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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9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謝清彥被 告 江瑞堂

蔡季芬陳維哲黃烱滄蔡光揚葉詩源楊金漢張明新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18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謝清彥(下稱上訴人)自訴被告江瑞堂、蔡季芬、陳維哲、黃烱滄、蔡光揚、葉詩源、楊金漢及張明新(下稱被告江瑞堂等8人)皆為公務員,均有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下稱公務侵占)罪嫌,以及同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與第2項竊佔)等罪嫌之行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復未依同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於自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自訴之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酌定期間命上訴人應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完備自訴狀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該裁定書業經合法送達於上訴人,然上訴人已逾期且迄第一審判決前仍未補正,其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即難謂合法;另敘明上訴人既捨告訴之途徑不由,而選擇提起自訴以維護其所謂受損之權益,自應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為之,始稱適法,乃其請求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以符合提起自訴之程式規定,於法無據等旨,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罹有精神疾患而為身心障礙者,茲提起本件自訴以維護自身遭不法侵害之權益,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前段關於政府應提供法律扶助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伊指定或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俾伊得藉助律師之專業協助以補正自訴程式之欠缺。詎第一審法院應為上開作為而未為,徒謂伊所提起之本件自訴程式有所欠缺,經裁定命補正卻逾期未為,率以伊自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為由,遽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殊有可議,而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開違誤未加以糾正,猶予維持,同屬不當云云。

參、惟查: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自訴被告江瑞堂等8人涉犯公務侵占罪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刑事犯罪之追訴具有專業性及濃厚之公益色彩,且對於被告權益之干預甚深,故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原則上係由檢察官代表國家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以提起公訴之程序為之,例外始容許被害人於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符合其他相關限制要件之情況下提起自訴。再被害人為追究犯罪人之刑事責任,以維護其受侵害之權益,本可依刑事訴訟法關於告訴之相關規定,向具有調(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提出告訴,若其捨提出告訴而另選擇提起自訴,自須遵守自訴程序之相關必備程式規定,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運作之效率,以達重要公共利益維護之目的。此外,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前段關於身心障礙者之權益遭受侵害,得依法提起訴訟而委任律師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之規定,係指身心障礙者應依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以應訴訟之情形而言,尚無從執為主張法院負有為自訴人指定或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義務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不符法定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行就上訴人自訴被告江瑞堂等8人公務侵占罪嫌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公務侵占部分為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對於該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自訴被告江瑞堂等8人涉犯湮滅證據、強制、竊盜與竊佔罪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自訴被告江瑞堂等8人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與第2項竊佔)等罪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上開4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按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為同條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均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於原判決關於上開4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俱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肆、本院係以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