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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50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013號上 訴 人 林○慶 (人別資料詳卷,在押)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11、22137、32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林○慶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