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上 訴 人 高歆翔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50號、111年度偵字第627
7、14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圖利容留性交及圖利容留猥褻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高歆翔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其所犯共同圖利容留性交(共3罪)及共同圖利容留猥褻(1罪)等罪之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其所具刑事上訴狀僅載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實屬判決違背法令,無法甘服,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旨,其以空泛之詞聲明不服,難認已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惟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