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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3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上 訴 人 黃敏男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35、17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黃敏男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故意,在告訴人A女(原判決代號為A111-1157,人別資料詳卷)所居住住宅之客廳、臥室及陽台洗衣機等處潑灑汽油,再將A女拖入臥室內並關上房門後,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發火勢並發生氣爆,致上開住宅客廳沙發、牆面、天花板等處均呈燒焦狀,及主臥室天花板因氣爆而破裂,但未達燒燬、破壞該住宅之主要效用程度而未遂,且A女因而受有臉部、頸部、前胸、背部、四肢2到3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80%等傷害,經送醫接受治療後未發生死亡結果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9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依憑證人A女、劉浩宇及何○廷(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詞,佐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A女及上訴人受傷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自承於案發時攜帶汽油點火造成A女住宅燒燬未遂,並致A女受傷等情,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殺人未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犯行。復依據A女及何○廷之證詞,與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互為勾稽,如何認上訴人在上開住宅內四處潑灑汽油,且有致A女於死而點火之主觀犯意,已闡述甚詳,併說明:上訴人初始雖有在A女面前往自己身上潑灑汽油意圖自焚之舉,但當其發現A女對外求援且報警時,則將汽油恣意潑灑在該住處內各處,且強拉A女面對面坐在房間內地板上,並於A女詢問時表示「要死一起死」,進而點火,應認上訴人點火之際已有致A女於死之故意。又上訴人點火引燃汽油後造成A女住處氣爆,甚至造成兩處臥房的房門均因氣爆彈飛至客廳及陽台,顯見氣爆威力強大,上訴人所潑灑汽油數量及範圍甚多,因認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是上訴人所辯稱其僅單純基於自焚之主觀犯意為本件行為,應僅成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傷害云云為不可採,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而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調查案發現場是否可能發生氣爆,及本件起火處汽油之產生原因,是否可能為上訴人點火後向外奔逃所致等事項,何況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並未聲請如何調查上開事項,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而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爭執A女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本件殺人未遂之事實,再事爭辯,並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而謂其並未在A女住處內多處潑灑汽油,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已審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謂上訴人犯後深感悔悟,亦對告訴人誠摯道歉,願賠償損害,原審忽略其犯後態度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