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32號上 訴 人 黃旺根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資恐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5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04、19806號,108年度偵字第8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黃旺根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
與温國榮、吳權彬(以上2人均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劉帟汯(通緝中)、綽號「梁總」之成年人共同直接為遭我國列入制裁名單之「OCEAN MARITIME MANAGEMENT COMPANY」(中文名:遠洋海運管理有限公司)、「FIRST OIL JV COLD LTD」及「PAEK MA SHIPPING CO」提供財物石油各1次等犯行,因而經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共2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各處有期徒刑10月;另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附表編號3所示】,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處之刑確定),並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之量刑,改判後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犯罪係居於較次要地位,惡
性較温國榮為輕,且温國榮僅歸還上訴人部分代墊款,上訴人實際所得較温國榮少,應予較低之非難評價,又上訴人自白犯行及僅就量刑上訴,節省社會資源亦非少,仍不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苛,難認符合資恐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原判決顯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再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共同正犯涉案之情節不一,尚難相互援引,比較量刑孰輕孰重。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適用資恐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該2罪所示刑之量定,並均較第一審為輕,復已說明上訴人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因而得以適用資恐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非全無悔意,惟仍與自始坦承犯行之温國榮有所不同等旨,再對於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分擔角色參與程度較輕,且已支出之船運費用等成本有部分未結算,實際所得利益不多,犯罪情節較温國榮為輕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5至6頁)。依原判決就此等部分認定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上訴人與温國榮之量刑基礎並不相同,客觀上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其此等部分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僅因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任意指為違法。綜上,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違反資
恐防制法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