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上 訴 人 傅宗道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蔡瑞煙律師林秀夫律師上 訴 人 林世民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林榮龍律師楊玉珍律師上 訴 人 紀玉枝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常照倫律師上 訴 人 張秀英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06、16903、32
357、32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張秀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傅宗道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各罪編號2-3、林世民如附表甲各罪編號3-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傅宗道如附表甲各罪編號2-3、林世民如附表甲各罪編號3-3所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刑。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傅宗道如附表甲各罪編號2-1、2-2所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計2罪)罪刑;林世民如附表甲各罪編號3-1、3-2所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計2罪)罪刑;紀玉枝如附表甲各罪編號4-1所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刑;張秀英如附表甲各罪編號8-1、8-2所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計2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4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4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64條、第165條所定,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應就卷宗內之筆錄、文書或物證等證據為提示或告以要旨,在使當事人透過法庭調查證據之活動,充分明瞭卷內證據所在及內容,並表達其對於各項證據及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關聯性之意見。惟卷內之證據,有屬新蒐集(例如訴訟關係人當庭提出)或調查獲得者,亦有早已存卷,為訴訟關係之各方所熟知者,是如何妥適開示證據資料,以供兩造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要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若證據資料苟已歷經偵、審程序,多次提示調查,或經辯護人閱卷得悉,或已就該證據狀陳意見並辯論綦詳,當事人對於證據之同一性亦無爭議,以其他替代實物之證據型態提示於審判庭,則非法律所不許。是審判長於審判程序在兼顧當事人與辯護人對證據表示意見與訴訟進行順暢情形下,就卷宗內筆錄、物證及文書證據,按類別踐行提示,使當事人與辯護人表示意見,倘於被告防禦權及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俱無影響,自屬審判長指揮訴訟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非可一概視為包裹式證據提示,而任意指摘為違法。稽之原審民國112年2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時,固係分類以一次提示卷內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文書、物證等案卷或卷宗予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及其等原審選任辯護人之方式,調查本案證據,而未逐一提示卷內相關待證事項之內容資料等,並告以要旨,使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及其等原審選任辯護人得以逐一表示意見,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較為簡省,非無瑕疵。然依卷內資料,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業經偵查及歷審審理,均選任辯護人,就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內容原本為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曾參與或已知曉,且已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表示意見,顯然無礙其3人辯護權及防禦權之行使,而於審判之公平性不生影響,尚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況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及其等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已就本件相關證據資料及上訴理由、答辯主張先後提出數份上訴理由狀、準備暨答辯要旨狀、調查證據狀、爭點整理狀、聲請更正筆錄暨聲明異議狀等書狀在卷可稽,則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及其等原審選任辯護人既已明瞭知悉本件各該證據資料之所在及內容,並於原審審判期日前具狀表達其3人對於各項證據與待證事實關聯性之意見,且援為攻防之重點、辯論之基礎,則原審縱未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將卷內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文書、物證等卷證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容有瑕疵,然非重大,而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亦無礙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訴訟權之保護。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167條、第288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已終了者,除該項瑕疵係屬重大,有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於111年12月13日審判期日踐行詰問共犯證人傅宗道之調查程序時,即令有林世民上訴意旨指稱審判長不當限制或禁止同案被告楊文欣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某些詰問事項,甚至介入詰問之情形,然因林世民或同案被告及其等原審選任辯護人就上開審判長調查證據之處分,俱未當場及時聲明異議,有審判筆錄可按,依上開說明,其等之聲明異議權,因未在該程序終了前適時聲明異議而告喪失,且依卷證資料復難謂本件判決結果有因此而遭受影響之情形,故林世民執此指摘原審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行使或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審判程序之被告,乃當事人之一造,有本於訴訟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且為保障其主體性及防禦權之行使,設有證人對質詰問、辯明權等規定。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訴訟主體之地位亦各自獨立,彼此無法取代,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訴訟在場權、對質詰問權、辯明權等規定,專屬個別被告而設,即使其他共同被告之上開權利受到侵害,亦非未受侵害之被告所得主張。