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上 訴 人 陳慧娟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慧娟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侵占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存戶將現金存入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之所有權因
移轉於金融機構,存戶對金融機構僅取得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已非存戶所有之物,依本院23年上字第1830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等判決先例及相關學說、實務見解,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則上訴人因保管訴外人林源發(已歿)所有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帳號01*****232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而未持有林源發本案帳戶內之金錢,自無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情形,不成立侵占罪,原判決將權利或經濟上利益之「財產」擴張解釋為侵占罪構成要件之「物」,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因該罪為詐欺之
一種犯罪類型,應將「不正方法」適度限縮為類似詐欺之不正當方法。本件上訴人既已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逾越林源發授權,於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因未施用詐術,原判決認其構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亦有違誤。
㈢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為林源發之朋友,於林源發與配偶及子女
關係疏離後,即為林源發之經常協助照顧者。則上訴人基於「照顧有償」之認知,領取林源發帳戶內之金錢,難認必然有不法所有意圖。原審就上開上訴人之犯罪動機、與林源發之關係等攸關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俱未釐清、審酌及說明,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所領取,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民法第966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數額之金錢,在此情形下,倘該第三人係逾越存款戶本人之授權,將屬於存款戶之金錢款項,提領挪為其個人使用之際,所為即屬易持有為所有,而該當於侵占之犯行。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侵占等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冼筱蓮、林素美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林源發)護理紀錄、民國111年1月14日函附醫療費用繳納收據,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係因林源發急診入院,受託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支付醫療、住院等費用,持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其竟趁林源發無法為言語表示或已昏迷迄死亡之際密集提領取款項多達17次,共新臺幣(下同)42萬元,該時除受託而支付醫療、住院費68,748元外,並無再需支付大筆款項之情形,其將餘款351,252元據為己有,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該當侵占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所稱其提領款項除支付醫療費用外,餘款分別交付林素美、繳納林源發消費之信用卡費、日常開銷,及林源發生前承諾給予等旨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併於理由內論敘指駁,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又上訴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逾越林源發授權之行為,係未經權利人同意而行使權利,與詐欺並無二致,即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指之「不正方法」,原判決乃論上訴人以該罪,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存戶與金融機關係成立消費寄託之債權關係,不能作為侵占之客體,亦無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即有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所援引本院23年上字第1830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先例及他案判決,其中23年上字第1830號判決先例,因無判決全文可考,已停止適用,另則判決先例乃本院刑事庭於個別案件就合夥業務之股權,闡釋此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與他案判決均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而執為原判決適用法律是否違誤之判斷基準。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上揭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或量刑裁量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