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上 訴 人 李素珍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李素珍有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於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盜蓋被害人高祖煦之印章,虛偽表示被害人願意將如其附表三編號1之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同附表編號2之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而偽造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後,再持該移轉契約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過戶登記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高德仁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復參酌卷內如其附表三所示本案不動產房地謄本、過戶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被害人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上訴人所具監護宣告聲請書、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鑑定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暨上開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所為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詳如原判決理由所載),以及上訴人自承持被害人之印鑑章於上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並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過戶登記等情,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被害人係在意識清楚之時,與其共同為本件過戶登記之事宜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卷內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所載敘:依醫護紀錄及病歷紀錄有描述病患(指上訴人)精神狀況,其情緒、意識狀態時好時壞,並無描述持續不清楚的情形等旨,暨證人高祖範所證述:被害人曾說結婚後,房子部分給上訴人、告訴人云云,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取捨之理由。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將卷內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被害人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上訴人所具監護宣告聲請書、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鑑定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13號民事裁定,及上開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所為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資料,互為勾稽,就如何認被害人於民國105年4月3日就醫時起,應已達不能處理自己財產事務辨識能力之程度,上訴人於105年11月14日蓋用被害人印章於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8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等行為,顯然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授權等情,已闡述甚詳(原判決第7至15頁),並非單憑上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遽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高祖範之證詞,就有無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且謂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05年11月12日,本案不動產移轉時間點為同年月14日,已相隔2日,原判決僅以該診斷證明書推論被害人於移轉本案不動產時意識不清,及上訴人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顯有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所稱「其變得之物」,學理上屬介入其他法律或事實行為而與犯罪欠缺直接關聯性之「間接利得」,例如變賣贓物所得之金錢、以贓物換得之物等。原判決依卷內資料,以上訴人虛偽將被害人名下之其附表三編號1之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附表編號2之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併同自己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再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出售予參與人陳品諺,則上訴人出售本案不動產之上述價金,其中半數為其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核算為1,100萬元,因而就該犯罪所得數額,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無不合。而上開上訴人之犯罪所得,係有關刑法第57條第1款所定犯罪之動機、目的事項,原審審酌及此,並以第一審未詳查上訴人出售本案不動產後所核算之犯罪所得,不法利得甚鉅之量刑因子,認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徒以原判決未衡酌上訴人出售本案不動產之價格是否為客觀價值,或有低賣情形,遽認其獲致鉅額利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貳、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3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叁、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
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上訴人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僅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茲上訴人對於其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參與人之沒收判決,故無須併列原審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