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胡○○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安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胡○○(姓名詳卷)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13年2月),並依法諭知沒收。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對被害人(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0月生,於上訴人之
本案行為時,僅3歲有餘,下稱被害人)並無管教權,且未與被害人之生母方○○(本院按:已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完成婚姻關係。方○○於產後有精神及憂鬱問題,又因再度懷孕致情緒起伏不定,上訴人難以介入方○○對被害人之管教;其見方○○體罰被害人時,為免被害人受更大傷害,只能勸阻、帶離,或虛與委蛇向方○○稱由上訴人處罰。此由上訴人與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Line對話),即可印證。亦即被害人全身多處之傷害,係遭方○○長期體罰所致;而上訴人打被害人之力道輕,次數少,應屬一般之管教,而非體罰或凌虐。原審未予區分,對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漏未審酌,概認上訴人與方○○共同凌虐被害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審認被害人之死因多重,但就死亡之關鍵因素未為調查,
因關涉何人係造成死亡之正犯,另一人為正犯抑幫助犯,而有調查必要。亦即被害人身上遍布新、舊傷口,係由何人所為,有待調查。原審不查,草率推認係上訴人與方○○共同造成,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原審未依證據,而以臆測方式,認上訴人大力將被害人推撞
牆面或地板;所持各項理由,或不能合理推論,或屬卷證所無,或與卷證未盡相符,而與未說明無異,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依Line對話紀錄,可知方○○於110年(以下所載時間均同)8月2
8日晚間處罰被害人時,上訴人不在場,不可能與方○○有行為分擔;且可見上訴人除屢傳訊息欲將方○○帶離外,並多方勸阻方○○不要、停止、結束打被害人,要收手。可以證明上訴人主觀上不可能與方○○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已截斷方○○之傷害行為。原審就以上事證置而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與被害人死亡最密切相關之病因可能係「十二指腸壞死出血
及破裂併腹膜炎」。然十二指腸破裂之可能原因多端,上訴人僅打被害人之四肢、屁股,未曾毆打軀幹,不致造成前述傷害,應是方○○腳踩所致,或另有不論傷害、處罰之有無,均不能避免之其他生理上因素。原審推論過快且粗糙,又未究明、釐清上訴人有無客觀之可責性,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存在義務違反之關連性,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㈠原審認上訴人與方○○係同居之男女友人,方○○並為被害人之
生母;上訴人與方○○基於傷害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之犯意聯絡,於7月下旬至同年8月30日之期間內,多次毆打、凌虐被害人,致被害人全身瘀傷、牙齦裂傷、低血糖及多處皮下氣腫,經急救後,仍因遭毆打全身多處鈍力傷,致顱內出血腦幹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十二指腸壞死出血及破裂併腹膜炎、橫紋肌溶解症及大量出血,於8月30日晚間11時許死亡之事實,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本案係因方○○不當管教所致,其間上訴人始終要求方○○動手要有分寸,或予以勸阻;且上訴人係因見方○○對被害人動手沒分寸,為免被害人再遭毆打,才出手毆打被害人;8月30日晚間,上訴人並未大力將被害人推撞牆面或地板等語,以及Line對話之如何取捨,或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均詳予指駁、說明。核其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其次,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可知上訴人與方○○確係於一定之期間內各有多次毆打、體罰(如罰站、伏地挺身)被害人,二人毆打之頻率、輕重,或有不同。然原審以上訴人與方○○同居一處,對於方○○長期毆打、體罰被害人知之甚明,上訴人卻仍參與其中,認為上訴人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傷害、凌虐行為,而認其與方○○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6至13頁)。核其論斷、說明,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
