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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25號上 訴 人 楊○○(名字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遺棄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3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楊○○(名字詳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6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第一審判決已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而分別加重、減輕上訴人之刑,原判決並未指摘第一審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情事,竟對此重複評價,加重上訴人刑度,有違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分別執「爰審酌A女(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

卷)為出生甫滿5月之嬰兒,尚需仰賴共同生活之母親即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之扶養、保護及教養,且被告屬A女嬰兒期間最重要且無可取代之依賴對象,對A女之成長發育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力」、「進而於本案棄置A女於左營居所長達近2日,期間未妥善安排他人代為照顧,致A女因長時間未經規律餵食、餵藥而脫水、飢餓(低血糖)、營養不良,造成其體重及臟器重量減輕,體脂肪幾乎完全消失(以上均為引起死亡之先行原因),最終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而死亡,違反義務程度甚高,犯罪情節著實重大,自應予以非難」等語為裁量理由,然此等事項,均係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明定為處罰事由,原判決再執以量刑,係對上訴人之同一行為重複評價,違反論理法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A女罹患先天性心室中膈缺損疾病,致營養不良體重過輕,客觀

上較一般嬰幼兒難以照顧,業據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載明確,並非上訴人虐待所致。原判決未說明捨此專業意見不採之理由,徒以鄭○○(上訴人之妹,名字詳卷)所述上訴人此前曾有未規律餵食,係導致A女長期營養不良、體重過輕之唯一原因,而於量刑時認「又A女經診斷患有心室中膈缺損之心臟疾病,易致營養不良、體重過輕,原應給予A女必要、妥善之照顧,卻未負起母親責任,平時多次輕忽應定時餵養A女,致A女長期營養不良、體重過輕,……」等語,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均有按時帶A女回診,對A女病況並非漠不關心,案發前

亦經常求鄭○○協助照顧A女,係因上訴人無力支付鄭○○所要求之費用,才未能將A女交鄭○○照顧致生本案,而依鄭○○於警詢時所述,可知上訴人對A女死亡確實傷心難過與良心自責,且返家發現A女無呼吸心跳,除緊急將A女送醫急救,並於救護車到達前為A女施行CPR,有挽救錯誤之真摯努力,並非完全棄置不顧,原判決於量刑時完全未予斟酌前開情節,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其出生甫滿5個月之女嬰A女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死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係指由被告上訴或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如於檢察官或自訴人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且有理由者,不適用之。本件於第一審判決後,除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外,檢察官亦為上訴人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上訴書載明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之理由,原判決復已敘明其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之依據,且上訴人雖亦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但其上訴並無理由;是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自不能指為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原判決業以上訴人本件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難率指為違法。又:

⑴原判決量刑時說明「爰審酌A女為出生甫滿5月之嬰兒,尚需仰

賴共同生活之母親即被告之扶養、保護及教養,且被告屬A女嬰兒期間最重要且無可取代之依賴對象,對A女之成長發育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力」、「進而於本案棄置A女於左營居所長達近2日,期間未妥善安排他人代為照顧,致A女因長時間未經規律餵食、餵藥而脫水、飢餓(低血糖)、營養不良,造成其體重及臟器重量減輕,體脂肪幾乎完全消失(以上均為引起死亡之先行原因),最終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而死亡,違反義務程度甚高,犯罪情節著實重大,自應予以非難」等語,係分屬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尤應注意審酌之第3款所列「犯罪之手段」、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事項,原審將此等事項納入科刑考量,自不得謂有重複評價之違誤。

⑵原判決已依憑鄭○○、顏○○之證詞,再佐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

人與鄭○○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時為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對於A女死亡亦感到悲痛懊悔,且案發後將A女送醫急救,並於救護車到達前為A女施行CPR,顯與一般虐嬰案件有別;且A女因罹患先天性心室中膈缺損,本有營養不良體重過輕問題,致發生本件憾事,上訴人於案發前均按時帶A女回診,並非漠不關心A女病況;上訴人實因囿於經濟狀況窘困,須同時兼顧照顧2名女兒及上班維持生計,蠟燭二頭燒,求助親屬支援,亦因無力支付費用而遭遇困難(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有傳送訊息商請鄭○○代為照顧A女,且上訴人於案發前亦經常尋求鄭○○協助,惟鄭○○要求上訴人支付每10天【新臺幣】1千元,上訴人因無力支付,始未能帶給鄭○○代為照顧),長期壓力致上訴人罹患輕度憂鬱症,須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眠,又因在酒店上班陪侍須飲用酒類,與安眠藥交互作用,致上訴人難以妥善照顧A女;以上訴人之年紀尚輕,所受教育程度不高,及上訴人生活狀況,尚有可值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如何難認為有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4頁),核無於量刑時未予審酌上開各情之情事,且並非僅以鄭○○之證詞為此部分量刑審酌之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時,即已援引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2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上訴人自白任意性之佐證(見原判決第3至4頁);復以此函併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13日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說明如何認為上訴人本件遺棄行為與A女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再以因此所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酌內容,並無不採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所載之意見或有未予審酌,致逕認上訴人有虐待A女之情事。自不得僅摭拾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再詳予記敘上開函文內容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