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9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被 告 尤振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43號、108年度偵字第3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尤振仲有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被告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董小羚、李彼得、余梅花及其等代理人范銘浚(下稱范銘浚等人)聲請上訴意旨,似指本案列車翻覆之原因尚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㈠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382條
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之,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書,悉引用范銘浚等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請檢察官上訴)」所載內容,僅於文末載稱:「聲請人范銘浚等似指本案事故列車翻覆造成重大傷亡事故之原因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提起上訴。聲請人范銘浚等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所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請檢察官上訴)隨文附送,請參酌」等語,但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已有未合。
㈡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被告確有所載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該部分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依原審筆錄記載,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除聲請勘驗行車紀錄器,並已經原審進行勘驗(見原審卷㈢第40至42頁、卷㈤第360至364頁)外,俱未主張所援引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請檢察官上訴)」所載各節,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原審卷歷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稱「沒有」(同上卷㈤第503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於上訴本院時,始循范銘浚等人主觀意見泛稱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業務過失(普通)傷害、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之上訴,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