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上 訴 人 徐志遠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8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徐志遠被訴涉犯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傷害犯行之供詞,所辯其係正當防衛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且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金明之證述,卷附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如何有徒手毆打賴金明,致賴金明受有頸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之犯罪事實,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復依據第一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說明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傷害賴金明之故意,且其為主動攻擊之一方,顯非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行為,尚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亦論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憑賴金明之指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係因賴金明口出惡言,上訴人情緒激動,方以手指指向對方,並非出手揮擊或攻擊,之後賴金明仍滿口惡語,突然以雙手攻擊上訴人,其出於正當防衛而做防護,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傷害犯行,不符事實云云,無非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以自己說詞泛指其違法,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非屬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有何違法之處,亦未聲請鑑定,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72頁)。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傷害犯行之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而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始以原審未將監視器錄影影像送請專業鑑識機構進行鑑定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再為爭執,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