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上 訴 人 邱俊瑋
李銘維
江偉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3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95、32593、32594、32595、32596、32611、32612、32613、37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邱俊瑋部分暨上訴人江偉達共同傷害李弘琦部分之不當有罪判決,改判論處邱俊瑋殺人及共同傷害各1罪刑及沒收;暨論處江偉達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又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李銘維共同傷害2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邱俊瑋部分
(一)關於共同傷害告訴人陳均翰部分,原判決已就如何認定邱俊瑋等人進入案發房間與陳均翰等人發生衝突時,雖非全部皆有動手對陳均翰傷害,然而全體均在邱俊瑋號召下,前往本案旅館外集結,且攜帶、分配武器,並聚集優勢人力,魚貫進入案發房間之車庫,足認邱俊瑋已預見其等進入時極可能爆發暴力衝突而致人受傷,具有傷害之犯意等情,詳加論述。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邱俊瑋等人集結後各持武器魚貫進入案發房間下層車庫時,應已經形成對於案發房間內人員傷害之犯意聯絡,雖衝突現場混亂、空間狹小,彼此所站立位置、分工、攻擊對象有所不同,然彼等於當下既有發生暴力衝突之認識而仍參與其中,即有共同傷害之意思,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本案其他共犯既有下手傷害陳均翰,已無礙於認定邱俊瑋有藉由其他同案被告之行為,對陳均翰遂行傷害犯行之認定,而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就邱俊瑋雖辯稱伊並未對陳均翰動手,糾眾持械集結進入案發房間亦非基於傷害之主觀犯意等語,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各等旨,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斷及說明。所為推理論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邱俊瑋上訴意旨所指認定其共同傷害之事實有未憑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關於殺害被害人李弘琦部分,原判決已說明邱俊瑋明知西瓜刀為金屬利刃,且人體腹部極為脆弱,又有諸多臟器及血管,若持西瓜刀揮砍腹部,將會造成開放性傷口而大量出血致死亡之結果,仍持西瓜刀接續朝李弘琦之手臂、腹部、腿部等身體部位揮砍等情,核與目擊證人羅○旭(名字資料詳卷)於偵訊時所見李弘琦受傷倒地之情形相符,且李弘琦身上所受各處銳器傷,均係邱俊瑋持西瓜刀揮砍所造成,亦為邱俊瑋所坦承,參以邱俊瑋於偵查中供承:我知道持刀朝他人腹部、背部及臟器等部位砍,可能造成其性命危害…我知道我有砍到李弘琦,當下怕被砍所以「一直揮刀」等語,足認邱俊瑋雖係基於傷害案發房間內被害人之意思而與李弘琦互砍,卻因受傷導致情緒激化,單獨逸脫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提升為殺人之犯意,明知其持西瓜刀朝李弘琦身體多處揮砍,足以致李弘琦死亡,仍執意而為,其於當時主觀上應有殺人之犯意,且其所為與造成李弘琦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邱俊瑋殺害李弘琦之犯行,堪以認定等旨。並敘明綜合同案被告吳岳霖(通緝中)、陳世中、盧胤褰、陳智杰(以上各人均已判刑確定)所述情節,足見依當時情況,李弘琦之攻擊行為已被邱俊瑋、江偉達壓制而無法反抗,再參以李弘琦身上共受有6處之銳器傷,均係西瓜刀所造成的砍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觀諸邱俊瑋刻意挑選鋒利之西瓜刀作為武器,接續朝李弘琦身體多處部位揮砍,更於李弘琦雙手遭壓制已無力反抗時,猶揮砍其腹部,足認邱俊瑋此時主觀上已提升犯意為殺人故意之憑據。另就邱俊瑋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與犯行,或辯稱僅是一時失手,並無殺害李弘琦之犯意,或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逮捕現行犯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之證據,如何皆不能採納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邱俊瑋上訴意旨所指認定其不符合正當防衛、逮捕現行犯等阻卻違法事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核屬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係以邱俊瑋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邱俊瑋僅因其所載送之傳播服務小姐與陳均翰間有服務報酬之糾紛,即號召多人持械前往本案旅館房間,共同傷害陳均翰,嗣更憤而持刀殺害李弘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參與程度、涉案情節輕重、所生危害,暨邱俊瑋否認犯行,未與李弘琦之家屬達成和解,雖與陳均翰達成和解,惟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兼衡邱俊瑋之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未婚,從事載送傳播服務小姐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核屬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李銘維部分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刑之刑期,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各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情節及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互有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據而指摘量刑不當。關於李銘維共同傷害李弘琦及共同傷害陳均翰部分,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均係以李銘維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並補充說明理由,核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李銘維上訴意旨所指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五、江偉達部分關於江偉達共同傷害李弘琦致死部分(另犯共同傷害陳鈞翰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胤褰(業經判刑確定)、陳智杰證述邱俊瑋持西瓜刀朝李弘琦揮砍時,江偉達有在李弘琦在旁參與傷害李弘琦之證述,佐以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李弘琦所受外傷,除有6處係以西瓜刀造成之砍傷外,頭部、身體另有多處擦傷、瘀傷及出血,由上開全身遍佈之傷勢可知,李弘琦係同時遭受不同之傷害等情,再參以李弘琦持刀傷及李銘維後,即遭衝進案發房間之邱俊瑋及江偉達壓制,而當時現場人數眾多,房間空間狹小,李弘琦之頭部、身體多處受有擦傷、瘀傷及出血等傷勢,非瞬間即能完成,顯然李弘琦遭邱俊瑋砍傷之當時,亦受有在場之江偉達為壓制、攻擊。江偉達對李弘琦壓制、攻擊時,主觀上雖未預見李弘琦將因此死亡,惟其見李弘琦受到邱俊瑋持鋒利之西瓜刀攻擊時,客觀上當可預見李弘琦因此受傷足以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猶仍參與壓制、攻擊,終致李弘琦因身體受有多處外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江偉達自應就傷害李弘琦致死之結果,共同負責等旨。另就同案被告陳智杰於第一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我在偵查中沒有說江偉達毆打李弘琦,我記得我是說江偉達去搶刀,沒有動手等語,及同案被告盧胤褰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更易前詞改稱:當時江偉達沒有碰到李弘琦,碰到李弘琦只有邱俊瑋,我在偵訊時說邱俊瑋與江偉達抓著李弘琦的手,是因為緊張,一時口誤等語,如何均係事後迴護之詞,俱無從採為有利江偉達之證明各等旨,已說明認定之理由,載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無違證據法則,要無江偉達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定其上開犯行欠缺補強證據,有違反無罪推定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違失,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六、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主辦)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