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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39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異海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正清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03、7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劉正清(下稱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且所認定之事實若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經查,原判決認被告有如其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依憑劉建輝(本院按:原為本件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下稱告訴人或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下稱劉建輝)、證人劉新強之證述,以及被告之自白書、授權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及土地合作興建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07年8月15日函文及所附之財產處分申請書、不動產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祭祀公業印鑑證明書等文件,為其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4、5頁),並說明被告不合自首要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頁)。

㈡然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提出之告訴狀(以劉建輝為代表人

)明白記載: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新北市新店區中央段180地號等土地,並於99年6月13日之會議(本院按:即祭祀公業99年6月13日聯席會議,下稱99年6月13日會議)授權劉建輝出售,劉建輝遂由被告洽談、出售事宜;直至104年間,被告表示有人願意購買180地號土地(下稱180地號土地),已洽妥契約內容,並出示買賣契約,劉建輝檢視買賣標的及價金後,因信任被告,僅口頭詢問是否已依公業規定處理,即授權被告在該契約上用印,並於106年6、7月間配合提供印鑑證明予被告轉交買方進行過戶;其後發現售價不符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認被告背信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780號卷第2至7頁)。亦即,係認被告賤賣180地號土地,涉犯背信,並無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相關指訴。告訴人雖於107年3月13日提出「刑事更正告訴事實狀」(列劉建輝為告訴人),略以:被告於104年間向劉建輝表示有人願意承租公業土地,須授權書,劉建輝不疑有他,乃親自於被告出示之空白授權書上簽署後交予被告等語,而更正、主張劉建輝因被告之誆騙而於空白授權書上簽名,認被告未經授權而出售180地號土地(見同上卷第85、86頁)。然被告於107年1月24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首其擅自與江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陵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且祭祀公業提供合建之土地為190地號等8筆土地,不含前述180地號土地。再對照檢察官107年2月12日之簽呈,記載因被告自首以下事實而發現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略以:被告明知劉建輝僅授權被告就181(應為180之誤,下同)地號土地對外詢價之權,被告竟未經授權,就181地號土地與林美東(本院按:為江陵公司之負責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就190地號等土地與江陵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並蓋用祭祀公業之大、小章(本院按:應分別指祭祀公業及劉建輝之印章,下同)於以上二契約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176號卷第77、78頁)。亦即,檢察官似已因被告之自首而發現被告涉犯偽造前述土地買賣契約及合建契約。如果無訛,被告在劉建輝於107年3月13日提出「刑事更正告訴事實狀」之前,似已自首原判決所認其偽造土地買賣契約及合建契約等犯罪事實。原審就以上卷內證據未究明、審酌,以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先行告訴,逕認被告不合自首要件(見原判決第7頁),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審認定:被告盜蓋祭祀公業大、小章於前述土地買賣契約

及合建契約後,以有人擬承租公業土地為由,誆騙不知情之劉建輝於空白授權書上簽名,進而偽造祭祀公業授權被告出售180地號土地之授權書,用以出示江陵公司;其後,被告為移轉1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林美東,復盜蓋祭祀公業之大、小章於財產處分申請書、不動產清冊等文件上,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祭祀公業之印鑑證明,連同大、小章,交付予不知情之江陵公司人員,由後者盜蓋祭祀公業之大、小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上,持以過戶等情。惟依前述107年1月10日告訴狀,可知劉建輝係知悉180地號土地之買賣後,始授權被告於契約上用印,並於106年

6、7月間配合提供印鑑證明予被告轉交買方進行過戶,僅主張發現售價不符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認被告背信等語。上情與卷內劉建輝出具之授權書,記載由劉建輝授權被告出售180地號土地之意旨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1780號卷第93頁)。劉建輝雖於107年3月13日提出「刑事更正告訴事實狀」,改稱係遭被告以前述情由誆騙才於空白授權書上簽名。然99年6月13日會議(主席為劉建輝)僅就180地號等土地之出售授權管理人(即劉建輝)處理(見同上卷第60頁會議紀錄),並不包含出租,何以身為管理人且為會議主席之劉建輝會遭被告誆騙?其次,180地號土地係由江陵公司之負責人林美東以個人名義為買方,並同時洽談前述合建契約,合建契約所載之190、231等地號土地,且為99年6月13日會議授權出售(見同上卷第7至9頁、107年度他字第2176號卷第11至23頁、107年度偵字第7303號卷第348頁被告之陳述);而負責或參與以上契約洽訂之江陵公司副總經理鄭光欣、副處長孫如虹更於另案民事法院第一審證述:授權書是到劉建輝之辦公室辦理、用印,當場有與劉建輝談到180地號土地買賣事宜等語;劉建輝甚且坦承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見同上偵卷第271頁、第287頁以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按:本案卷內之18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僅有「劉建輝」之印文而無簽名,但依鄭光欣、孫如虹於另案民事法院第一審之證述,可知留存於江陵公司之買賣契約有劉建輝之簽名)。以上事實與107年1月10日之告訴狀所載被告獲授權等情,似無不合。如果無訛,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待究明。以上攸關被告是否成立偽造文書或僅涉背信,原審未就存在卷內之證據,調查、釐清,逕依前述證據,認定事實,自有以不適當之證據認定事實,及所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又依孫如虹、鄭光欣之陳述,簽約時似尚有江陵公司之莊瀞瑜、代書林鼎彥,及顏箔均、顏銘均等人在現場(見前述言詞辯論筆錄),如果無誤,即與劉建輝是否知悉或授權本案二契約之簽訂有關,原審未根究明白,率為前述之認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原判決以上違誤,為檢察官或被告上訴指摘所及,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查,依檢察官上訴本院所提之原審109年度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書之記載,可知林鼎彥似曾於檢察官另案偵查時證稱:有請劉建輝簽授權書、請他在私契上簽名確認;莊瀞瑜亦證稱:當天由代書林鼎彥辦理,我等有確認劉建輝有簽名各等語;該判決另說明略以: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6年7月4日新北民宗字第106129760號函,就本案祭祀公業出售180地號土地案,同意核發印鑑證明,該函之收文地址即為劉建輝當時之住所;林美東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祭祀公業及劉建輝儘速領取18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該存證信函分別寄送至祭祀公業之登記地址及劉建輝當時之住所,經祭祀公業及劉建輝分別收受,且為劉建輝所自承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以上事證與本案是否相關而得為判斷之參考,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