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被 告 黃弘勝
鄧智豪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被 告 盧勝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72、13477、15313、17234、17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盧勝為部分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盧勝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盧勝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盧勝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原判決綜合盧勝為於偵查及第一審坦承不諱之自白,共犯證人余承浤、陳鍾瑜、許嘉鴻、陳亦賢、潘世軒、博○賢、簡○赫(以上2人為少年,人別資料詳卷)及證人曾令璿、鍾佳倫、沈世章、陸邇文、陳雅蘭、朱傑麟之證詞,卷附監視器擷圖照片、通話紀錄擷圖、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債權債務委任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據為論斷盧勝為如何有與余承浤、陳鍾瑜、許嘉鴻、陳亦賢、潘世軒及少年博○賢、簡○赫等人剝奪沈世章、陸邇文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依序記明認定之理由。復針對盧勝為否認知悉博○賢、簡○赫係未滿18歲之少年,佐以博○賢、簡○赫均供承與余承浤較為熟識並受其指示為本件犯行等情,因認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盧勝為明知或可預見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指。至於博○賢警詢時供稱:民國108年9月13日當天中午其跟盧勝為同車要去找盧勝為的女友,在路上余承浤打電話給盧勝為說人押到了要其等馬上回去,其等回去時,余承浤要未成年的人離開,並指示其留下來幫忙顧人等語,倘若無訛,余承浤既已指示「未成年的人」離開,更難謂盧勝為明知或可預見共同實行犯罪之博○賢、簡○赫係未滿18歲之少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原判決關於黃弘勝、鄧智豪部分㈠本件原判決此部分以公訴意旨略以:余承浤因受被告黃弘勝
(起訴書及原判決有多處誤載為黃勝弘)之委託,代為處理黃弘勝、被告鄧智豪(下稱黃弘勝2人)與朱傑麟、沈世章2人間之債務問題,余承浤竟夥同盧勝為及陳亦賢、潘世軒,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3日14時許,由盧勝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余承浤、陳亦賢、潘世軒等人,分持開山刀等凶器,余承浤則攜帶手槍,共同前往亞太支付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辦公室,與朱傑麟、沈世章2人商討債務問題,並將公司內之沈世章、陸邇文(下稱沈世章2人)控制行動自由,強行取走沈世章之手機1支、陸邇文手機2支及鑰匙,以防止沈世章2人報警或逃走。因沈世章無力解決上開債務糾紛,於同日16時許,余承浤、盧勝為、陳亦賢、潘世軒等4人乃將沈世章2人強行押上車輛,帶往本案居處私行拘禁,而剝奪沈世章2人之行動自由。余承浤為能順利達成迫使沈世章交付財物之目的,乃指派亦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陳鍾瑜、許嘉鴻、盧勝為、潘世軒及少年博○賢、簡○赫等人負責看守限制沈世章2人之行動自由,以利繼續逼迫沈世章設法解決交付款項。嗣後,經多次逼討無效之後,余承浤即聯絡黃弘勝告知催討結果,黃弘勝2人及鍾佳倫、曾令璿,共同與余承浤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4日15時許,趕赴本案居處,由其中3名男子及黃弘勝2人徒手或持剪刀、啞鈴傷害沈世章(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弘勝等人見威逼無果之後,即指示余承浤繼續私行拘禁沈世章2人之行動自由,直至沈世章允諾余承浤所要求條件,妨害行動自由期間,則由陳鍾瑜、許嘉鴻、盧勝為、潘世軒、博○賢、簡○赫等人分批負責看管限制沈世章2人之行動自由。同日16時許,余承浤又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男子,將沈世章自上開民宅強押上車,開往新北市萬里區(下稱萬里區)之不詳處所,施以恐嚇及威逼之暴力方式,強逼沈世章交付款項,迨沈世章應允於下週一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始將沈世章在萬里區○○路00號釋放等情。因認黃弘勝2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黃弘勝2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弘勝2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黃弘勝2人無罪,係以:黃弘勝2人對於余承浤與盧勝為等人於108年9月13日前往亞太公司辦公室催討債務,及將沈世章2人強押至本案居處私行拘禁之過程,在事前、事發當下均不知悉亦不在場,迨接獲余承浤通知而於翌日(14日)前往本案居處時,並未察覺沈世章2人已遭余承浤等人私行拘禁,且短暫停留與沈世章協調債務未成後,旋即離開,未指示亦不知悉後續余承浤自行將沈世章帶往萬里區而繼續妨害其人身自由,核與余承浤、盧勝為及沈世章2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尚難認黃弘勝2人就余承浤、盧勝為等人所為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黃弘勝2人共同私行拘禁之犯罪,自無從認定黃弘勝2人有檢察官指訴之犯行。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依黃弘勝2人之供述,余承浤、盧勝為及沈世章2人之證詞,說明黃弘勝前於委託余承浤處理債務時,已言明相關事宜須合法,嗣余承浤於委任書簽署近半年後,始偶然經友人通知而尋獲沈世章,而於108年9月13日前往亞太公司找沈世章催討債務前,並未告知黃弘勝,且余承浤因擔心在場之陸邇文會報警,故將與沈世章所欠債務無何關聯之陸邇文一併強押帶走,黃弘勝2人就上開過程均不知情,自無由成立私行拘禁之共謀共同正犯,已依序記明認定之理由。復敘明黃弘勝雖於108年9月13日經余承浤聯絡而知悉已尋獲沈世章,並相約於翌(14)日前來協商債務,然黃弘勝2人不僅自始不認識協商債務時在場之陸邇文,更不知沈世章2人於債務協商前一日(13日)即已遭余承浤私行拘禁在本案居處,亦無由成立私行拘禁之相續共同正犯,業已論述所憑之依據綦詳。另關於黃弘勝2人於本案居處與沈世章協商債務不成後,旋即離開,係余承浤為獲得催討債務之委託報酬,乃自行決意將沈世章帶往萬里區而繼續妨害其人身自由,如何符合常理,亦闡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黃弘勝2人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或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