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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55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上 訴 人 周○○(即B男,代號AE000-A110005B)(名字年 籍地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高振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周○○(名字詳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3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10月);及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處3年4月),並定應執行4年6月之有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起訴時間為民國109年初某日、109年間某日、109年底某

日,時間不明確,致上訴人無法進行實質有效防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起訴程式規定,且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原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㈡被害人之指訴應無瑕疵可指始得採為定罪之依據,甲女(100

年出生,姓名詳卷)指上訴人對其為猥褻行為,令其感到害怕等語,惟從甲女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甲女並未有逃避上訴人之行為,反而傳送「晚安,我愛你」、「你愛我嗎」、「你怎麼不回我」、「我好想你」之文字及多個帶愛心、表達晚安之圖貼,又甲女指訴上訴人在其三年級下學期時,將手放在其頭部兩側,趴在其身上等情,亦與A女(甲女外婆,姓名詳卷)證稱其看到上訴人之上半身趴在甲女下腰部是在當年之初秋不符,甲女之陳述有瑕疵可指,原判決遽採認甲女之證述內容,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A女與上訴人有財產糾紛,原判決未說明A女是否意欲免除其

對上訴人之債務而有設詞誣陷上訴人之故意,又甲女學習表現在三年級下學期時與之前比較大致持平,原判決以甲女課業表現變化作為推論犯罪事實之依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復欠缺必要之說明,併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情形之違誤。

㈣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權,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之規定,限於直接被害人始有適用。證人A女非直接被害人,應無上開隔離訊問規定之適用,原審以隔離設備令其受詰問,使上訴人、辯護人無從透過隔離設備觀察A女之表情、動作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之規定。㈤證人A女、王○英(名字詳卷)之證詞,以及教育部校園安全

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之通報資料等,為與甲女供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郭○琳(名字詳卷)之證詞、國民小學輔導資料紀錄表中之內容要點、現場照片、甲女個別輔導紀錄之輔導紀要、甲女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則與本案客觀事實不具實質價值,原判決採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㈠犯罪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

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故依訴訟資料為此記載,倘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者,即難指為違背法令。依卷內資料,起訴書已記載上訴人分別於109年初之某日(即甲女就讀小學三年級下學期之某日)、109年間之某日(即甲女就讀小學三年級下學期之某日)、109年底某日,在上訴人住處之房間內,利用甲女午休睡眠時不知抗拒,對當時未滿12歲之甲女為猥褻行為,另於109年間某日,在其住處房間內,對甲女強制猥褻1次犯行。檢察官於第一審111年2月23日下午3時20分審理時,即陳述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涉有各該犯行之起訴事實,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63頁),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審判過程中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已針對起訴事實為充分答辯,顯無礙於同一性之辨認,且甲女為100年出生之人,起訴事實未載明上訴人犯行確切時日而僅載稱係於109年間所發生,對甲女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下之人之認定並不生影響,無起訴事實欠明,致上訴人無從防禦之問題。

