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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1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上 訴 人 劉川榮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川榮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為減輕被害人甲女(代號BJ000-A109169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及其家人傷痛,本件有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原審未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亦未敘明不踐行該程序之理由,因此未能審酌對科刑輕重所生影響,遽行判決,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審量刑以其否認犯罪而為不利之認定,未慮及係合法行使抗辯權,及未審酌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已著手進行清償提存辦理,欲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聲請再開辯論等對和解之努力,有裁量濫用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之規定,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法」理念之一環,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營造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故明定法院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各該相關人之意見後,參酌被告、被害人之意願,於有達成修復式司法之可能性與適當性時,賦予將案件轉介進行修復之程序。可知此項制度並非被告因其身分而享有之固有權限,乃為保障被害人權益而設,尤其被害人之意願厥係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前提指標。倘法院已斟酌卷內可考之被害人意願,並盱衡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認無必要而未進行修復者,於法自屬無違。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時雖表示已籌措和解金,希與甲女再次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但並未請求進行修復式司法之程序,原審亦依上訴人之聲請詢問,然甲女及甲女之父(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父)均無調解意願(見原審卷第15至17、41頁),嗣於審理期日合法通知甲女及甲父到庭陳述意見,甲女並未到庭,甲父到庭則表示:不願意和解,甲女也說不要和解,希望法院維持第一審判決,也不願意接受新臺幣50萬元(同上卷第51至53、59、66至67頁及卷後彌封袋內資料),於辯論終結後,經原審書記官再次聯繫,甲父仍表明不想要談和解(同上卷第71、73頁)。原審衡酌前情,暨本件上訴人及被害人均無聲請轉介修復之情形以觀,因認無進行修復程序之必要,而逕予終結本案,並無不合,無所指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與本件事實、情節不同之本院另案(110年度台上字第4080號)判決,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而被告就被訴事實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本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其辯明(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均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因子。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而審酌悔悟態度,固不得以被告緘默或否認犯罪,作為態度不良之依據,但非不得考量其有否自白及自白時間點,妥適行使裁量權。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否認犯行,原審已坦承犯行、並願給付和解賠償金,甲父拒絕調解,不願接受賠償金等是否悔悟暨被害人損害之填補等犯後態度情形,已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所認情節,尤無專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