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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9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上 訴 人 楊志偉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志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對告訴人甲女(警詢代號:BQ000-A111063,人別資料詳卷)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及事實欄三所載對甲女犯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盜強制性交、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價額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指駁。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陳述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盜強制性交、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案發當日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甲女工作之檳榔攤,並在檳榔攤廁所內施用,且收受甲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證,證人張○○、潘○○、洪○○、彭○○、A女(人別資料均詳卷)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佐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蒐證照片、甲女之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驗傷診斷證明書、甲女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模擬照片、檳榔攤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原審勘驗筆錄,扣案非制式左輪空氣槍1把及彈殼6顆,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對甲女無金錢債權,卻持扣案槍枝及彈殼3顆至甲女工作之檳榔攤,進入檳榔攤後方廁所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藉故呼喊甲女進入廁所,持扣案槍枝指向甲女,以此方式脅迫甲女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持扣案槍枝抵住甲女頭、胸、嘴巴等處,強迫甲女掀開上衣、褪去外褲及內褲,由上訴人以右手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抽插,繼之將其陰莖強行插入甲女口腔抽動至射精,而強制性交得逞,復出示扣案彈殼並對甲女為言詞恫嚇,至使甲女因畏懼遭槍擊而不能抗拒,再令甲女至檳榔攤櫃檯拿取現金8,500元交付,所為如何已該當前揭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復說明甲女就其遭受上訴人持槍脅迫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強盜而強制性交等重要情節指證一致,佐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驗傷診斷證明書,甲女報案後,警方旋在上訴人住處扣得槍枝及彈殼,參酌張○○、潘○○、洪○○、彭○○、A女證述甲女案發當日之神情、舉動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甲女不利於上訴人供證之真實性;以及上訴人在凌晨時分,藉故使甲女進入檳榔攤廁所,以持槍、出示彈殼等危及生命、身體之事威嚇甲女施用毒品、配合性侵及交付財物,基此客觀事實表現,足以壓制甲女之意思自由,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甲女於第一審錯誤指認彈殼、性侵過程之部分細節指證未盡一致(上訴人有無撫摸其胸部、將上訴人精液吐在馬桶或垃圾桶),何以均無礙於甲女指述真實性之認定,及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有中斷不連續之情形,然成因甚多,何以無從逕認係遭他人刻意擷取對上訴人不利畫面,為必要之說明,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與甲女有金錢債務糾紛、未攜帶槍枝或彈殼至檳榔攤、未持槍脅迫甲女施用毒品、性侵甲女及強取財物等辯詞,均非可採等各情,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甲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泛以上訴人主觀認定與甲女間確有債權存在,方會多次前往檳榔攤找甲女,且在案發當日到達檳榔攤時,先與甲女交談,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案發當日上訴人並未攜帶槍枝或彈殼前往,自無可能持以恫嚇甲女而強制性交、強盜財物,更無脅迫甲女吸食毒品之動機與目的;甲女及店家刻意提供經刪減部分畫面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隱匿對上訴人有利之畫面;原審未詳為審究調查,僅憑甲女片面且矛盾之不實指證,在無積極證據之下,猜度臆測上訴人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人之證述,若係將聽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作為內容而轉述,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自不能認係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但若係陳述其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反應或處理方式等內容,則屬證人親自體驗之相關事實(情況證據),非僅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如與待證之指述具有關聯性,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法院可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原判決引用張○○、潘○○、洪○○、彭○○、A女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關於案發當日甲女與其等見面陳述案發經過之神情、情緒反應,其等既係親自目睹聽聞,依憑知覺體驗所得,非屬甲女陳述之同一累積證據,復與甲女關於被害事實所為陳述之可信性具有相當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並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信未親眼目睹之店家、同事所為不實證述云云,無非對補強證據有所誤解,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為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