㈡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之正

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法院採認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予被告當場質問權利;惟證人到庭作證為其義務,保障其到庭能自由陳述,不致因接受面對面質問而受到身心危害,亦屬證人於憲法上應享有之權利,在義務衝突之情形下,為保護證人不致因接受面對面之質問而遭受生命、身體將來之危害或承受足以影響其健康之精神壓力,在兼顧被告防禦權之情形下,對質詰問權之行使非不得以隔離或視訊方式為之,此觀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169、177條等相關規定即明。然法院採取被告不能目視證人容貌、表情而為質問之隔離措施,就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難謂無受到干預,為實現公平審判之要求,法院即有義務擇除面對面質問外之最有利於被告之防禦方式為之,始符合手段及目的之相當性。又質問權之行使應重其實質而非形式,質問權雖然因隔離措施而於形式上有相當之干預,然依其質問之內容,倘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仍不得以形式上證人與被告未為面對面之質問即指法院未予被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本案A女為被害人甲女之外婆,復與上訴人曾為配偶,其作證之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是否對其孫女為家暴妨害性自主犯行之事項,依卷證資料,A女曾於偵查中作證時數度有哭泣情形(見偵字第6894號卷第24頁),於原審作證時亦於答稱:「不願意再提起」等語之後,有激動哭泣、抱頭表示頭痛、不斷以手敲擊頭部之自傷行為,並因此中斷交互詰問程序等情(見原審卷第168頁),足見A女面對本案之訊問、詰問,精神處於極大壓力。原審審判長就詰問程序採取隔離設備乙節,已詳為說明:「…A女是與甲女一同到庭,然之前看過原審筆錄狀況,加上證人今日情緒情形,認為使用隔離設備之方式應較為適當」等旨(見原審卷第168頁),足認原審是在權衡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以及證人到庭受身心保護之權利,以合於比例之隔離方式予上訴人對質詰問權行使之機會,尚非恣意而為。復查:本案為性侵害案件,上訴人在A女接受詰問時均有辯護人在場,且均在同一空間直接審理,已2度給予上訴人針對A女對其不利之證詞當場立即為防禦之機會,亦予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實質行使辯護權。且上訴人、原審辯護人在原審審判長說明使用隔離設備之理由後,繼續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並於交互詰問完畢後,審判長詢以:「對於證人A女所言,有何意見?」,分別表示意見(上訴人稱其覺得證人語無倫次、閃避自己之事;原審辯護人則表示待辯論時一併陳述),並在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調查?」,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78頁)等語,再觀諸原判決對於A女證詞之採認,非認定犯罪事實主要證據,依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為反對詰問之內容,復僅針對上訴人與A女之金錢往來情形(見原審卷第164至177頁)。原判決既已說明其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肯認上訴人與A女確有金錢糾紛,惟認上訴人與A女之金錢糾紛,尚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7頁第4至10列)。從上訴人之質問權行使情形、詰問之內容,以及原判決採證認事之結果來看,本案原審讓A女於隔離法庭進行交互詰問,並無手段、目的不相當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該隔離措施之干預,實質上不影響上訴人之防禦,原審所為調查程序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規定可言。

㈢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指訴之事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A女就甲女三年級某日(非109年初該次)曾見到上訴人趴在甲女身上、甲女說到上訴人對其做的事情時很大聲、歇斯底里,一直哭等證詞,以及王○英就其教學時觀察到甲女行為表現異常情形等證詞,均屬其等親身之見聞,非與甲女供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次查郭○琳供述A女曾經到校尋求協助以及前引非供述證據,分係A女面對性侵害案件之反應、甲女案發前後在學校之各項輔導或成績紀錄、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均與甲女之指訴具有相當關聯性,依首揭說明意旨,原判決援為甲女證詞之補強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㈣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敘明:甲女所指上訴人於109年間3次猥褻及1次強制猥褻等情,依A女、王○英之供述,並綜合甲女之輔導紀錄、學期成績認定甲女異常表現時點與甲女指訴遭猥褻之時點相合;以及綜合郭○琳之證述、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之通報資料認定本案是A女向郭○琳求助而獲悉並進行通報,並以此佐證A女所證關於其求助目的是希望老師幫忙瞭解事情,也協助輔導甲女身心狀況等情屬實,末以甲女之Line通訊軟體內容佐證甲女所述「他(指上訴人)對我做那些事情,之後如果他對我很好,我就會比較喜歡他一點」等關於甲女矛盾心境之描述,相互參酌,認定甲女之指訴屬實,並就上訴人辯稱及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A女與甲女關於部分犯罪時間、上訴人猥褻之姿勢究以「繩子」或「腰帶」綁手前後描述不同、A女與上訴人有債務糾紛等節,敘明如何均不足影響甲女、A女證詞之憑信性(見原判決第13至18頁),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證據法則適用不當、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可言。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