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1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107號上 訴 人 劉○○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劉○○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論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與被害人即其妻○○○○感情長期不睦,雖被害人另案提出傷害告訴之驗傷單、保護令,惟該傷害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不能證明被害人之傷勢,均為上訴人所造成;證人即上訴人及被害人之鄰居羅○○、住處之里長董○○於警詢時之證詞,均屬傳聞證據;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上述驗傷單等資料及傳喚詰問上述證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前於民國97、98年間,所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下稱前案)所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由,應為累犯,而據以加重其刑,並未詳述理由,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且是否屬傳聞證據,應視「待證事實」而定,如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與待證事實無關,係用以證明行為人的認知、心理狀態;或待證事實並非實體犯罪構成要件,而係用以加強證人所言憑信性的彈劾證據,其性質即「非傳聞」,非謂所有審判外之陳述或書面文件等,均屬傳聞證據。

原審審判長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提示羅○○、董○○於警詢之陳述,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均陳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又原判決係引用羅○○於警詢時證稱:上訴人與被害人2、3天吵一次,有時開心出去玩回來就吵架,上訴人至少一個星期會打被害人一次;董○○於警詢時證述:上訴人與被害人很常吵架,上訴人平時就會毆打被害人各等語(此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於110年5月9日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經據以核發保護令(此與上訴人之刑事案件是否經不起訴處分無關),而認定及說明上訴人於事發前與被害人雖常發生爭吵,並有施暴慣行,惟係以徒手毆擊、踹踢及拉扯等方式,尚無持武器對被害人之身體致命部位攻擊之情,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應認係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因此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所主張之上訴人有殺人故意一節,尚不可採。上述證述係用以佐證上訴人於本案並無殺人犯意,自非傳聞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應屬誤解,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五年故意再犯之期間,係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起算,非以「犯罪行為時」為起算,蓋須以曾受刑罰之執行畢或不執行,始足判斷對行為人的矯正及教化效力,亦即對於刑罰效果的反應能力。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始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據此說明:上訴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7月確定,已於107年4月3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審酌其情節,及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累犯,並予以加重其刑,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依上開說明,應係誤會,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