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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2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上 訴 人 陳杰軒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0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杰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關於洗錢部分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本件原審已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辯護人復已提出辯護意旨書,並於審判期日到庭與上訴人討論,實質為上訴人辯護,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上訴意旨以公設辯護人僅簡短詢問上訴人,未與其充分討論,所為辯護流於形式,損害其權益,有違刑事訴訟法保障弱勢團體訴訟權之旨等語。係以自己之說詞,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未爭執原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之旨。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僅國中畢業,不甚了解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爭執原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參以我國社會常見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上訴人自陳高職肄業,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許以高額報酬,由其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交付款項,係欲使用其銀行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欺所得之不法款項,實難諉為不知。其於原審改口否認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如何不足採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法律知識及邏輯判斷未如常人健全,原審未細究其生活背景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逕以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推定其知悉款項與詐欺集團有關,有所違誤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坦承洗錢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育有1未成年子女及妻子待產之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就洗錢犯行深感後悔,其因家庭負債,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其育有1未成年子女及妻子待產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