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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21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217號上 訴 人 傅駿閎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61、35512號,111年度偵字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傅駿閎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共3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價額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指駁。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所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明修、陳瑀萱、江秀美所為指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估價單、棋閎水電行之網頁截圖,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綜合事證而為整體判斷,據以認定並說明上訴人所為已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本案係工程糾紛,張明修部分已有施作,陳瑀萱及江秀美部分係因無聯繫方式,始未退還訂金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俱不足採,業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原審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並無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泛稱:收取訂金係保護施工人員。陳瑀萱私自更換承包商,卻要求退還訂金,更用言語威脅不退款就要提告,上訴人立即答應退還訂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因遭對方封鎖而無聯絡方式,始無法退款。江秀美部分則係因其手機損壞而無法聯繫,第一審開庭碰面後已歸還訂金4千元。張明修當初口頭請其退場,並表示要更換承包商,訂金無須退還,且有對其藐視之言行,其後因忙於工作,始拒接電話。本案為工程糾紛,其未施用任何詐術詐取錢財云云,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重為事實上爭辯,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法院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下級審裁判有無違背法令,故第二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17本,謂其從業期間,未有以詐術詐得他人財物云云,係在法律審提出新證據,均非本院所得斟酌,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