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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9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上 訴 人 張靚颿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靚颿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論上訴人以強盜強制性交罪、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已坦承犯罪,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猶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為之量刑,實嫌過苛等語。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上訴人為累犯(經裁量後加重其刑),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量刑等旨,經核難認有何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指摘原審量刑過苛,要屬違法等語。無非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