原審111年12月6日、同年月13日之證據調查程序,縱未先傳喚林世民以被告身分到庭,但該等審判期日時林世民已以被告身分到庭參與,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即使有關於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林世民自不能指摘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他共同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之訴訟在場權、對質詰問權、辯明權,縱有受侵害之情形,並非林世民得代為主張,自亦無林世民上訴意旨所謂原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妨礙其防禦權之情形可言。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基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第3款所稱「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稽諸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原判決就卷附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組織經營規劃草案,敘明此係證人鄭惠文於105年4月29日依據同案被告黃文毅指示繕打,再寄送電子郵件給證人林麗英,由林麗英修正之文書,乃為因應富有公司辦理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黎明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業務至後半階段,針對黎明重劃會內鉅額產值之抵費地,就組織架構、資金需求及稅務規劃而製作,並未預見日後將提供作為法庭訴訟文書或證據使用,其虛偽製作之可能性甚微,何以經法院針對具體個案詳實審查,妥慎評估該證據資料之信用性、必要性,如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而認為有證據能力。另富有公司製作之傳票、支票、會計分錄及相關明細分類帳,均屬富有公司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執行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為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等旨。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林世民上訴意旨漫詞指摘上開規劃草案無證據能力;傅宗道上訴意旨泛稱上開紀錄文書均無證據能力等語,任憑己意為相異評價,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是謂「真實原則」,旨在藉此機制之建構,達到會計資訊之公開化與透明化,俾取信於大眾,以促進企業資本之形成及社會經濟之發展,進而維繫經濟交易活動之安全。從而,倘商業負責人、會計人員等主體,明知尚未發生或已發生之事項,一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即符合同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犯罪即已成立,亦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且上開表徵經濟交易活動之憑證、帳冊是否虛偽造假,應審究其實質內涵及原因如何,不能單憑表面上已否具備一定憑證、帳冊之形式,是否完成一定之決算審核書面等程序為判斷基準。否則,如於形式上符合一定之法律要件者即認定其為真實,但實質上卻因人為因素之操控造成危害而無法規範,當非法律制定之本意。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4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以及案內全部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憑以判斷認定:㈠傅宗道自96年11月19日起迄105年7月14日擔任富有公司之董事長,林世民係富有公司總經理,執行富有公司有關黎明重劃區之各項重劃業務,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張秀英則自96年間起擔任富有公司會計,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其3人均明知富有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969萬1,000元向鄭水添購買坐落黎明重劃區內之○○段5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0/10000(以下逕稱○○段532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傅宗道、紀玉枝、連翊汎、吳和洺、栗志中、蔡瑋綝、陳永裕、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等10人名下(下簡稱傅宗道等10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60/10000,即35.92平方公尺),而非富有公司代墊購地款,自無收回代墊購地款之事項,如何由傅宗道、林世民2人指示張秀英利用不知情之富有公司會計謝淑華填製富有公司102年10月3日會計傳票,借記科目「1111.1庫存現金」金額969萬1,000元,貸記科目「1144預付土地款」金額969萬1,000元,製作富有公司以現金方式收回97年間支付鄭水添購地款969萬1,000元之不實會計事項,再由張秀英初核,經傅宗道授權不知情之富有公司監察人林麗英核決後,記入明細分類帳。㈡傅宗道、林世民、張秀英亦明知○○段532地號土地(重劃後變更地號為○○市○○區○○段478地號,面積共197.57平方公尺,下稱○○段478地號土地)乃富有公司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傅宗道等10人名下(重劃後每人約17.96平方公尺,即5.4329坪),實際上為富有公司所有,虛以富有公司名義購買登記渠等名下之○○段478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各220萬元),實則係欲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給付渠等因案奔波及擔任黎明重劃會理監事之報酬,傅宗道、林世民、張秀英如何利用不知情之謝淑華先於105年5月30日填製會計傳票,借記科目「1144預付土地款」金額440萬元(其中支付允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久公司》並無不實,應扣除40萬元,僅400萬元部分不實),貸記科目「1112.1銀行存款-支票存款」金額各40萬元之不實會計事項,再由張秀英初核,經傅宗道授權不知情之林麗英核決後記入明細分類帳。㈢嗣紀玉枝自105年7月14日起接任富有公司之董事長,其亦明知上情,而與林世民、張秀英再利用不知情之謝淑華於105年9月12日填製會計傳票,借記科目「1144預付土地款」金額330萬元(其中允久公司並無不實,應扣除30萬元,僅300萬元部分不實)、貸記科目「1112.1銀行存款-支票存款」金額各30萬元之不實會計事項,由張秀英初核,經紀玉枝授權不知情之林麗英核決後記入明細分類帳。㈣傅宗道、林世民均明知如附表三所示第一期拆遷補償費、附表四所示第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均係虛增之補償費而未實際發放,指使不知情之謝淑華自97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8日止,以發放如附表三所示拆遷補償費之不實事項,接續填製會計傳票,借記「1950.1墊付款-拆遷補償費F00單元二」科目計39筆共8,351萬1,101元、貸記「1112.5銀行存款-拆補費專LN84土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科目計36筆共6,385萬488元(林敏昌、蘇信宗、林悉徵3人以外之36人)或「1112.1銀行存款-支票存款LN88土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科目計3筆共1,966萬613元(簽發支票予林敏昌、蘇信宗、林悉徵3人),經不知情之張秀英初核,再由傅宗道授權不知情之林麗英核決後記入明細分類帳;復指使不知情之謝淑華自97年11月13日起至98年1月16日止,以發放如附表四所示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不實事項,接續填製會計傳票,借記「1950.1墊付款-拆遷補償費F00單元二」科目計10筆共1億4,765萬3,480元、貸記「1112.5銀行存款-拆補費專LN84土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科目計10筆共1億4,765萬3,480元,經不知情之張秀英初核,再經傅宗道授權不知情之林麗英核決後記入明細分類帳等情,自應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責,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復說明傅宗道、林世民、張秀英就上開㈠、㈡之行為;傅宗道、林世民、張秀英、紀玉枝就上開㈢之行為;傅宗道、林世民就上開㈣之行為,如何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暨傅宗道、林世民、張秀英就上開㈡、㈢之行為,應構成接續犯之論據綦詳。
