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俊哲被 告 鄭合洲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陳又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0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
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上揭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意旨。又:㈠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
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㈡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指摘原判決有該條第2項所列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形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鄭合洲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
證券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速審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先
例:「不論有罪或無罪判決,均應記載其理由,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自明,而判決所載理由有矛盾之情形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4款復定有明文。是判決所採之證據,必須適合於判決之推論,始得採為判斷資料,如所採證據不適合於判決之推論者,不論有罪或無罪判決,均屬證據上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有關之法律見解,並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例」之範圍;除此之外,僅指稱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而有違背法令」、「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等違背法令情形,並未說明究有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