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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3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上 訴 人 林嘉駿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嘉駿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㈡所載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序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同條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空泛謂原判決調查證據、適用法律仍有違誤,上訴人實難甘服,爰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惟迄至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而依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的內容,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