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上 訴 人 賴人麟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55號,110年度偵字第4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賴人麟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4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依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所載之「腰/背部鈍傷」、「急性
疼痛」、「自訴剛剛走路不慎」等語,可知被害人張清文係因走路不慎,導致腰/背部鈍傷而有急性疼痛才住院,並非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依因果關係中斷,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審未說明被害人此次不適之原因及何以於案發7日後有急性疼痛,逕以被害人之配偶林罔腰之偏頗證詞,認定被害人於入院翌日死亡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應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民國112年4月19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已明確說明何以未確認死亡方式,且無法確認細菌感染和背部外傷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之理由,此為專業之鑑定,自係重要證據,原判決不予採取又未說明理由,即逕認定有直接因果關係,亦有違證據法則及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09年9月21日晚間9時45分許,在○○市○○區與被害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主觀上雖無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故意,惟在客觀上可預見若伸手推年邁之被害人,復以手勾住被害人之頸部,將其勾倒在地並以身體壓制,極易導致被害人之腰、背等人體脆弱部位撞擊堅硬物體及地面而引起死亡結果,仍基於傷害之故意,為前揭傷害方式,使被害人之腰、背部撞擊停放在路邊之機車、跌撞地面及受壓制在地無法起身,經被害人之妻林罔腰制止方鬆手。嗣被害人因此傷害而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23分許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因腰大肌膿瘍、腎炎、肺炎、心外膜炎、心肌炎致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4分死亡而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情緒非常激動,是他先推我,我反推回去,他又衝到我面前說「你打我啊」,我才會把他勾倒,壓制在地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因為被害人後來自己走路不慎跌倒所致,與我的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我客觀上亦無法預見傷害行為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我只是傷害罪,而且我應該符合自首,請從輕量刑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於109年9月27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時,係主訴病人來診為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自訴剛剛走路不慎跌倒導致腰背痛不適故入(院)等語,顯係被害人自己走路不慎跌倒,導致腰背部再次受傷,屬因果關係中斷,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因為被害人後來自己走路不慎跌倒所致,與上訴人的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就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被害人有送醫不治死亡結果,以及兩者間如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敘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函及所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雖記載死亡方式未確認等語,然參酌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回覆書關於死亡方式已記載推測若有膿瘍可能為早期膿瘍,在背部外傷導致腰大肌血腫形成更易造成此處細菌滋生,及建議之死亡原因,並佐以亞東紀念醫院病危通知書、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第一審之證詞,相互勾稽,仍應認定有前揭相當因果關係等各旨(見原判決第3至6頁),所為論斷說明,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顯非單以林罔腰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