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上 訴 人 劉金源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8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劉金源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2所載,明知未經告訴人即其胞弟劉康宏之同意或授權,竟利用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其父劉頭(已於民國106年8月1日死亡)遺產稅申報及繳納事宜而交付其印章及印鑑證明之機會,先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北海福座丹桂區第4排第2號墓園使用權(下稱墓園使用權)「協議書」,及新北市中和區民樂段934地號國有土地承租權(下稱國有土地承租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上,藉以表彰劉頭如同上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均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之意,再持以向不知情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承辦公務員行使,其中如同上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經上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為如同上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暨就上訴人所為如同上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行,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處斷,復就上訴人以上所犯2罪,每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為處理父親劉頭上揭遺產稅申報及繳納事宜而取得告訴人之印章與印鑑證明前,已向告訴人說明墓園使用權不能轉讓他人,及伊符合國有土地承租權資格等情,並獲告訴人同意由伊單獨繼承。且伊曾於106年9月14日偕同告訴人前往○○市○○○區農會開啟劉頭承租之保管箱,告訴人且於同年月25日返家烤肉,共度中秋節,足以證明伊與告訴人之間並無嫌隙。又伊得知告訴人所匯用以繳納劉頭遺產稅之30萬元,係向友人借貸而來後,除交付30萬元予告訴人以外,另給付告訴人5,000元,使告訴人得以返還上揭借款及利息。又伊經告訴人同意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分期繳納遺產稅後,伊尚繳納前3期遺產稅共計39萬8,608元,且相關文件亦均經列印以供告訴人參閱,依上述雙方互動情形良好觀之,足證伊事前已獲告訴人同意並授權使用其印章與印鑑證明,並無本件被訴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證人即告訴人劉康宏指稱:上訴人僅稱欲辦理其父劉頭遺產稅申報及繳納事宜,而向其索取印章與印鑑證明,事前並未告知係為辦理其父劉頭之遺產分割協議,亦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墓園使用權「協議書」,及國有土地承租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上蓋用其印章,事後上訴人亦未提供上開文件供其閱覽,且其並已一次繳清其所應負擔之一半遺產稅等語,並參酌告訴人(即原告)對上訴人(即被告)起訴請求民事分割遺產事件,依第一審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原判決誤載為「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記載,上訴人與告訴人共同繼承劉頭之遺產共計有18項,告訴人當無僅同意上揭墓園使用權及國有土地承租權2項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而未同時就其他16項遺產一併協議予以分割之理。況告訴人亦證稱:上揭墓園使用權若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其日後恐無法前往墓園祭拜祖先;而其所居住房屋對外之通路亦恐因上訴人單獨繼承上開國有土地承租權而受影響,故其根本不同意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上揭遺產等語。另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承:伊與告訴人就劉頭之遺產曾經協調分割,但尚未有最終結論等語,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據以認定告訴人係因誤信上訴人辦理父親劉頭遺產稅申報及繳納之表示,始提供其印章與印鑑證明予上訴人,並無同意或授權由上訴人在上揭墓園使用權「協議書」及國有土地承租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上蓋用其印章之意。並敘明上訴人逾越告訴人授權辦理劉頭遺產稅申報之範圍,利用告訴人交付其印章與印鑑證明,以辦理劉頭遺產稅申報及繳納事宜之機會,先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上揭墓園使用權「協議書」及國有土地承租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上,藉以表彰劉頭如同上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均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之意,再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其中如同上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經國產署北區分署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國產署北區分署管理遺產登記之正確性,自該當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有本件被訴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明確。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於交付其印章與印鑑證明時,已同意本案上開劉頭之遺產由伊單獨繼承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及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向新北市消防局調取106年9月25日出勤紀錄之必要等情,皆已分別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本件關於如同上附表編號2部分,其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輕罪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本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該部分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