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上 訴 人 蘇承奇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66、18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蘇承奇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敘明:「理由另狀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