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上 訴 人 馮華新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2、6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馮華新犯重傷害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至第一審就其被訴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原判決關於本件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依據第一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復酌以上訴人之供述等卷內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犯案動機與感情問題及一時衝動有關,與精神症狀之關聯性小,其於本件犯行當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如何無前揭規定適用之理由。所為判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之量刑,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所生危害、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健康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三之㈣部分,詳予敘明本件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本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並泛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有怠於裁量、重複評價及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