指被告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謂。再「意圖」與「故意」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乃各該不同故意犯罪之基礎,藉以表明行為人侵害法益之意志,並因此就客觀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客體、方法及法益危害結果等不法,給予行為人形成實現構成要件決意之非價評判,進而反應出與罪責攸關之非難程度。又構成要件故意之規制功能,要求行為人主觀上須就全部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始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是無犯罪之意圖或故意者,除別有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外,即不成罪,故而行為人若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圖或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刑事法上之自白。原判決就上訴人對於本件被訴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等犯行部分所為之供述,何以並不符合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7項規定之要件,而無從審酌是否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業已說明其憑據及理由略以:上訴人僅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其有本件被訴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行,惟上訴人先前於偵查中,亦即包括歷來接受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以及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訊問時,不僅始終否認其主觀上具有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與故意,在客觀上亦否認其有為大陸地區相關黨政軍機構發展組織之行為,其中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前之111年10月5日提訊時,上訴人固泛稱其願自白本件被訴犯行云云,惟揆其供述之內容,仍係否認其本人已被廈門市人民政府第四辦公室主任楊歷波等人吸收加入其等所屬之組織,以及其有為上開大陸地區組織接觸鮑明義、李昱庭、林琰輝、孔繁嘉及向德恩等人,並爭取渠等認同以擴大及發展該大陸地區組織之行為,復就其被訴接觸並致贈向德恩物品之緣由,陳稱僅係單純之個人行為,與上開大陸地區組織無關云云。而關於上訴人遊說向德恩謄寫「立誓書」,並簽署「誓約書」略以:一旦兩岸發生戰事,本人向德恩會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上,盡自己能力為祖國為組織效力,早日完成和平統一的神聖光榮使命等旨,其中之「祖國」及「組織」究何所指一節,上訴人陳稱:前者係指中華民國而非中國大陸,後者則指伊本人,向德恩理解上開字句指涉中國大陸係誤解詞意云云。甚且,上訴人就其將金錢交付與向德恩收受,以及安排向德恩透過視訊對廈門市人民政府第四辦公室所屬人員「王總」揮手致意之用意為何,猶辯稱:伊係委託向德恩將工作補助費轉交與原在伊所經營之旅行社任職之向德恩前妻尤品心,至向德恩透過視訊向「王總」揮手之緣由,係向德恩表示不認識對方,不欲與對方講話之意云云。綜上足見上訴人對於其涉嫌為廈門市人民政府第四辦公室接觸向德恩等人,以爭取渠等認同而發展該大陸地區組織等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未為肯認之供述,而難謂其於偵查中已就本件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行加以自白,自無從依該法第5條之1第7項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與否。復次,本案檢調人員依法對上訴人執行搜索並扣押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經勘察發現其內儲存向德恩所謄寫及簽署之前揭「立誓書」及「誓約書」影像檔,以及上訴人所摘記之備忘錄等資料,依此客觀事證,合理懷疑向德恩涉有危害國家安全及收受賄賂等犯嫌並因而查獲,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相關電子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可稽,足見檢調人員之所以查獲向德恩危害國家安全之犯行,並非由於上訴人之供述所致。從而,上訴人所為自與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7項後段關於自白犯行「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1行至第6頁第15行)。原判決復於量刑時敘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以及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因而分別量處如前述之宣告刑暨酌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頁第3至29行)。核原判決就上訴人何以並無刑罰減免事由原因事實之採證認事,均已剖析究明並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且其所為之量刑亦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重執其在原審之主張或陳辯,就原審對於刑罰減免事由採證認事暨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