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上 訴 人 張本忠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張本忠被訴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家庭暴力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張祐禎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母鐘彩寰以手機攝錄本案事發過程之錄影光碟、第一審法院勘驗該錄影檔案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暨影像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傷害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為阻止告訴人將其等之女兒抱下車,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方徒手環抱告訴人後,將告訴人拉摔在路面上,致其受有左側手肘、手臂鈍傷、左枕部及左背部摔傷等傷害;前開錄影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畫面動作連續不中斷,無影格缺漏、前後亮度差異及修飾塗抹痕跡等異常情形,並未發現具偽、變造或加工之特徵;又縱上訴人係欲阻止告訴人將女兒抱下車,然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行為,並未受到現在不法之侵害,亦非生命、身體、財產遭遇緊急危難,無從依刑法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規定而得主張不罰。上訴人所為:係告訴人欲將小孩搶下車始故意自行跌倒,影片檔案係遭變造,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要件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五、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否認本件傷害犯行,以其於案發當時即已撥打110報警,鐘彩寰所錄影片內卻無其報警片段,顯係偽證,本案受理之派出所亦無法無天等詞,執為上訴之理由。核係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第三審之職權,係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調查下級審法院之裁判有無違背法令,性質上為法律審,故於第三審上訴中,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期間提出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本院尚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