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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0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上 訴 人 張○豪(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張○豪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於未滿18歲之外甥即告訴人郭○宇(人別資料詳卷)為傷害行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刑(處拘役30日),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前後所述矛盾,證人鄧○英(人別資料詳卷)因遺產分割問題與上訴人嚴重對立,明顯偏袒告訴人,且就告訴人有無受傷一節,前後說詞反覆;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係明顯傷勢,然依證人即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游禮禎、吳宗麟證述及卷附家庭暴力通報表記載,均稱告訴人無明顯傷勢,告訴人亦未向到場員警指稱其受傷;陳森豊診所業函覆難以判斷告訴人所受傷勢係何時造成;且依告訴人指述遭上訴人攻擊情節,應係其右手掌、腳踝受傷,診斷證明書竟記載係左手肘挫傷,其他欄位均無記載;況告訴人未就近於案發地樓下診所看診,亦未提出其受傷照片,以上各情均有疑問,原判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屬違法;㈡上訴人係因告訴人未經其同意侵入住宅,且執意留滯、不願退去,始碰觸遭告訴人強佔之家具,係屬正當防衛行為,原判決未予調查,顯屬違法;㈢原判決以游禮禎聽聞自告訴人轉述而記載於110報案紀錄單之內容,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亦屬違法;㈣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始終據實陳述,及其動機、對於法益侵害甚微,量處拘役30日,亦未給予緩刑,顯有失當;㈤上訴人與告訴人因夙有怨隙,多年互不往來,無從知悉告訴人實際年齡,告訴人身材高大健壯,更曾揚言找人毆打上訴人,故難認上訴人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原判決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使上訴人無法易科罰金,亦屬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惟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又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其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另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成立,以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為其要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者,刑法第305條第1項既有處罰條文,固屬同法第23條所指之「不法侵害」;然所謂「無故侵入」,乃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而言;於住宅之居住權人有數人時,因居住權人對於該住宅原則上均享有平等之支配、管理權能,故均有同意之權限(但若屬各別住居權人單獨使用之房間,則僅該住居權人有獨立之同意權),是倘經複數居住權人中之一人同意而進入住宅中共同居住、支配、管理之空間時,即非「無故侵入」,居住權人對於他人經其他居住權人同意而進入住宅一節已有認知者,客觀上既不存有「防衛情狀」,主觀上亦無「防衛意思」,即不得以該人係屬無故侵入為由,主張其侵害該他人法益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

五、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述、鄧○英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及卷附陳森豊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北市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徒手將告訴人所坐椅子拉開,致使告訴人瞬間跌坐,告訴人用手肘支撐身體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3×3公分之傷害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並無將告訴人所坐椅子拉開,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受傷,縱有受傷亦與伊無關云云,如何不可採信;陳森豊診所回函稱難以判斷告訴人傷勢係多久前造成,及卷附家庭暴力通報表記載告訴人「無明顯傷勢」、獲報到場處理並填寫上開家庭暴力通報表之游禮禎、吳宗麟於原審證稱告訴人當場並無表示有受傷、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有無受傷等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原判決俱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僅憑告訴人指述為唯一證據,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至告訴人於向110報案時,稱係上訴人將伊椅子抽開並推倒伊(見偵卷第21頁),就診時主訴與親人打架造成(見原審卷第69頁),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則稱係上訴人將其所坐椅子拉開等語(見偵卷第11、28頁、第一審卷第63頁),固不盡相符,然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發生衝突並因而受傷」此一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僅敘述方式精確粗疏有所不同;另鄧○英於警詢時係證稱:上訴人將告訴人的椅子抽走,導致告訴人跌坐在地上,不清楚告訴人當時是否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8、39頁),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上訴人把告訴人坐的椅子一直拉不讓告訴人坐,告訴人就稍微跌下來,我不知道是背還是手有敲到,不知道是哪隻手受傷,可能手敲到椅子,還是屁股坐在地上,然後告訴人馬上就去驗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7頁),其就「上訴人將告訴人所坐椅子抽走,導致告訴人跌下」此一基本事實陳述,亦無明顯歧異,原判決參酌其他積極證據,本於其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擇取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鄧○英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縱未逐一說明其他審判外陳述不予憑採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係與鄧○英同住於本件案發地點,告訴人則經鄧○英同意進入上址欲取回搬家時未取走之私人物品,並為鄧○英留下用餐,業經告訴人及鄧○英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62、66頁),上訴人亦坦認其與鄧○英同住,案發時該屋係共同共有的,案發當日有看到告訴人在伊家廚房吃飯等情(見第一審卷第72頁、原審卷第106、163頁、偵卷第8、28頁),是上訴人對於同屬居住權人之鄧○英同意告訴人進入共同居住、支配、管理之空間,告訴人並非無故侵入,而無防衛情狀可言,業已有所認識,自不該當於正當防衛之要件,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雖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亦無違法可言。再者,原判決援用台北市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21至22頁)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就其中載錄告訴人報案內容部分,固屬傳聞供述,然就告訴人於與上訴人發生衝突後隨即報警一節,則係另一獨立之證據方法,當得作為情況證據,而為告訴人指述之佐證,且本件原判決係以綜核前述各項證據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並非僅憑告訴人指述及上開報案紀錄單為據,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與告訴人為舅甥關係、因家族財產糾紛而不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填補損害等情形,業已充分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空言原判決對於其有利之情狀均未審酌,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未諭知緩刑為不當,依上揭說明,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未曾主張其對於告訴人於本件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並無認識,且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未聲請調查相關證據。嗣於本院始為上開主張,而指摘原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係屬違法云云,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