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上 訴 人 王裕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裕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對於A女性交及對A女、B女、C女(分別為民國00年0月、00年00月、00年0月出生,人別資料均詳卷)違反(修正前,下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就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共2罪刑。另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其犯該附表編號所示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犯行之供述及與上訴人坦認之供述相符之證人A女、B女、C女(被害人)等人之證述,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B女及C女分別僅年滿16歲、15歲,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對A女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性交犯行,並對A女、B女為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引誘後變更原犯意,提升為脅迫之犯意)犯行,另對C女為事實欄一之㈣所示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行等論據。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針對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引誘進而脅迫使A女、B女製造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引誘使C女製造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各情,並分別確認前述電子訊號儲存者係各被害人之影像,如何與各被害人所為指證暨其他卷證資料相符,經相互作用何以已足擔保A女、B女、C女指證上情屬實,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前開事證既明,原審因而未就前述電子訊號內容、上訴人有否刑法第19條第2項各節,再為鑑定等其他無益之調查,於結果並無影響,且已說明理由,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泛言原判決未另鑑定A女、B女、C女傳送予上訴人之影像是否僅自行從網路擷取而充作自拍之影像,又未查明上訴人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乃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與第36條第2、3項關於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為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且同法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並未修正,而同法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自「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依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為整體判斷結果,認上訴人引誘或脅迫使各被害人以行動電話等電子數位機器拍攝前述猥褻行為影像,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使電子訊號可在顯示器上輸出,而依其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論處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脅迫或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各罪刑,即無不合。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其涵攝構成要件之全部細節,或未及說明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仍不影響前述判決結果。上訴意旨對於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未說明事實欄一之
㈡、㈢、㈣部分以行動電話視訊通話方式所為犯行,何以符合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構成要件,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適用原則之違法云云,核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人與原審辯護人針對本案被告以外證人之審判外證述,既於原審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則原判決審酌各陳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與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為整體判斷,而為論處,已說明理由及所憑,自無違誤。縱原判決未針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等相關規定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贅為其他說明,結論仍無不同。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無非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各被害人相關證述之形式上適法既不予爭執,甚且已明示同意各該證述作為證據,復未針對各被害人有無透過專業人士協助詢問等事,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則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必要透過其他專業人士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泛言原判決未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之1等相關規定,透過司法詢問員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4條有關法官暨其他相關人員應接受專業訓練課程等相關規定,目的在加強審判或偵查專業知能,非謂該年度課程時數完成前,均不得參與性侵害案件之審判或偵查。是原判決未贅為審查參與裁判或偵查之法官暨相關人員有否完成當年度相關訓練課程,於法院組織或偵查程序是否合法之判斷並無影響。上訴意旨憑執己見,泛言原判決未依職權查明承辦本案之警員、檢察官及法官有否接受相關專業課程,無從確認法院組織是否合法,而此訴訟程序違法與所受不利之判決有關,應予撤銷發回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審訴訟程序之合法性任意評價,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相關犯行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認犯行、賠償被害人情形等犯後態度及其他行為人屬性等一切情況之相關量刑事由,所為量刑或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乃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刑罰裁量原則。並非僅憑上訴人犯罪後有無誠摯悔悟等情,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原判決雖未逐一論列其量刑時衡酌相關犯行情節或行為人屬性事由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且原判決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例如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後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針對上訴人相關供述予以調查,使當事人或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由上訴人或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辯論並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之違法情形。原判決因而未針對科刑資料另就上訴人是否不惜尋死而已知錯能改等情,贅為其他調查,亦無訴訟程序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前述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是否不惜以死明志、知錯能改,攸關量刑輕重,原判決未查明上情,並審酌其始終坦承犯行,而予從輕量刑,有未善盡科刑調查、妥適裁判及訴訟照顧義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乃僅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就已經原判決詳予論述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再行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