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上 訴 人 楊君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04、18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君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新舊法比較及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3罪刑、編號3所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知悉告訴人甲女未滿18歲、乙女未滿16歲(2人之姓名、年籍均詳卷)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甲女於警詢或偵查中誣陷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限制自由等
情,足見其證述之可信性不足,原審亦未曉諭檢察官舉證證明甲女警詢之陳述具特信性之要件,或藉由調查甲女警詢所述時之客觀情狀,如勘驗警詢錄音以釐清甲女當時之神情態度、情緒反應等特信性要件,使上訴人及辯護人得以參與辨明該特信性要件之調查。又上訴人於警詢固供述其知悉甲女實際年紀及就學狀況,但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原審未察,逕認甲女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據以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已明確知悉甲女之真實年紀,違反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與乙女於案發後之民國110年3月6日對話紀錄
,認上訴人於同年1月21日案發之際即知悉乙女之真實年齡,並補強乙女之指證。然乙女之母(姓名詳卷)於同年2月2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告知上訴人:乙女為國中生,則上訴人於上開對話表示「撐到高中」等語,亦係乙女之母告知後之表示,無法證明於案發當時已明確知悉乙女之真實年紀。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上開案發後之對話紀錄,可證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即知乙女之真實年齡,已有理由不備。原判決僅憑乙女之指證,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甲女、乙女所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證言,佐以上訴人相關與甲女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乙女臉書之對話紀錄、與乙女之母臉書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上訴人手機內影片翻拍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錄影檔案光碟筆錄,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所為各該當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得,說明:㈠依上訴人於警詢供承甲女年紀是16歲、應該係高職二年級,還在實習之陳述,佐以甲女同旨之證述,堪認上訴人案發時,已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就讀高職之未成年人;㈡乙女所證係透過交友軟體「乾杯」認識上訴人,在聊天過程中,有告知上訴人其目前年紀及就學狀況,雙方亦會使用臉書聯絡見面事宜,見面亦非僅止1次,且於前3次(即109年9月中旬至110年1月21日前)穿著學校制服與上訴人見面等情,並佐以上訴人應知悉乙女就讀之學校位置,始為方便相約在學校附近之超商碰面,且當乙女於臉書告知上訴人雙方不應該發生性行為時(你不怕真的被告喔),上訴人回以「妳不會幫我喔、就說啥都沒有做,不就好了」,及乙女之母以臉書告知上訴人「……你如果要繼續跟我女兒聯繫,你不知道她國中生而已嗎?我可能會去請警察處理……」,上訴人僅回稱「不好意思,給你添麻煩……」等語,乃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知悉甲女、乙女分別為未滿18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對於上訴人所稱不知道2女之年齡等旨辯詞,及甲女於第一審所為有利上訴人之部分證述,均委無可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上訴人之自白或甲女、乙女之指證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就證人甲女警詢時關於上訴人行為時是否知悉其年齡待證事項之相關陳述,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已依調查所得詳加論述,除以其警詢供述之外部附隨情狀作為判斷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外,尚敘明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為證據之理由,核與卷附資料相符,經踐行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349頁以下筆錄),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辯駁證明力之機會後,勾稽其他證據資料,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就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本件並無上訴人所辯不知甲女、乙女年齡之情形,所為各該當所載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罪構成要件之論證,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之辯護人答稱「目前沒有」,上訴人亦陳稱「同辯護人」(見原審卷第350頁),乃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以及原審採證認事之適當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