㈡有關上訴人於8月30日晚間9時許返家後,在住處浴室,大力
推被害人撞擊地板或牆面,致被害人牙齦裂傷、上排牙齒斷裂2顆、急速休克而失去意識之事實,原判決係以其時僅上訴人與被害人單獨在浴室內;上訴人關於被害人之牙齦裂傷、牙齒斷裂之原因,說詞前後不一;方○○於8月31日上午傳送「牙齒我說不小心撞到馬桶」(本院按:應指案發後方○○向警方之說明)之訊息予上訴人;警方之勘察採證照片顯示浴室之地板有血跡螢光反應,但馬桶位置則無;急診醫師表示被害人之前述傷害應是受到外力撞擊所致等事證,為其論斷之依據。且方○○坦承被害人牙齒斷裂後沒多久就因休克送醫(見偵四卷第487頁筆錄);其於8月31日上午2時許之警詢時陳稱:「(牙齒裂傷何人造成?如何造成?)胡○○(上訴人)造成的,胡○○在30日在跟我女兒○○○講話的時候……我女兒……站不穩的時候牙齒撞到馬桶造成牙齦裂傷」;上訴人亦有相關之陳述(見偵一卷第29、30頁);而Line對話紀錄,顯示方○○確實於31日12時24分傳送「牙齒我說不小心撞到馬桶」之訊息予上訴人(見偵二卷第256頁)。再對照上訴人及方○○獨留被害人,相偕於8月30日19時10分許離開住處;上訴人於同日19時20分單獨返回後,旋又於19時24分單獨離家;迨至21時13分及18分許,方○○及上訴人先後返回住處,但21時43分即見方○○離家並進入住處之電梯,21時47分方○○及救護人員出現在電梯(以上見偵二卷第101至113頁),以及被害人被送醫前,現場、浴室曾經打掃、血跡經沖洗;方○○事後刪除8月30日前之手機內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65、293頁上訴人及方○○之陳述,偵四卷第487頁方○○之陳述)等事實。可見被害人前述牙齒傷害致休克為送醫之近因,且係發生於上訴人21時18分返回住處後其與被害人獨處之浴室內。原審依憑以上事證,經綜合判斷後,認定係上訴人所為,自非無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及方○○長期傷害、凌虐年僅3歲之被害人,及上訴人於
30日晚間大力推撞被害人於牆面或地板之行為,可能危及被害人之生命,為上訴人於客觀上所得預見,卻疏未注意及此,已經原判決詳述其理由,略以:年僅3歲之被害人,身體機能未發育成熟,若長時間多次以拖把之把柄、木梳或徒手,毆打、掐捏被害人身體,又未即時將之送醫救治,可能因體傷出血等原因危及生命,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上所得認識,上訴人係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有預見可能,卻疏未注意及此,仍長期、多次傷害被害人,誤以為擦藥即可,無送醫必要,終致被害人於8月30日晚間遭凌虐、傷害致急速休克失去意識而死亡,合乎傷害致死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等語(見原判決第15、16頁)。亦即上訴人於客觀上得以預見以上之傷害、凌虐行為,可能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以及上訴人或方○○對被害人之死亡,並無不可迴避可能之情形,均經原判決明確說明,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
㈣有關上訴人及方○○對被害人之傷害、凌虐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有因果關係,原判決依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暨鑑定報告、衛福部南區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評估結果,及○○醫院醫師王○之證述,說明:被害人之死亡係因長期遭上訴人及方○○毆打、掐捏,致全身多處鈍力傷,加上8月29日遭方○○以腳大力踹踢腹腔、下腹數下,及8月30日晚間經上訴人大力推撞浴室地板或牆面,造成顱內出血腦幹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十二指腸壞死出血及破裂併腹膜炎、橫紋肌溶解症及大量出血所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及方○○之持續性傷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判決第14、15頁)。亦即顱內出血腦幹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十二指腸壞死出血及破裂併腹膜炎、橫紋肌溶解症及大量出血,以及全身多處遭毆之鈍力傷均為死亡原因(見相驗卷第474頁解剖暨鑑定報告),上訴人參與其中之事實並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原審此部分之認定,自非無據,且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僅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