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30號上 訴 人 林毅明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毅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358條至第36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同法第363條規定自明。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辯稱:依伊與陳信宏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的對話紀錄截圖,可證明告訴人邱淑敏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即已知悉伊於同年12月10日晚上至翌日間,未經邱淑敏同意擅自下載琦美生活用品館之監視器畫面(下稱本案監視器畫面),因陳信宏是邱淑敏的好友,陳信宏應該會告訴邱淑敏,故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向警方提出告訴,已逾越告訴期間云云。惟上對話紀錄截圖,僅能看出上訴人曾傳送類似本案監視器畫面之影片給暱稱為「陳信宏(阿丹)」之人,並不能證明邱淑敏已知悉上訴人擅自下載取得本案監視器畫面之電磁紀錄。且邱淑敏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上次開庭後,我有詢問陳信宏,陳信宏說他完全不知上訴人有取得本案監視器畫面之事等語,故難認邱淑敏於107年12月12日已得知上訴人擅自下載取得本案監視器畫面之電磁紀錄。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以邱淑敏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有邱淑敏因上訴人未經同意竊取公司監視器影像致其無心經營事業,而將公司交付他人經營等語,因認邱淑敏於108年4月間即已知悉上訴人擅自下載取得本案監視器畫面之電磁紀錄。然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邱淑敏於111年6月10日以上訴人有本案妨害電腦使用犯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佐。且邱淑敏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係以上訴人未經同意竊取公司監視器畫面、上訴人於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PO文影射邱淑敏要找人毆打上訴人,並與楊世賢、尤錦輝等人毀謗邱淑敏,使邱淑敏身心受創,方將公司交付他人經營等語,並未記載邱淑敏於108年4月間即知悉上訴人下載取得本案監視器畫面之事,因此,自難以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認定邱淑敏於108年4月間即已知悉上訴人下載取得本案監視器畫面之電磁紀錄。參以上訴人係於109年3月9日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本案監視器畫面,雖上訴人係將瀏覽權限設定為好友,然考量上訴人與邱淑敏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應有共同友人,堪認邱淑敏係因此獲悉上訴人下載取得本案監視器畫面之電磁紀錄,則邱淑敏於同年4月30日向警方告訴上訴人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自未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等旨。核原判決上開論敘,於法無違,另於訴外人周玉惠(原告)對陳瑋婷、邱淑敏即琦美生活用品館(被告)提起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35號民事判決,並未提及邱淑敏是否知悉,及於何時知悉上訴人擅自下載取得本案監視器畫面之電磁紀錄的時間,且邱淑敏經營之琦美生活用品館是否有提供客戶刷卡付款之服務,與邱淑敏是否知悉上訴人擅自下載取得本案監視器畫面之電磁紀錄,係不同之二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35號民事判決,琦美生活用品館最早提供客戶刷卡付款(即上訴人所稱之借名使用)的時間為108年4月22日,則邱淑敏知悉伊下載本案監視器畫面的時間,必早於108年4月22日,且伊在107年12月12日已將下載之畫面利用Line傳送給陳信宏,邱淑敏遲至109年4月30日方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邱淑敏獨資經營之琦美生活用品館借名使用之事證,及是否因借名使用遭國稅局查稅之事,以證明邱淑敏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沒有等語,有原審111年10月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乃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方聲請上開調查證據,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