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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54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上 訴 人 蘇文輝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16、4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蘇文輝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昱賢有多起誣告前科,與上訴人復有訴訟

糾紛,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挾怨報復之可能性高,不足採信。而證人劉昆龍、楊建平之證詞,亦不足以佐證李昱賢之指證真實可採。原判決於無其他佐證可資補強李昱賢之指證屬實之情形下,僅以李昱賢之單一指述,逕認上訴人有誣告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上訴人與李昱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

獄(下稱花蓮監獄)靜思舍就民事上和解事由進行協商時,李昱賢明確表示:「也沒有我的事情。會被人家捏死喔有四次機會啦,一次惹到我兩次惹到我三次惹到我,第四次,拍謝......你沒有先出手,我不會反擊......我現在在給你台階下,甚至於因果關係,會產生什麼後果,利害關係都跟你講了,不要說我們沒有給你機會,到時候妳(應係你)誣告罪,那時候已經來不及了,就是這麼簡單......你也是會為了你自己留一手保護你自己,我也是要阿,這樣就好了,我們井水不犯河水......我說得到做得到,阿你跟別人怎樣,那是你的事,不要說到我李昱賢三個字,就這麼簡單而已」、「......你絕對會在那邊跟我弄來弄去,阿來啊大家來弄阿,看看誰的功力比較高嘛,就這麼簡單嘛,阿你一定會輸的,我敢跟你保證,沒有三兩三我絕對不敢上梁山啦」等語,已足致上訴人產生心理上壓制力,上訴人據此認李昱賢是在逼迫其簽署第一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案件之刑事撤回上訴狀(下稱刑事撤回上訴狀),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難認上訴人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率認上訴人有誣告犯行,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本件更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認定:刑事撤回上訴狀係李昱賢

夾帶寄出至第一審法院。足見李昱賢確實有於106年3月22日,在花蓮監獄靜思舍脅迫上訴人簽署刑事撤回上訴狀,並擅自變造刑事撤回上訴狀內容後,再於同年4月2日,冒用上訴人之名義自花蓮監獄寄出至第一審法院之強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明確。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誣告犯行違法。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又為補強供述證據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李昱賢、劉昆龍、楊建平之證述,佐以卷附107年9月7日刑事告訴附帶民事起訴狀、107年11月23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107年12月6日刑事告訴附帶民事求償狀、109年2月1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第一審法院另案勘驗106年3月22日、同年4月12日花蓮監獄靜思舍1樓V8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另案勘驗筆錄)、上訴審勘驗106年3月22日花蓮監獄靜思舍1樓V8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上訴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據楊建平、劉昆龍之證詞,可知上訴人與李昱賢互相對對方提出誣告,花蓮監獄主管劉昆龍帶其2人至靜思舍1樓進行民事上和解,對後彼此達成協議不再互告,劉昆龍全程在場,並以V8錄影存證,期間楊建平亦出現在協商現場,李昱賢鮮少會在監所主管劉昆龍、楊建平在場,並有V8全程錄影情況下,「強逼」上訴人簽署空白刑事撤回上訴狀。又卷附之另案勘驗筆錄、上訴審勘驗筆錄顯示,此等過程中未出現李昱賢「強逼」上訴人簽署空白刑事撤回上訴狀之畫面,難認李昱賢有於106年3月22日在花蓮監獄靜思舍「強逼」上訴人簽立空白刑事撤回上訴狀之情形。而上訴人與李昱賢於協商過程中,李昱賢固有對上訴人表示前揭上訴意旨㈡所陳內容,惟李昱賢上開言詞,至多只是告訴上訴人,如上訴人出手,他會有所回應反擊,以及會依法提出誣告等告訴,告知可能的後果及法律效果,並未提到對上訴人施加何等惡害。另參酌於協商過程中,上訴人與李昱賢的行為舉止、互動情形,不會誤會或懷疑李昱賢有強制犯行,竟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遞狀虛妄指述李昱賢有強制之犯罪事實,有誣告之犯意及行為之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本件更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認定刑事撤回上訴狀係李昱賢夾帶寄出至第一審法院,足見李昱賢確實有上訴人申告之強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上訴人並無誣告一節。惟更一審判決理由係說明「......撤回上訴狀收文時間與李昱賢名義民事狀收文時間相近......撤回上訴狀應係與李昱賢民事狀一同寄出至花蓮地院」(見更一審判決第8頁),以及原判決理由說明「依卷附書信表,被告於107年4月2日並未寄出撤回上訴狀(本院更一審卷1第137頁)。」(見原判決第10頁),均無上訴意旨所指,業經更一審判決、原判決認定:刑事撤回上訴狀係李昱賢夾帶寄出至第一審法院之情形,此部分所述,並非依據卷內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事,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並非僅以李昱賢之單一證述為據。原判決基於前述各證據資料,與上訴人、李昱賢之陳述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誣告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係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辯,難認已符合上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