至於依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進德會計師所出具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固可認富有公司於102年底確有庫存現金969萬1,000元,且證人林妙玲亦證稱其於102年底有依林麗英之指示,交付現金900多萬元給富有公司財務人員謝淑華等語,何以不能證明上開現金係富有公司收回鎮安段532地號土地之代墊購地款,如何不足為有利傅宗道、林世民、張秀英之認定,亦經原判決論述指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要無上訴人4人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調查未盡或違背證據法則情形。至於共同被告楊文欣就上開㈡、㈢之犯行,及共同被告紀玉枝就上開㈡之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關係到共同正犯人數之認定是否妥適,於林世民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林世民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供述證據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據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相異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傅宗道有如附表甲各罪編號2-1、2-2、2-3各犯行,即使共犯證人張秀英、吳和洺、黃文毅、陳永裕及證人林麗英、謝淑華、林妙玲等證述,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節不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已認黃文毅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所為未經具結之言詞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卻又援引作為傅宗道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判斷基礎(見原判決第96頁第6、7行),容有瑕疵,然原判決此部分既已採納謝淑華、林麗英之證詞,並有卷附富有公司會計傳票可稽,縱除去黄文毅此部分偵查中之供述,仍可根據前開謝淑華、林麗英之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而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傅宗道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或採證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九、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倘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惟數犯罪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自應認係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而會計憑證記入不實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涵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傅宗道如附表甲各罪編號2-1、2-2、2-3所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3罪;林世民如附表甲各罪編號3-1、3-2、3-3所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3罪;張秀英如附表甲各罪編號8-1、8-2所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2罪,上開犯行各係出於不同之犯罪計畫與目的,足認其等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傅宗道、林世民、張秀英上訴意旨依憑己見,猶爭辯其等所為本件犯行係單一犯意之一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於紀玉枝如附表甲各罪編號4-2所示背信、張秀英如附表甲各罪編號8-3所示背信部分,於原審判決後已告確定,即令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亦不生上訴移審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審酌,併此指明。
十、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其於想像競合犯之例,被告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其所犯各罪均應受評價,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基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具體評價在內,非可逕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即棄其輕罪所生危害或損害於不顧,致有評價不足之偏失。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就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或輕重有別之刑。本件原判決已就傅宗道各犯行,具體審酌其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重罪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情形指摘刑之量定違法。又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富有公司(業經原審諭知沒收、追徵其取得之財產上利益,現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即使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返還部分虛增補償費予黎明重劃會,惟原審未及審酌,而本院為法律審,尤無重為事實之調查,且非傅宗道本人賠償給付,傅宗道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傅宗道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援引其他同案被告楊文欣量刑或第三人富有公司返還部分款項予黎明重劃會之情形,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違罪責原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不同之評價,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一、綜合前旨及上訴人4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