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上 訴 人 何文聖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0、4973、5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文聖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3罪),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急需用錢,遭詐騙集團訛稱可協助辦理貸款,其因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足而輕率提供自己帳戶之帳號給對方,僅可謂其對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無法遽以推論其提供帳戶之帳號時,對於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足認其並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帳號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應改諭知其無罪;另請審酌其觸法動機非惡,且無獲利,本件為初犯,且其無不良素行,應予以從輕量刑。原審漏未審酌其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7條及第74條從輕量刑,並准予宣告緩刑云云。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3次加重詐欺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犯行所執係因申辦貸款而告知對方帳戶之帳號,並配合其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等辯解,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認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又上訴人認其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等於承認犯罪,故未履行和解等語,考量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且上訴後未坦承己過之犯後態度等科刑情狀,與第一審量刑時之考量並無不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審酌其犯後態度之情,因而科處不合比例之刑。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正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無非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持己見及摭拾已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辯解,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當行使,漫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7條及第74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准予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