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上 訴 人 陳國豪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88、40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國豪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拍攝到上訴人於案發時與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所處之位置及其替A女修理腳踏車刹車之事,與A女證述之情形不符;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第一審勘驗結果,其與A女所處2臺車中間之場景,並非林純妙、孫德利(下稱林純妙等2人)辦公室正前方,核與林純妙等2人證稱看到上訴人與A女於案發時所處之位置在其等辦公室正前方等語矛盾,是林純妙等2人與A女之證言真實性非無疑問。況當時僅有孫德利從辦公室下樓,並未看到上訴人把A女困在2臺車中間。是本案仍存有證言相互間,及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第一審勘驗結果相互矛盾之瑕疵。林純妙既稱其辦公室正門、側門裝設有監視器,何以未提供該監視器畫面,以證其所言屬實。且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影像強化,亦無上訴人猥褻A女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有本件犯行。(二)上訴人於案發時看到A女騎腳踏車摔倒,發現其腳踏車沒有剎車功能,出於關心,為其調整刹車,不小心碰撞到A女屁股、小腿,並無故意強制猥褻之行為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A女及現場證人林純妙等2人之證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說明:(一)A女先後所稱上訴人對其強制猥褻之指證,互核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亦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二)依據林純妙第一審所述,係表示案發地點在其所處建築物對面的路邊,而該處道路在建築物的正前方,並不是剛好在建築物的樓下,而是呈現斜角,大約有4至5臺車的距離等語。林純妙從未提及上訴人犯案地點即位於其與孫德利所在建築物之正前方。(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第一審勘驗光碟之結果,雖無法清楚辨識上訴人對於A女所為之確切舉止,惟與林純妙等2人及A女之證詞相互印證,足以彰顯上訴人藉故修車,選在他人不易察覺處所之異常行為,且其聞見有人下樓查看後隨即騎車逃離,足以證明A女所稱遭上訴人強制猥褻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可為本案之補強證據。而為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示對A女強制猥褻犯行之認定。並就上訴人所為:(一)其當天是看到A女騎腳踏車跌倒,才主動上前關心並查看她的腳踏車剎車有無異常,由於其當時有對A女碎碎唸,並且用手比劃,可能讓A女產生誤會,以為在罵她,才會使A女心生不滿而提出告訴。(二)其當天在幫A女調整腳踏車剎車時,因為怕A女跌倒,所以將手放在椅座,手才會不小心碰到A女的小腿,直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要其到案說明前,仍不知道自己犯了什麼罪,最後是員警讓其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才知道是因為幫A女修理腳踏車剎車的事情遭到提告。(三)孫德利在第一審審理時,已經表示並沒有看到其有摸A女的屁股,林純妙則表示只有看到其手勢,也不敢確定其有出手摸A女屁股,如果林純妙真的從辦公室監視器看到其犯案的過程,為何無法提供完整的監視器影像作為佐證等語之辯解。以及辯護人所為:(一)本案除A女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上訴人在幫A女修理腳踏車剎車時,雖有不小心碰觸到她的小腿膝蓋等處,但並非故意猥褻。
(二)從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內容,無法看出2臺汽車中間到底上訴人跟A女發生何事,林純妙雖證述看到上訴人手勢好像有在撫摸,但依其當時所在辦公室之角度跟距離,恐有視覺錯位之問題,孫德利亦非親眼看到上訴人有出手摸A女等語之辯詞,認均不足採,均依調查所得,逐一予以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悖於證據法則。
五、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漫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